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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鎮(zhèn)刑初字第00104號貪污、受賄罪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1-02-21   閱讀:

審理法院: 鎮(zhèn)遠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鎮(zhèn)刑初字第0010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貪污罪
裁判日期: 2015-01-15

審理經(jīng)過

鎮(zhèn)遠縣人民檢察院以鎮(zhèn)遠檢公訴刑訴(2014)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1涉嫌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被告人羅志勇涉嫌貪污罪、受賄罪、被告人邰某某涉嫌貪污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于2014年11月14日在本院第一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鎮(zhèn)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申溥杰、周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1及其辯護人龍登海、被告人羅志勇及其辯護人劉志飛、被告人邰某某及其辯護人楊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jīng)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一、2011年11月,時任鎮(zhèn)遠縣水利局局長的被告人何某1和時任副局長的被告人羅志勇商量以虛列青溪龍井渠道建設工程的方式騙取項目資金后,羅志勇就找到在鎮(zhèn)遠水利局承接工程的被告人邰某某商量,并叫其將該項目資金套取出來。于是,邰某某就掛靠天柱縣三星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星公司),完成了虛列該工程相關資料的簽章等手續(xù),順利騙取到鎮(zhèn)遠縣財政局所支付到三星公司該項目工程款178251.64元。邰某某收到該工程款后,將此事告知羅志勇,羅志勇隨即將此情況告知何某1,何某1叫其先將該款存放著。2012年3月,何某1叫羅志勇將套取的工程款150000.00元投資到蔡某某(鎮(zhèn)遠蔡醬坊法人代表)的銀行賬戶中,以賺取每月2%的利息,同時何某1將蔡某某的銀行賬戶告知羅志勇,羅志勇就告知邰某某將套取的工程款中的150000.00元存入蔡某某銀行賬戶中,余下28251.64元由邰某某自行處理。由于邰某某在得到該工程款后,陸續(xù)支出一部分自己私用,因此邰某某就將該工程款中110000.00元存到蔡某某的銀行賬戶中,羅志勇自己存入了40000.00元到蔡某某賬戶上。過后,邰某某將40000.00元以現(xiàn)金方式補給了羅志勇。之后,何某1與羅志勇商定:存入蔡某某處的該工程款15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歸羅志勇所有,50000.00元歸何某1所有。綜上,何某1、羅志勇、邰某某相互串通、勾結,以虛列青溪龍井渠道建設工程的方式騙取項目資金178251.64元,其中,交稅12059.52元,交掛靠費2851.64元,何某1分得50000.00元,羅志勇分得100000.00元,邰某某分得13340.48元。

本院查明

另經(jīng)偵查查明:(一)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何某1利用其鎮(zhèn)遠水利局局長的職務之便,挪用黔東南州水電工程公司鎮(zhèn)遠分公司80萬元公款借給鎮(zhèn)遠蔡醬坊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用于鎮(zhèn)遠蔡醬坊的擴大再生產(chǎn)營利活動。

(二)2010年春節(jié)期間,被告人何某1利用職務之便,在自己辦公室收受工程承包人楊某某5000.00元現(xiàn)金。

2010年春節(jié)期間,被告人何某1利用職務之便,在自己辦公室收受工程承包人王某某5000.00元現(xiàn)金;2011年春節(jié)期間,被告人何某1利用職務之便,在自己辦公室分兩次收受工程承包人王某某5000.00元現(xiàn)金,兩次共收受王某某10000.00元現(xiàn)金。

(三)2008年,被告人羅志勇以繳納招投標代理費的名義叫工程承包人田某某拿50000.00元人民幣,田某某在結算到工程款后將50000.00元現(xiàn)金拿給羅志勇;另外,2010年春節(jié)期間,被告人羅志勇在自己辦公室收受工程承包人楊某某5000.00元現(xiàn)金。

被告人何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涉嫌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請求法院能夠從寬處理。

被告人何某1的辯護人提出了如下辯護意見:

一、對被告人何某1貪污罪部分的指控,辯護人認為:(一)、本案應屬犯罪中止。何某1中途放棄犯罪,犯罪形態(tài)未達到犯罪既遂狀態(tài),應處于犯罪中止的狀態(tài)。何某1、羅志勇商量分錢時,資金已于2012年3月轉(zhuǎn)至蔡某某處,款項仍有被追回的可能,何某1、羅志勇無法自行占有或控制。因何某1害怕被追究法律責任而不敢去蔡某某處取錢,能完成犯罪而予以放棄,應屬犯罪中止。(二)、貪污犯罪部分符合犯罪中止的理由:1、貪污犯罪構成要件未齊備,主要表現(xiàn)在:(1)羅志勇、邰某某將款項轉(zhuǎn)至蔡某某處時,何某1、羅志勇并無貪污的故意。因此,該款項被蔡某某占有時,其狀態(tài)對何某1、羅志勇而言是違紀而非犯罪;(2)在何某1、羅志勇商議私吞后,因款項仍在蔡某某處,由于蔡某某無法認識款項性質(zhì),其占有使用系善意占有,而兩人的私分意思,無法作用于尚在蔡某某處占有的款項,其私分尚在觀念之中,要作用于犯罪對象,須待蔡某某將款項轉(zhuǎn)回。本案是在違紀過程中產(chǎn)生犯罪故意,但犯罪對象又與犯罪主體相分離,故失控時不能認為是犯罪既遂,而應以實際控制為標準??梢哉f,何某1、羅志勇二人已探囊,但尚未取到物。2、構成要件未齊備系因何某1自動放棄犯罪所致,何某1如欲完成犯罪,并沒有任何障礙。因此,無論是何某1不敢或不想,均是其自動放棄犯罪的表現(xiàn),并不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因而符合犯罪中止的構成要件。(三)、應當厘清的與本案貪污犯罪形態(tài)有關的幾個問題。1、何某1、羅志勇商議私分的時間階段。(1)、兩人是在將款項轉(zhuǎn)給蔡某某后才商議私分的,則應在實際控制款項后認定既遂才恰當;(2)從情理上判斷,因羅志勇向本單位職工周某軍等人和邰某某透露過套取工程款的用途,說明當時商議私分的可能性不大;款項已轉(zhuǎn)至蔡某某處,且何某1調(diào)離鎮(zhèn)遠縣水利局之后,可能二人認為他人已忘記此事,已無人關注套取的工程款,遂起意商議私分。如此,比較符合證據(jù)審查判斷的經(jīng)驗規(guī)則。2、本案未能完成,未從蔡某某處轉(zhuǎn)走款項的原因認定。根據(jù)何某1的交代,他之所以未從蔡某某處將該款轉(zhuǎn)走,是由于害怕被追究法律責任而不敢也不想去領取,以致于蔡某某準備將錢轉(zhuǎn)給何某1,何某1即以“不急”搪塞。無論是不敢或不想,能夠?qū)⒖铐椶D(zhuǎn)回而未轉(zhuǎn)回,絕不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更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3、何某1從王澤某處為羅志勇借款10萬元投入國資公司,是否能因此認定二人已分贓?對此,辯護人認為,此與分贓是兩回事,充其量能佐證二人很可能是按照何某15萬元、羅志勇10萬元的金額商議私分,但不能采用等量代換的方式,認為二人已分贓,從而認定已實際分得款項,二人即已構成即遂。羅志勇的借據(jù)已充分證明,其與王澤某是借款關系,只不過通過何某1介紹借款而已。4、何某1、羅志勇二人分配了蔡某某支付的利息,能否認定二人因此而構成犯罪既遂?對此,辯護人認為,因轉(zhuǎn)給蔡某某款項時,二人均只有吃點利息的想法,并沒有侵吞本金的意思。因此,二人收取蔡某某給付的利息,是基于先前的違紀行為而取得的收入,是違紀所得,而不是犯罪所得;以二人已分配蔡某某所付利息為由認定已構成犯罪既遂,理由并不充分。

二、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何某1挪用公款犯罪部分,因蔡醬坊系企業(yè)而非個人,且何某1未謀取個人利益,因而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一)黔東南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鎮(zhèn)遠分公司(以下簡稱鎮(zhèn)遠分公司)在法律上與鎮(zhèn)遠水利局沒有任何關系,何某1在借款80萬元一事上有一定建議權,但不一定是決定權。退一步講,即使是何某1決定的,由于欠缺其他構成要件,也不構成犯罪。

(二)鎮(zhèn)遠分公司的80萬元款項性質(zhì)很可能是公款,但由于公訴機關沒有提供證據(jù)證實,不能確證該款項為公款。鎮(zhèn)遠分公司的投資人是誰?其單位性質(zhì)是什么?公訴機關均未提交證據(jù)證實,因而無法確定鎮(zhèn)遠分公司出借的款項是否為公款。

(三)出借人和借款人均為單位,何某1未在該過程中謀取個人利益,該行為不符合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情形,因而不構成犯罪。

1、司法解釋和立法解釋的演變。對于何謂“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有多個司法解釋。綜觀這些司法解釋,對于將公款借給私營公司、企業(yè)使用的,總的原則是視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挪用公款給私有公司、私有企業(yè)使用行為的法律適用問題的批復》中,對此做了明文規(guī)定。但這些解釋對私有公司、企業(yè)做了歧視性規(guī)定,違反憲法原則,因而飽受詬病。為解決司法解釋中存在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關于如何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有關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以個人名義將公款借給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yè)、私營合伙企業(yè)等使用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這個解釋因?qū)挝蛔隽丝s小解釋,與刑法所規(guī)定的單位含義并不一致,因而也存在諸多不科學、不公正之處,理論界和實務界仍有較大爭議。為統(tǒng)一法律適用標準,全國人大常委會繼而于2002年4月28日作出立法解釋《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將公款的使用方區(qū)分為自然人和單位兩類,對單位不再強調(diào)是否具有法人資格及企業(yè)性質(zhì),并將以個人名義和單位名義挪用規(guī)定了不同的構成要件。由于立法解釋的法律效力高于司法解釋,如司法解釋的內(nèi)容與該立法解釋有沖突,當以立法解釋為準。

2、本案中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均為單位,何某1未以個人名義借款給蔡醬坊。本案的關鍵在于:蔡醬坊系蔡某某個人投資設立的私營獨資企業(yè),出借公款給蔡醬坊使用是否等同于借給蔡某某個人使用?辯護人認為,立法解釋中的“單位”,并不要求具有法人資格,也不區(qū)分企業(yè)性質(zhì),私營獨資企業(yè)應當歸屬于單位而不是自然人。法律并沒有給單位下一個確切的定義,一般認為自然人以外的實體均可視為單位。因此,出借公款給蔡醬坊不等于出借給蔡某某個人。對此,學理解釋均認為,單位既包括私有公司、企業(yè),也包括國有公司,企業(yè)以及集體公司、企業(yè)。因此,蔡醬坊雖系蔡某某的個人獨資企業(yè),但不是自然人,而是一個單位。如果不具有立法解釋第(二)、(三)項規(guī)定情形的,即不構成犯罪。

3、何某1未在該借款過程中謀取個人利益。只要蔡醬坊不歸屬于自然人,何某1即使擅自決定借款,也不構成犯罪。

(四)、即使被告人何某1的行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因其系響應中共鎮(zhèn)遠縣委、縣人民政府支持企業(yè)的號召而借款,且時間只有一天,僅用于爭取上級扶持政策,又已及時歸還,沒有社會危害性或者社會危害性不大,情節(jié)顯著輕微,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可不認為是犯罪。否則,如果認為何某1的行為構成犯罪,按照法律、司法解釋規(guī)定,其挪用公款數(shù)額巨大,屬于情節(jié)嚴重的情形,應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又存在罰不當罪的問題。因此,認定該行為不構成犯罪更為公平合理。

三、公訴機關對被告人何某1受賄罪的指控,因證據(jù)無法證實其行為完全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依照存疑時有利于被告的原則,該行為不應以罪論處,而應作為違紀處理較為妥當。

(一)根據(jù)受賄罪的構成要件,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的證據(jù)至少在以下三個方面存在欠缺:1、楊某某、王某某是否向何某1提出過請托事項?根據(jù)庭審調(diào)查的情況,以及楊某某、王某某的證言,可以證明,楊某某、王某某與何某1之間存在私交,且關系較為密切,在我國比較重禮尚往來的情況下,楊某某、王某某在春節(jié)期間送錢給何某1,是想表達朋友之情并拉近關系,還是有請托事項,需要具體辯別。2、何某1是否利用職務便利為楊某某、王某某謀取利益?在本案證據(jù)中,沒有任何證據(jù)證實何某1為楊某某、王某某謀取利益。何某1的所作所為,均是其正常的職務活動,在工程承攬款項結算等過程中,均未對二人予以照顧。對此,《全國法院審理經(jīng)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指出: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采相反解釋,由于楊某某、王某某沒有提出具體請托事項,且雙方存在私交,如僅以收受財物為由認定何某1構成受賄罪,其理據(jù)并不充分。

3、何某1受賄的主觀故意能否確定?受賄的本質(zhì)是權錢交易,因而受賄人的主觀上應當認識到行賄人所送財物的目的是換取其權力對其商業(yè)活動的照顧,但由于雙方關系較好,金額不大,又未提出請托事項,何某1在主觀上的受賄故意并不明顯。在此條件下對其以受賄罪量刑,可能比較勉強。

(二)對這種不完全符合受賄罪構成要件但又有相當社會危害性的行為,應當通過完善立法來加以解決,而不應當勉強以犯罪論處。何某1的這種行為,嚴格意義上講是收受禮金或收受贈賄,并不構成犯罪。

綜上所述,被告人何某1構成貪污罪,但不構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賄罪。因貪污犯罪處于中止狀態(tài),且何某1坦白交代、積極退贓,請求法院依法對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被告人羅志勇對公訴機關指控的涉嫌貪污罪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對公訴機關指控的涉嫌受賄罪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提出收取田某某的錢是代表單位收取的,用于單位開支,收取楊某某的錢是禮尚往來,都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羅志勇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

一、對被告人羅志勇涉嫌貪污罪的辯護意見

(一)、羅志勇、何某1套取涉案水利項目資金起初的目的是為單位(鎮(zhèn)遠水利局)使用,該資金套取出來被轉(zhuǎn)移到鎮(zhèn)遠蔡醬坊的賬戶后,二被告人才產(chǎn)生了占有該資金的犯罪故意。二被告具備了犯罪故意的情形后,因擔心事情暴露或其他認識方面的原因不敢、不愿將該資金占為己有而放棄了對犯罪目的的追求,共同被告人的行為符合犯罪中止的犯罪形態(tài)。理由如下:1、羅志勇、何某1套取財政水利項目資金的最初目的是為了為單位使用該資金,都沒有占有該資金的犯罪故意。2、庭審中,二被告人都向法庭陳述他們當初套取該資金的目的是想套出來作為單位使用。3、本案證人周某軍(縣水利局職員)的證言亦印證了被告人羅志勇、何某1商議套取財政水利資金是為單位使用屬于事實。4、本案證人陳某某、韋某某、吳某某(三人均為縣水利局職員)的證言可以從側面反應出被告人羅志勇、何某1商議套取財政水利資金是為單位使用。5、本案另一被告人邰某某的供述以及庭審中的陳述亦印證當初羅志勇找他套取這筆工程款是請他幫忙套資金出來給他們單位(指縣水利局)使用。

(二)、被告人羅志勇、何某1是在資金套取出來并在該資金被轉(zhuǎn)移到鎮(zhèn)遠蔡醬坊代為保管后才產(chǎn)生占有該筆資金的故意。

(三)、被告人羅志勇、何某1在實施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了犯罪并有效防止了犯罪結果的發(fā)生,該行為應認定為犯罪中止。案發(fā)前,鎮(zhèn)遠蔡醬坊得知此資金系鎮(zhèn)遠縣水利局的體外循環(huán)資金后,蔡醬坊將該資金轉(zhuǎn)到了鎮(zhèn)遠縣紀委的賬戶,鎮(zhèn)遠縣紀委不知以什么原因又將該筆資金退還給了鎮(zhèn)遠蔡醬坊。就此事實,足以說明二被告人并未實際占有或取得涉案款項,這是本案貪污罪最重要的法律事實。何某1要蔡醬坊將涉案資金交到鎮(zhèn)遠縣紀委,該行為屬于自動有效的防止犯罪結果的發(fā)生,應認定為犯罪中止。

(四)、認定被告人羅志勇在貪污一案中分得10萬元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二、對被告人羅志勇涉嫌受賄罪的辯護意見

公訴機關指控羅志勇收取田某某人民幣50000.00元以及楊某某人民幣5000.00元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第一、被告人羅志勇以單位名義向田某某收取的項目評審費用人民幣50000.00元是用于單位開支,其個人未獲取利益,且田某某交此費用的目的是向鎮(zhèn)遠縣水利局繳納項目評審費用而不是將此款項送給羅志勇個人,被告人羅志勇的行為不屬于受賄。無論是索賄或是受賄,如果支付財物的一方不具備將財物送給個人使用的主觀心態(tài),作為收受財物的一方必然不構成受賄罪(含受賄)。利用職務之便以單位名義巧立名目使相對方誤以為該費用真實存在并代表單位收取不該收取的費用而又不用于單位的,該行為亦不屬于受賄罪調(diào)整的范疇而屬于嚴重違紀。被告人羅志勇收取田某某的這50000.00元實質(zhì)就是代表單位巧立名目收取,而事實上項目評審費并不存在,即使存在但在正規(guī)的財務制度中也無法體現(xiàn)。被告人收取該費用后用于了單位的開支,則被告人羅志勇的行為就不屬于個人行為而是單位行為,當然更不屬于個人犯罪;如此款項收取后沒有用于單位開支而進了個人口袋,該行為則屬于貪污而非受賄。第二、現(xiàn)有在案證據(jù)能反應出被告人羅志勇收取田某某的50000.00元項目評審費已進入被告人羅志勇所保管水利局的小金庫,該款項實際已作為縣水利局的賬外資金使用。1、本案的證據(jù)材料不僅包含了偵查機關自行偵查取得的材料,同時隨案移送的資料中還包含了偵查機關向鎮(zhèn)遠縣紀委調(diào)取的相關材料,縣紀委的材料當然屬于本案證據(jù)材料。在庭審中雖然公訴機關未將紀委的材料作為證據(jù)進行舉證,合議庭也在法庭上再三釋明不對縣紀委調(diào)查該案中出現(xiàn)的小金庫問題進行審理,這是不合理的。2、被告人當庭向法庭陳述其保管縣水利局的資金4筆,該4筆資金共39萬余元。3、在本案的材料中,被告人羅志勇在向縣紀委作出的交待材料中對該些資金的去向作出了說明,從中可以明顯看出被告人羅志勇保管的小金庫資金收支基本平衡,故被告人向田某某收取的項目評審費已作為被告人保管的小金庫用于了單位開支。4、被告人何某1在向縣紀委的交待材料中提及幾年來為鎮(zhèn)遠的發(fā)展需要而向上面跑、要項目花去資金30多萬元。5、從何某1的交待可以看出,項目評審雖然表面上不產(chǎn)生任何費用,但下級要從上面得到項目沒有意思意思下又不可能得到項目,而意思意思的經(jīng)費從何而來,正規(guī)賬面包括財務又不可能存在這種做賬科目,也不會體現(xiàn)在單位預算資金以內(nèi),所以被告人羅志勇交待要收取田某某的項目評審費表面雖然是巧立名目,其實也是這些部門不得以而為之的無奈之舉。第三、被告人羅志勇春節(jié)期間收受楊某某5000.00元的事實屬實,楊某某送錢給被告人羅志勇時,送禮一方并未有任何訴求,事實上被告人羅志勇并未為楊某某謀取不正當利益,該行為屬于嚴重違紀,尚未達到犯罪程度,亦不符合受賄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辯護人希望法庭能客觀、公正地查明案件事實,充分考慮被告人在貪污共同犯罪中所處的作用、實施犯罪過程中放棄犯罪符合犯罪中止這一犯罪形態(tài)以及被告自首等具備減輕處罰情節(jié)對被告減輕處罰,并在三至五年刑期內(nèi)量刑或適用緩刑。

被告人邰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涉嫌貪污罪的犯罪事實與罪名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

被告人邰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邰某某不構成貪污罪。一、被告人邰某某的行為確實具有違法性,但是其并不清楚其行為的性質(zhì),如果僅以結果來認定其構成貪污罪,有客觀歸罪之嫌,不符合刑法的基本精神。因被告人邰某某主觀上沒有貪污的故意,在本案中起到的僅僅是輔助作用,而且其本身未知情。二、被告人邰某某客觀上沒有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其在本案中沒有獲得任何財產(chǎn)利益。三、被告人邰某某確實有幫助套取國家項目資金的行為,但不夠成貪污罪,是否構成其他犯罪,檢察機關并未指控。四、被告人邰某某在檢察機關偵查期間,主動向檢察機關退回當時其套取資金時繳納的稅款和公司管理費,已主動將國家財產(chǎn)的損失降低到最小。

經(jīng)審理查明:一、被告人何某1、羅志勇、邰某某涉嫌貪污罪部分

2011年11月,時任鎮(zhèn)遠縣水利局局長、副局長的被告人何某1、羅志勇商量以虛列青溪龍井渠道建設工程的方式騙取項目資金。羅志勇找到了在鎮(zhèn)遠縣水利局承接工程的被告人邰某某商量,叫其將該項目資金套取出來。于是,邰某某就掛靠天柱縣三星建筑安裝水電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三星公司),完成了虛列該工程相關資料的簽章等手續(xù),順利騙取到鎮(zhèn)遠縣財政局所支付到三星公司該項目工程款178251.64元。三星公司收到此款扣除管理費2851.64元后,便將工程款175400.00元支付到邰某某的賬戶上。邰某某收到該工程款后,將此事告知羅志勇,羅志勇隨即將此情況告知何某1,何某1叫其先將該款存放著。2012年3月,何某1叫羅志勇將套取的工程款150000.00元投資到蔡某某(鎮(zhèn)遠縣蔡醬坊投資人)的銀行賬戶中,以賺取每月2%的利息,同時何某1將蔡某某的銀行賬戶告知羅志勇,羅志勇就告知邰某某將套取的工程款中的150000.00元存入蔡某某銀行賬戶中。由于邰某某在得到該工程款后,陸續(xù)支出一部分自己私用,因此邰某某就只將該工程款中110000.00元存到蔡某某的銀行賬戶中,羅志勇自己存入了40000.00元到蔡某某賬戶上。過后,邰某某將羅志勇存入到蔡某某賬戶上的40000.00元以現(xiàn)金方式補給了羅志勇。之后,何某1與羅志勇商定:存入蔡某某處的該工程款15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歸羅志勇所有,50000.00元歸何某1所有。存入蔡某某處的工程款150000.00元,何某1、羅志勇收取了部分利息。何某1、羅志勇、邰某某以虛列青溪龍井渠道建設工程的方式騙取到的項目資金178251.64元,還交納了三星公司管理費2851.64元以及稅款12059.52元。

二、被告人何某1涉嫌挪用公款罪部分

2012年1月11日,鎮(zhèn)遠縣蔡醬坊的投資人蔡某某因申報項目資金短缺找到被告人何某1(時任鎮(zhèn)遠縣水利局局長)借款,何某1答應借款,并吩咐鎮(zhèn)遠縣水利局管理的下屬公司黔東南州水電工程公司鎮(zhèn)遠分公司(以下簡稱鎮(zhèn)遠分公司)于當日借款80萬元給鎮(zhèn)遠縣蔡醬坊(個人獨資企業(yè))。2012年1月12日,鎮(zhèn)遠蔡醬坊已將所借款項80萬元歸還了黔東南州水電工程公司鎮(zhèn)遠分公司。

三、被告人何某1、羅志勇涉嫌受賄罪部分

(一)、2008年,被告人羅志勇以繳納招投標代理費的名義叫工程承包人田某某交納50000.00元,田某某在結算到工程款后將50000.00元現(xiàn)金拿給了羅志勇;在工程承包人楊某某在鎮(zhèn)遠縣水利局承接工程期間,被告人羅志勇收受楊某某5000.00元現(xiàn)金。

、在工程承包人楊某某在鎮(zhèn)遠縣水利局承接工程期間,被告人何某1收受楊某某5000.00元現(xiàn)金;在工程承包人王某某在鎮(zhèn)遠縣水利局承接工程期間,共收受王某某10000.00元現(xiàn)金。

另查明:被告人羅志勇在中共鎮(zhèn)遠縣紀委和鎮(zhèn)遠縣人民檢察院第一次接受調(diào)查時,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邰某某在鎮(zhèn)遠縣人民檢察院第一次接受調(diào)查時,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何某1在辦案機關未掌握其個人決定將鎮(zhèn)遠縣水利局管理的下屬公司黔東南州水電工程公司鎮(zhèn)遠分公司借款80萬元給鎮(zhèn)遠縣蔡醬坊及收受他人賄賂的事實時,如實進行了供述。

又查明:被告人何某1、羅志勇分別在鎮(zhèn)遠縣紀委退交了188600.00元、189000.00元,被告人邰某某在鎮(zhèn)遠縣人民檢察院退交了28251.64元。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存入蔡某某處的150000.00元,經(jīng)本院通知,蔡某某已將該150000.00元交納到本院。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下列證據(jù)材料予以證實:

公訴機關提交的用以指控被告人何某1、羅志勇、邰某某涉嫌貪污罪的證據(jù)材料:

1、案件移送書,證明鎮(zhèn)遠縣紀委、縣監(jiān)察局于2014年4月4日將羅志勇涉嫌貪污賄賂案件移送公訴機關,4月24日將何某1涉嫌貪污賄賂案件移送公訴機關。

2、立案決定書,證明2014年4月1日對邰某某涉嫌貪污案立案偵查,同月5日對羅志勇涉嫌貪污案立案偵查,同月24日對何某1涉嫌貪污案補充立案,并案偵查。

3、詢問通知書、告知書、傳喚證,證明2014年3月31日對邰某某進行詢問,2014年4月4日對羅志勇進行詢問,6月26日對羅志勇進行傳喚,2014年4月23日對何某1進行詢問。

4、詢問通知書,證明2014年4月26日對蔡某某進行詢問,2014年4月28日對王澤某進行詢問,2014年4月29日對何某某進行詢問,2014年5月14日對田某富進行詢問,2014年5月15日對楊某進行詢問,2014年5月19日對李某清進行詢問,2014年5月20日對陳某某進行詢問,2014年5月20日對閻某林進行詢問,2014年5月22日對趙某進行詢問,2014年6月3日對何某蘭進行詢問,2014年6月6日對楊某某進行詢問,2014年6月12日對盧某某進行詢問,2014年6月18日對田某某進行詢問,2014年5月14日對雷某某進行詢問,2014年5月7日對雷某聲進行詢問,2014年3月25日對唐某民進行詢問,2014年4月4日對周某軍進行詢問。

5、拘留決定書、拘留證、不予逮捕決定書、取保候?qū)徤暾垥?、取保候?qū)彌Q定書、保證書、釋放通知書,證明2014年4月1日對邰某某進行拘留,黔東南州檢察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不予逮捕決定,同日,釋放邰某某并對其取保候?qū)彙?/p>

6、取保候?qū)徤暾垥?、決定書、保證書,證明2014年4月5日對羅志勇進行取保候?qū)彙?/p>

7、拘留決定書、拘留證、逮捕決定書、逮捕證、取保申請書、不予取保告知書,證明:2014年4月24日決定對何某1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對其決定逮捕,同月6日執(zhí)行逮捕;同月12日何某1提出取保申請,次日告知不予取保候?qū)彙?/p>

8、邰某某的基本信息、何某1的戶籍證明、干部信息表、鎮(zhèn)遠縣人大常委會文件任職通知、羅志勇的戶籍證明、干部信息表、縣委組織部的任前公示、鎮(zhèn)遠縣政府的任職通知,證明:邰某某的個人基本情況;羅志勇個人基本情況,2008年1月起任鎮(zhèn)遠縣水利局總工程師、2010年11月任鎮(zhèn)遠縣水利局副局長、黨組成員(無任副局長的文件);何某1的個人基本情況,何某1于2007年1月起任鎮(zhèn)遠縣水利局局長。

9、鎮(zhèn)遠縣青溪龍井渠道系建設工程相關材料,證明三被告人用于套取資金的工程材料,三被告人虛列工程資料套取國家資金的事實。

10、銀行流水清單,證明:邰某某卡號為:6227007152510115251的建設銀行卡,2011年11月9日由天柱縣三星建筑安裝水電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存入175400.00元;2012年3月3日轉(zhuǎn)存110000.00元到蔡某某6228461190000656613的銀行卡上。

11、證人證言:(1)證人姚某華的證言,證明:龍井渠道分別是修三條水渠,分別是大沖灣溝渠道建設、下河灣溝渠道建設、姚家門口溝渠道建設,這三條渠道是我和唐某軍施工的;2008年至2009年(具體時間不清),青酒集團龍井自來水公司在龍井河修堤灌站,老百姓要求修三條農(nóng)田灌溉溝渠,水利局吳某某找到我,我答應修龍井姚家門口這條,龍井大沖灣溝渠道、下河灣溝渠道就分給唐某軍來做,工程大概在2009年底施工結束,唐某軍的結算了30多萬元的工程款,我的這條結算了10多萬元;2009年修好這三條渠道后沒有人來修過,這三條水渠道現(xiàn)在都還是好的。

(2)、證人姚某勇的證言,證明其于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任青溪鎮(zhèn)關口行政村村主任,2013年至今任村計生主任;其任村干以來,水利局沒有在關口村轄區(qū)內(nèi)修得有渠道、攔河壩等工程。

(3)、證人吳某坤的證言,證明2008年至2009年,青酒集團在龍井河修堤灌站,老百姓提出來要修三條水渠,后來是由我們村的村民唐某軍(已去逝)和姚某華來施工的。

(4)、證人張某云的證言,證明其于2003年起任村干,從其任村干起水利局沒有在關口村轄區(qū)內(nèi)修得有渠道、攔河壩等工程。

以上四份證人證言證明了青溪龍井渠道工程是青溪龍井的村民唐某軍和姚某華做的,已經(jīng)于2009年完工,后再沒有重新做過。

(5)、證人唐某民的證言,證明:邰某某借用我們公司的資質(zhì)來投標,邰某某還表示,中標后他就按百分之一點五的比例提交管理費;2011年11月9日,龍井工程合同價是193087.41元,甲方扣除了質(zhì)保金、工程保險等費用,實際拔付了178251.64元,同日我公司轉(zhuǎn)到邰某某賬戶175400.00元,我公司提取2851.64元管理費;邰某某借天柱三星公司的資質(zhì)做龍井工程,以及撥付費用的情況。

(6)、證人韋某某的證言,證明:其于1992年至2012年在鎮(zhèn)遠縣水利局工作,其中2009年至2012年任青溪水利站站長,2012年調(diào)發(fā)改局工作至今;青溪鎮(zhèn)大塘村龍井渠道引水渠道引水灌溉項目是唐某軍、姚某華做的,這個項目2009年已經(jīng)全部做完了;2011年某日,水利局的一些工作人員(我記得有陳某某和周某軍)到青溪聯(lián)系到我,說去驗收青溪龍井渠道建設工程,之后我就與他們一起去青溪大塘村龍井河看了青溪龍井渠道建設工程,回來后,縣水利局的工作人員要我在驗收紀要上簽個字,我沒多問就簽字了。

(7)、證人吳某某的證言,證明:青溪龍井三條溝渠建設由龍井河的村民唐某軍和姚某華兩人負責施工,渠道修好后沒有修復或改建過;關于在邰某某《鎮(zhèn)遠縣青溪龍井渠道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紀要》上簽有我的名字,這個是不是我先簽字再拿給邰某某簽的字,我就不是很清楚了。

(8)、證人周某軍的證言,證明:2011-2012年的一天(具體時間記不起來了),羅局長(羅志勇)叫我去他辦公室后跟我說,邰某某要以掛靠三柱天星公司的名義將青溪龍井渠道工程項目款操作出來作為局里面的費用,到時候邰某某找你對接這個事,這個項目是20萬元,你就按18萬元多點做材料,這個是老大(何某1局長)的意思;由于我不會電腦,我就找水電工程公司鎮(zhèn)遠分公司的夏某某按照羅志勇提出的18萬元多點湊足數(shù)字后制作了進度報告、竣工結算報告和竣工驗收報告交給邰某某,至于他們是否將該筆錢套取出來,套取出來用于什么地方我根本不知道;進度報告、竣工結算報告、竣工驗收紀要是我按羅志勇局長的意思安排夏某某做的,驗收紀要上的字是我簽的,包括其它驗收成員的簽字都是我去讓他們簽的,其實他們都不知道套取工程的實際情況。

12、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邰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①、羅志勇告訴我現(xiàn)在水利局經(jīng)費很緊張,讓我?guī)退麄兯洲D(zhuǎn)一筆錢出來;②、用天柱三星公司資質(zhì)的方式完成了工程資料的簽章程序;③、天柱三星公司將青溪龍井渠道建設工程進度款175400.00元轉(zhuǎn)到我的賬戶;④、羅志勇要求我將套得的錢轉(zhuǎn)11萬元到他指定的戶名為蔡某某的賬戶時,我便于2012年3月3日將11萬元轉(zhuǎn)給了蔡某某的賬戶上,剩余的錢我也分多次拿現(xiàn)金給羅志勇了。

(2)、羅志勇的供述與辯解,證明:①、2011年下半年的時候,我便向何某1局長匯報了鎮(zhèn)遠縣青溪龍井渠系建設工程的相關情況;何局長了解情況后,就要我想辦法把這筆工程款操作出來;2011年11月初,我找到和我關系較好的工程老板邰某某,并叫他把這筆工程款操作出來,并叫周某軍配合做結算材料,并在將工程款套取出來后將其中的15萬元轉(zhuǎn)到蔡某某的賬戶,剩余的款項交由邰某某自行處理。②、2008年,田某某做了鎮(zhèn)旗屯煙水配套工程,田某某講工程結余得有多的,就拿了5萬元給我。③、2010年,楊某某在我辦公室送了我5000.00元。

、何某1的供述與辯解,證明:①、2011年的一天,羅志勇給我匯報說省里面下發(fā)的水利專項資金還剩得有20萬元,我當時就跟羅志勇說以虛列項目方式將這筆錢套出來,之后就由羅志勇去辦理那個事情;隔了一段時間,羅志勇跟我講那筆錢他找邰老板操作出來了,扣除稅費、質(zhì)保金等費用后得到十五萬元,問我怎么處理那筆錢,當時我告訴羅志勇先將那筆錢暫時放著。②、將15萬元打到蔡某某的賬戶作為入股資金,并由羅志勇占10萬元,我占5萬元,年底分紅的時候,羅志勇得到18400.00元,我分得8600.00元。③、縣里面集資的時候,我讓王澤某以我的名義存入10萬元,以羅志勇的名義存入10萬元到國資公司。

13、被告人羅志勇于2013年1月28日向國資公司入股5萬元的書證,證明縣里面要求集資5萬元,羅志勇在向王澤某借錢之前,這5萬元已經(jīng)交到國資公司;入股5萬元到國資公司的時間就是在向王澤某借錢的前一天。

14、銀行存款憑證,證明2012年3月3日,被告人羅志勇存款4萬元、被告人邰某某存款11萬元到蔡某某賬戶。

本院對公訴機關提交的用以指控被告人何某1、羅志勇、邰某某涉嫌貪污罪的證據(jù)材料的審查、分析、判斷、認定:

本院認為

對公訴機關提交的上述第1至第10組證據(jù)材料、第11組第1至5項證人證言,經(jīng)庭審質(zhì)證,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無異議,本院已當庭予以認定并采信,作為定案的依據(jù)。2、被告人羅志勇、邰某某的辯護人對上述第11組第6至8項證據(jù)材料即證人韋某某、吳某某、周某軍所作的證言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是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應該還能證明其他內(nèi)容;證人周某軍的證言已經(jīng)證明羅志勇安排周某軍來做這個工程報告。因此,請法庭考慮證人證言其他方面的關聯(lián)性。對此,本院認為,通過以上在案證據(jù)材料,能夠證明青溪龍井渠道工程,已由他人建設完成,三被告人是以虛列工程的方式套取國家項目資金的事實,三位證人的證言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對被告人羅志勇、邰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考慮證人證言其他方面的關聯(lián)性的質(zhì)證意見,本院不予采納。3、被告人羅志勇及其辯護人、被告人何某1的辯護人對第12組第(1)項證據(jù)材料即被告人邰某某的供述與辯解中的“……我將工程款到位的情況告訴羅志勇后,羅志勇竟然說把錢放在我這里,這時我就意識到水利局的相關人員可能想要貪污這筆錢了?!碧岢霎愖h,認為這只是被告人邰某某的主觀意志。本院認為,被告人羅志勇及其辯護人、被告人何某1的辯護人的質(zhì)證意見成立,予以采納。隨著案情的發(fā)展,結合本案相關證據(jù)材料分析,說明了被告人邰某某主觀意志判斷的正確性。因此,本院對被告人邰某某的供述與辯解予以采信并作為定案的依據(jù)。4、對第12組第(2)、(3)項證據(jù)材料即被告人何某1、羅志勇的供述與辯解,雖然被告人何某1、羅志勇及其辯護人在案件事實細節(jié)上提出了部分異議,但綜合本案全部證據(jù)材料進行綜合分析認證,該部分異議并不影響本案基本事實的認定,故本院對被告人何某1、羅志勇的供述與辯解予以采信并作為定案的依據(jù)。5、對公訴機關出示的第13組證據(jù)材料即被告人羅志勇于2013年1月28日向國資公司入股5萬元的書證,羅志勇的辯護人對該證據(jù)材料的關聯(lián)性提出異議。結合被告人何某1、羅志勇的供述與辯解進行分析,該證據(jù)材料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故本院對被告人羅志勇的辯護人對該證據(jù)材料的關聯(lián)性提出的異議不予采納。5、對第13組證據(jù)材料,經(jīng)庭審質(zhì)證,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無異議,本院已當庭予以認定并采信,作為定案的依據(jù)。

二、公訴機關提交的用以指控被告人何某1涉嫌挪用公款罪的證據(jù)材料:

1、蔡某某的借條、打款憑證、還款憑證,銀行記錄,證明黔東南州水電工程公司鎮(zhèn)遠分公司借款給鎮(zhèn)遠縣蔡醬坊資金流水的情況。

2、借款給鎮(zhèn)遠縣蔡醬坊的相關書證以及蔡醬坊基礎技改擴建的相關資料,證明:2012年元月11日,蔡某某到黔東南州水電工程公司鎮(zhèn)遠分公司借款80萬元到鎮(zhèn)遠縣蔡醬坊,2012年元月12日,鎮(zhèn)遠縣蔡醬坊還款80萬元到黔東南州水電工程公司鎮(zhèn)遠分公司。

3、營業(yè)執(zhí)照,證明鎮(zhèn)遠縣蔡醬坊是個人獨資企業(yè),投資人為蔡某某,營業(yè)執(zhí)照發(fā)證時間為2011年9月26日。

4、證人證言:

(1)、證人盧某某的證言,證明:2007年,應鎮(zhèn)遠縣水利局請求,黔東南州水電工程公司撤銷了鎮(zhèn)遠的第五工程處,在此基礎上設立了黔東南州水電工程公司鎮(zhèn)遠分公司。分公司設立之初,工作人員全部是鎮(zhèn)遠縣水利局安排的人員,我公司沒有指派人員到鎮(zhèn)遠管理分公司;鎮(zhèn)遠分公司是自己處理財務上的事情,我公司對鎮(zhèn)遠分公司的財務管理不了,其財務方面的事宜是由鎮(zhèn)遠分公司自行把控與管理。

(2)、證人閻某林的證言,證明:黔東南州水電工程公司鎮(zhèn)遠分公司成立以前,黔東南州水電工程公司在鎮(zhèn)遠有個第五工程隊(第五工程隊的負責人就是原水利局局長聶某某,實際運營也是水利局在管);2007年,黔東南州水電工程公司就有個文件,要求各縣把原來的工程隊更名為分公司,具體的更名事宜是何某1安排我去辦理的,后來我找到黔東南州水電工程公司負責人盧某某,經(jīng)雙方協(xié)商,盧某某同意鎮(zhèn)遠水利局設立黔東南州水電工程公司鎮(zhèn)遠分公司的要求,但要求分公司要按承接工程的比例上繳管理費;分公司的負責人是雷某聲,是水利局聘請他來負責公司的,但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實際管控公司的還是水利局;鎮(zhèn)遠分公司于2012年1月借款80萬元給蔡某某一事,我根本不知道公司(黔東南州水電工程公司鎮(zhèn)遠分公司)借錢給蔡某某這件事,更不可能存在參予討論這件事了。

(3)、證人田某富的證言,證明分公司的負責人是雷某聲,是水利局聘請他來負責公司的,但只是名義上的負責人,實際管控公司的還是水利局;鎮(zhèn)遠分公司于2012年1月借款80萬元給蔡某某一事,我根本不知道公司(黔東南州水電工程公司鎮(zhèn)遠分公司)借錢給蔡某某這件事,更不可能存在參予討論這件事了;分公司的資金是由水利局管理與控制的。

(4)、證人楊某的證言,證明分公司的負責人是雷某聲,他是在2009年來管理公司的,實際管控公司的還是水利局;

如果分公司有經(jīng)費支出都是需要水利局同意的,大額支出按理應該是需要開會集體決定的。

(5)、證人李某清的證言,證明何某1局長任職期間,我不參與分公司的任何事務。

(6)、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證明:我于2003年調(diào)入水利局工作至2013年12月退休;鎮(zhèn)遠縣青溪龍井渠道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紀要的簽名是我簽的,這個工程我沒參加過驗收,這個驗收紀要是周某軍拿給我簽的;我當時在分管水利局辦公室,有時候具體負責工程的人不在的情況下何某1就讓我代簽審核人。因此,邰某某是否實際實施了青溪龍井渠道工程,我真不太清楚,這個結算票據(jù)是邰某某拿來給我簽字的,他拿發(fā)票來找我簽字的時候,邰某某提供的進度報告和驗收紀要有何某1和其它工程負責人簽得有字的,所以我也就在發(fā)票上簽字了。2007年左右,水利局為了解決水利局內(nèi)部承接水利工作的合法性問題,通過掛靠黔東南州水電工程公司的方式成立了黔東南州水電工程公司鎮(zhèn)遠分公司。鎮(zhèn)遠分公司是水利局掛靠黔東南州水電工程公司成立的分公司。公司的負責人是雷某聲,是水利局聘請他來負責公司的。公司有自己的出納會計,會計是是負責人雷某聲兼任的,出納是水利局的工作人員雷某某。2012年1月借款80萬元給蔡某某一事,我根本不知道公司(黔東南州水電工程公司鎮(zhèn)遠分公司)借錢給蔡某某,更不可能存在參予討論這件事了。

(7)、證人雷某聲、雷某某、蔡某某的證言,證明黔東南水電工程公司鎮(zhèn)遠分公司借給蔡醬坊的80萬元,是經(jīng)何某1同意借給蔡醬坊,以及蔡醬坊已還錢的情況。

(8)、證人蔡某某的證言,證明2012年1月蔡某某為申報年產(chǎn)150噸道菜項目向何某1借款,后從黔東南州水電工程公司鎮(zhèn)遠分公司借款80萬元到鎮(zhèn)遠縣蔡醬坊以及還款的情況。

5、被告人何某1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吩咐黔東南州水電工程公司鎮(zhèn)遠分公司借款80萬元給鎮(zhèn)遠縣蔡醬坊的情況。

本院對公訴機關提交的用以指控被告人何某1涉嫌挪用公款罪的證據(jù)材料的審查、分析、判斷、認定:

被告人何某1及其辯護人對以上證據(jù)材料所證明的案件事實沒有異議,但提出了該借款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質(zhì)證意見。本院對上述證據(jù)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lián)性,已當庭予以確認并采信,作為定案的依據(jù)。

三、公訴機關提交的用以指控被告人羅志勇、何某1涉嫌受賄罪的證據(jù)材料:

1、田某某在2007年鎮(zhèn)遠縣鎮(zhèn)旗屯煙水配套工程相關資料,證明羅志勇從中受賄的事實。

2、楊某某在鎮(zhèn)遠水利局承包工程的相關資料,證明楊某某在鎮(zhèn)遠縣水利局承包工程的情況。

3、王某某在鎮(zhèn)遠縣水利局承接工程的相關材料,證明王某某在鎮(zhèn)遠縣水利局承包工程的情況及次數(shù)。

4、證人證言:

(1)、證人田某某的證言,證明在鎮(zhèn)遠縣水利局承接得有工程,羅志勇讓其交投標費5萬元。

(2)、證人楊某某的證言,證明2011年春節(jié)前,其在何某1辦公室送了5000.00元給何某1,也送了5000.00元給羅志勇,給他們兩個送錢不是同一天。

(3)、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明其在鎮(zhèn)遠縣水利局承接水利工程時曾送錢給何某11.5萬元的事實,分三次送錢給何某1的時間、地點、金額以及為什么要送錢的情況。

5、被告人羅志勇對涉嫌受賄罪部分所作的供述與辯解,證明:2008年時,田某某做了配套工程,被告人羅志勇向田某某要了5萬元錢的招投標管理費用;2010年楊某某在羅志勇的辦公室送給其5000.00元錢,供述與證言能夠相互印證。

6、被告人何某1的供述與辯解,證明王某某、楊某某送錢給何某1的時間、地點及金額;何某1在劍河縣看守所作的第五次供述,證明羅志勇涉嫌受賄的相關情況。

本院對公訴機關提交的用以指控被告人何某1、羅志勇涉嫌受賄罪的證據(jù)材料的審查、分析、判斷、認定:

被告人何某1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提交的用以指控何某1涉嫌受賄罪的證據(jù)材料提出了部分異議,認為收受王某某的現(xiàn)金是三次,但是現(xiàn)金總數(shù)是10000.00元,而不是15000.00元。對此,本院結合被告人何某1的供述、辯解與證人王某某的證言進行綜合分析認證,認為定罪證據(jù)確實、充分,而量刑證據(jù)存疑的情況下,應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故本院認定被告人何某1收受王某某的現(xiàn)金為10000.00元。對被告人何某1其他涉嫌受賄罪的證據(jù)材料,本院已當庭確認并采信,作為定案的依據(jù)。

被告人羅志勇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提交的用以指控羅志勇涉嫌受賄罪的證據(jù)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內(nèi)容有異議。認為從證言本身上來說,田某某拿5萬元的投標費給羅志勇,田某某認為是水利局要交納招投標費,不是送5萬元錢給羅志勇;向田某某收取了5萬元的費用,在供述中多次交待這5萬元是用作單位的經(jīng)費;羅志勇收到這5萬元用于了單位,在領導離任時給領導買禮品用去了3.6萬元;田某某交納的這5萬元實際上已經(jīng)歸到了羅志勇掌管的小金庫賬上,應該在法庭中查明。本院認為,被告人羅志勇收受田某某5萬元的事實成立,被告人羅志勇在收受田某某5萬元后,既沒有向單位交納,也沒有向單位領導匯報,從本案被告人羅志勇、何某1的供述與辯解中得以印證,故本院對其質(zhì)證意見不予采納。對公訴機關提交的用以指控被告人羅志勇涉嫌受賄罪的證據(jù)材料,本院已當庭予以確認并采信,作為定案的依據(jù)。

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交的鎮(zhèn)遠縣紀委關于羅志勇涉嫌違紀違法的辦案情況,證明被告人羅志勇主動交待辦案部門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賄賂和伙同原鎮(zhèn)遠縣水利局局長何某1、個體老板邰某某騙取水利項目資金予以侵吞的違法事實。

對公訴機關提交的鎮(zhèn)遠縣紀委關于羅志勇涉嫌違紀違法的辦案情況,經(jīng)庭審質(zhì)證,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無異議,本院已當庭予以認定并采信,作為定案的依據(jù)。

被告人邰某某的辯護人當庭向法庭提交了戶籍所在地村委會的證明,證明被告人邰某某一直以來沒有任何違法亂紀的行為,表現(xiàn)較好。

對被告人邰某某的辯護人當庭向法庭提交的戶籍所在地村委會的證明,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無異議,本院決定對被告人邰某某的一貫表現(xiàn)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量。

本院認為:

被告人何某1、羅志勇、邰某某涉嫌貪污罪部分

被告人何某1、羅志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邰某某相互串通、勾結以虛列建設工程的方式、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到國家項目資金178251.64元非法占有的行為,已構成貪污罪,應依法對三被告人進行定罪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的規(guī)定,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何某1、羅志勇、邰某某犯貪污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對被告人何某1、羅志勇的辯護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犯貪污罪的犯罪形態(tài)屬犯罪中止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其理由如下:1、《刑法》評價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不是看行為人本人從中獲得了什么利益,而是看行為人給權利人(被害人)造成了什么危害。從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的這一基點出發(fā),在貪污犯罪中,就權利人而言,一旦公共財物被他人非法控制,即意味著公物的所有權受到了侵害,同時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亦受到了侵害,在其他犯罪構成要件齊備的條件下,行為人的行為構成貪污罪。2、貪污罪的罪狀表述是“非法占有”,而不是“非法占為己有”?!胺欠ㄕ加小奔劝ā胺欠ㄕ紴榧河小保舶ā胺欠ㄕ紴樗小?。這里的“他”,既包括個人,也包括單位以及其他。3、犯罪動機與目的同屬于行為人的主觀狀態(tài),二者雖有聯(lián)系但也有區(qū)別,犯罪動機是指刺激犯罪主體實施犯罪行為,以達到犯罪目的的內(nèi)心起因;而犯罪目的則是犯罪主體通過犯罪行為所追求和希望達到的結果。犯罪動機不是犯罪構成的必要要件,只是量刑時考慮的情節(jié);而犯罪目的決定了犯罪行為的方向和性質(zhì),是構成犯罪的必備條件。貪污罪犯罪構成要件的主觀方面僅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而不論行為人的動機如何,也不論動機是為自己使用還是為他人使用。以非法占為己有作為貪污罪主觀構成要件和罪與非罪的標準,實質(zhì)上是模糊了犯罪目的與犯罪動機界限、定罪情節(jié)與量刑情節(jié)的界限,把行為人的犯罪動機與行為人在實施犯罪行為時所直接追求的非法占有財物的犯罪目的混為一談,必然會導致錯誤適用法律的結果。本案中,不管被告人何某1、羅志勇、邰某某將套取的國家項目資金用于何處,其犯罪目的都是將公共財物非法占有。4、行為人以貪污的手段非法取得贓款,就已經(jīng)反映出其主觀上具有法律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即使事后確實將贓款用于公務,也難以否認其事先非法占有的故意。5、本案中,三被告人所套取的國家項目資金,已為三被告人實際掌握與控制,從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打款憑證、證人的陳述以及被告人何某1、羅志勇已實際分取紅利足以相互印證。6、從犯罪形態(tài)上,貪污罪是一種結果犯罪,只要行為人永久性非法獲得公共財物的所有權,使所有權人的權利永久性無法實現(xiàn)這一結果發(fā)生即構成既遂。在本案中,被告人何某1、羅志勇通過授意被告人邰某某已完全可以對贓款隨意作出各種處分決定。贓款的處分應是行為人完成犯罪之后的行為,贓款的用途只對量刑起作用,對貪污罪既遂的定性并無實質(zhì)性的影響。

對被告人邰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邰某某缺乏犯罪故意,不能客觀歸罪,按照主客觀相統(tǒng)一的原則,不構成貪污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理由如下:1、犯罪故意包含兩個相互聯(lián)系缺一不可的要素即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邰某某明知自己沒有實施過該工程,對其套取國家項目資金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有明確、清楚的認識,這是認識因素;邰某某對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有明確、清楚認識的情況下,仍然按照其他被告人的授意,在客觀上實施上套取國家項目資金的行為,并追求犯罪結果的發(fā)生,這是意志因素;故此,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相互統(tǒng)一,被告人邰某某具備犯罪的故意。2、隨著本案案情的發(fā)展,被告人邰某某按照其他被告人的指示將套取的資金進行轉(zhuǎn)賬、轉(zhuǎn)移。對此,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打款憑證足以相互印證,被告人邰某某的犯罪故意客觀化更加明顯。

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jīng)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guī)定:“個人貪污數(shù)額,在共同貪污犯罪案件中應理解為個人參與或者組織、指揮共同貪污的數(shù)額,不能只按個人實際分得的贓款來認定。”在本案中,三被告人騙取并非法占有的國家項目資金為178251.64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個人貪污數(shù)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chǎn);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chǎn)。”的規(guī)定,對三被告人依法可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chǎn)。在本案中,被告人何某1與被告人羅志勇在犯意提起、積極實施犯罪行為時,起主要、決定作用,且作用相當,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邰某某起幫助、次要作用,系本案從犯。被告人何某1、羅志勇、邰某某在案發(fā)后,能積極退交贓款并自愿認罪,根據(jù)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貪污案件中贓款贓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繳的,一般應當考慮從輕處罰?!钡囊?guī)定,對被告人何某1、羅志勇、邰某某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何某1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具備坦白的從輕情節(jié),本院決定對被告人何某1從輕處罰。被告人羅志勇在接受中共鎮(zhèn)遠縣紀委和鎮(zhèn)遠縣人民檢察院第一次調(diào)查時,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邰某某在接受鎮(zhèn)遠縣人民檢察院第一次調(diào)查時,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根據(jù)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未被辦案機關掌握,或者雖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diào)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調(diào)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在此期間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自首”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羅志勇、邰某某可依法認定為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钡囊?guī)定,可以對被告人羅志勇、邰某某從輕處罰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羅志勇、邰某某具備減輕處罰、從輕處罰的法定情節(jié)、酌定情節(jié),本院決定對被告人羅志勇、邰某某減輕處罰。被告人邰某某在本案中系從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的規(guī)定,本院決定對邰某某減輕處罰。在本案中,被告人邰某某具備兩個減輕處罰的法定情節(jié)即自首與從犯,又具備從輕處罰的酌定情節(jié)。綜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雖不能對被告人邰某某免除處罰,但決定對被告人邰某某考慮更寬的減輕處罰幅度。根據(jù)判前對被告人邰某某的社會調(diào)查,結合其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及對所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本院決定對被告人邰某某宣告緩刑。故此,對公訴機關提出的公訴意見,符合本案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的,本院予以采信;對三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與本案查明的事實相符且于法有據(jù)的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并在定罪量刑時予以充分考量。

二、被告人何某1涉嫌挪用公款罪部分

對本案的基本事實,控辯雙方均無異議,最主要、最關鍵的問題是法律適用之爭。對被告人何某1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應該厘清幾個問題:1、無論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guī)定,還是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兩高”)的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以及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的規(guī)定來看,挪用公款罪的主體都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2、在犯罪客觀方面行為人要符合挪用公款罪的行為標準的表述卻各有側重。3、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無論是以個名義或者以單位名義挪用公款,是否構成犯罪有明確的范圍限定。4、準確地對“單位”進行法律定義或界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guī)定及兩高的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來分析,本案被告人何某1是國家工作人員自無疑問。但在本案中,被告人何某1出借款項的名義不是以其國家工作人員個人名義,而是以黔東南州水電工程公司鎮(zhèn)遠分公司的名義出借,也就說,此時被告人何某1雖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但卻不符合以上規(guī)定關于犯罪主體以個人名義出借的表述。根據(jù)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的規(guī)定來看,被告人何某1是個人決定以黔東南州水電工程公司鎮(zhèn)遠分公司單位的名義出借款項給個人獨資企業(yè)鎮(zhèn)遠縣蔡醬坊。此時,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則,被告人何某1個人決定以單位的名義出借款項供其他單位使用,必須要謀取個人利益,方能構成犯罪。此時,鎮(zhèn)遠縣蔡醬坊能否認定為立法解釋中的“其他單位”,就不可避免的成為處理此案的最重要的問題。個人獨資企業(yè)鎮(zhèn)遠縣蔡醬坊能否認定為單位?從《刑法》的規(guī)定來看,對單位犯罪中“單位”的界定并沒有要求“單位”一定要具有法人資格;從民商法及程序法的角度而言,個人獨資企業(yè)肯定是有別于個人(包括農(nóng)村家庭承包戶、個體工商戶)的經(jīng)濟實體,至少可認定為其他經(jīng)濟組織。根據(jù)罪刑法定的原則,在法律無明文規(guī)定的情況下,應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釋。經(jīng)核查,鎮(zhèn)遠縣蔡醬坊有組織機構代碼,屬企業(yè)非法人。綜上所述,個人獨資企業(yè)鎮(zhèn)遠縣蔡醬坊應認定為立法解釋中的“其他單位”。

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是就《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作出的專門解釋,屬于列舉性的規(guī)定,已對國家工作人員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個人使用、以個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做了明確的區(qū)分,且沒有兜底條款。按照立法解釋優(yōu)于司法解釋、后法優(yōu)于前法,以及《刑法》從舊兼從輕的法律適用原則,對被告人何某1的行為,應適用立法解釋的規(guī)定進行評價。被告人何某1的行為應認定為“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之情形;在無證據(jù)證明被告人何某1謀取了個人利益的條件下,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案在法律性質(zhì)上是違法出借公款的行為,不宜作為犯罪處理。理由是:1、該公款出借辦理了符合財經(jīng)紀律的程序性手續(xù),而挪用公款是行為人私自動用公款,并未辦理合法手續(xù)。2、挪用公款之行為人一般都會采用隱瞞或欺騙手段,使公款所有人不明公款被非法動用的真相。3、出借公款是以單位的名義,被告人沒有牟取個人利益。4、公款出借的時間僅為一天,沒有造成嚴重后果。5、從鎮(zhèn)遠分公司的法律性質(zhì)地位看,能否出借公款被告人沒有絕對的決定權。6、行為人的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但不具有刑事違法性、應受刑罰懲罰性。故此,對被告人何某1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且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何某1、羅志勇涉嫌受賄罪部分

被告人羅志勇、何某1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已經(jīng)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羅志勇、何某1犯受賄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羅志勇受賄金額為55000.00元,被告人何某1受賄金額為15000.00元。根據(jù)《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對被告人羅志勇可以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chǎn);對被告人何某1可以判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某1、羅志勇在案發(fā)后,能積極退交贓款并自愿認罪,根據(jù)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貪污案件中贓款贓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繳的,一般應當考慮從輕處罰?!钡囊?guī)定,對被告人何某1、羅志勇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羅志勇在接受中共鎮(zhèn)遠縣紀委和鎮(zhèn)遠縣人民檢察院第一次調(diào)查時,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何某1在辦案機關未掌握其收受他人賄賂的事實時,如實進行了供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以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的規(guī)定,被告人羅志勇、何某1可依法認定為自首。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可以對被告人羅志勇、何某1從輕處罰或者減輕罰。被告人羅志勇、何某1具備減輕處罰、從輕處罰的法定情節(jié)、酌定情節(jié),本院決定對被告人羅志勇、何某1減輕處罰。受賄罪的立法原意在于打擊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進行權錢交易,只要國家工作人員收受的賄賂是利用了其職務上的便利,就應認定為受賄罪,至于賄賂事后的去向不應該影響受賄罪的認定,這也有利于避免受賄官員規(guī)避法律的現(xiàn)象出現(xiàn)。另外即使國家工作人員真的將所得財物用于公務或者公益事業(yè),那也只能作為影響量刑的一個情節(jié)來考慮。因此,對于收受賄賂后又將財物用于公務活動的仍然應該認定為受賄罪。本案中,被告人何某1、羅志勇收受工程承包人的賄賂是在工程承包人在鎮(zhèn)遠水利局承接工程期間,從證人的證言及二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來看,行賄人的行賄意圖明顯,不能排除二被告人默示許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且二被告人無正當理由收受行賄人的錢物,有別于正常的禮尚往來,不符合常情常理,違背日常生活法則。被告人的行為侵犯了國家公職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應依法予以打擊。故此,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且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被告人羅志勇、何某1犯貪污罪、受賄罪,應進行數(shù)罪并罰。

綜上所述,根據(jù)被告人何某1、羅志勇、邰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認罪態(tài)度、悔罪表現(xiàn)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何某1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三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三個月,沒收個人財產(chǎn)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至2024年7月23日止。沒收個人財產(chǎn)三萬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羅志勇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三萬元;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八年,沒收個人財產(chǎn)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至2022年8月7日止。沒收個人財產(chǎn)三萬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邰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沒收被告人何某1、羅志勇退交至鎮(zhèn)遠縣紀委的犯罪所得一萬五千元、五萬五千元,上繳國庫。

五、被告人何某1、羅志勇套取的國家項目資金十五萬元(已交本院),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被告人邰某某自愿退賠的國家經(jīng)濟損失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六角四分(已交至鎮(zhèn)遠縣人民檢察院),依法予以沒收,由鎮(zhèn)遠縣人民檢察院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潘仁彪

審判員莫際恩

審判員母紹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彭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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