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重大責任事故
案??號 (2021)皖1221刑初759號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刑訴[2021]4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2021年10月23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鳳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龐某及其辯護人暨訴訟代理人龐公乾,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杰敏、王小龍及其訴訟代理人姚金炳到庭參加了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6月4日11時許,在臨泉縣王某1家麥田內,被告人龐某駕駛聯(lián)合收割機收割小麥,在未查看后方是否有人的情況下倒車,碾壓到在收割機后方的王某1,致王某1當場死亡。經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隊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龐某的違法行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龐某明知他人報警的情況下在現(xiàn)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列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某某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報告、某某局出具的現(xiàn)場勘查筆錄、扣押清單、某某局調取的收割機行車記錄儀視頻等證據(jù)證實,公訴機關據(jù)此認為,被告人龐某在生產、作業(yè)中違反了有關安全管理的規(guī)定,因而發(fā)生重大傷亡事故,其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龐某主動到案并如實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對被告人龐某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如達成調解,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被告人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并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辯護人認為,1、本案公訴機關定性是重大責任事故罪,并且在特殊的區(qū)域內發(fā)生,不適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guī)定;2、由于受害人存在過錯,對被告人龐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4、被告人自愿當庭認罪,在家庭困難的情況下積極賠償,自愿認罪認罰,有悔罪表現(xiàn),應當從輕處罰;5、被告人龐某沒有前科劣跡,屬于初犯、偶犯,平時表現(xiàn)一貫良好,請貴院酌情予以從輕處罰;6、附帶民事賠償部分,被告人同意依法賠付。
經審理查明:2021年6月4日11時許,被告人龐某駕駛聯(lián)合收割機在臨泉縣王某1家麥田內收割小麥期間,違反安全管理規(guī)定,在未查看后方是否有人的情況下倒車,碾壓到在收割機后方的王某1,致王某1當場死亡。經某某局司法鑒定中心(臨)公(病理)鑒字【2021】13號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王某1的死亡原因系心臟破碎大出血死亡。經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隊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龐某的違法行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龐某明知他人報警的情況下在現(xiàn)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被告人龐某事故發(fā)生后給付被害人王某1近親屬10000元,雙方就民事賠償未達成調解和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臨公交事故析字[2021]3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見書》、異議申請書、身份信息證明、到案經過、無其他犯罪前科證明、拖拉機和聯(lián)合收割機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監(jiān)控行車記錄儀截圖、現(xiàn)場照片;證人龐某、王某2、王某3的證言;被告人龐某的供述與辯解;某某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臨)公(病理)鑒字[2021]13號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現(xiàn)場勘驗筆錄、扣押清單;某某局調取的收割機行車記錄儀視頻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龐某在生產、作業(yè)中違反安全管理的規(guī)定,因而發(fā)生重大傷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辯護人提出的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認罰、愿意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無違法犯罪前科,應從寬處理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的緩刑的辯護意見,因被告人就民事賠償未能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調解和諒解,本院不予支持。辯護人提出的其他辯護意見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龐某到案后能主動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認罪認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根據(jù)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6月5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于 偉
審 判 員 孫科臣
人民陪審員 簡 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冰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