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交通肇事
案??號 (2021)皖1221刑初798號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刑訴[2021]5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11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偉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及其臨泉縣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為其指派的辯護人齊光輝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安徽省臨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6月18日9時許,被告人徐某駕駛皖K×××××廂式貨車沿臨泉縣G345國道自東向西行駛,行駛至臨泉縣時,與王金貴駕駛的搭載徐某的電動三輪車相撞,致王金貴、徐某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當日,王金貴經(jīng)阜陽市人民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jīng)安徽龍圖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金貴符合道路致顱腦損傷合并胸部損傷死亡。經(jīng)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徐某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王金貴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徐某無責任。
為證明上列事實,公訴機關(guān)當庭宣讀并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視頻等證據(jù)證實,公訴機關(guān)據(jù)此認為,被告人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主動到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如果達成調(diào)解并獲得諒解,建議適用緩刑)。
被告人徐某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并簽字具結(jié),并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徐某系過失犯罪,社會危害性較小,具有自首情節(jié),認罪認罰,被害人有一定的過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指控一致。
另查明,本案民事賠償被告人徐某與被害人王金貴近親屬未達成調(diào)解和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認證的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拘留證、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臨公交認字第[2021]23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信息、駕駛?cè)诵畔⒉樵儐?、機動車信息查詢單、保險單、前科證明、到案經(jīng)過、安徽省超載超限檢測單、刑事判決書、呼吸式酒精檢測單;受害人陳述、證人王某2,王桂林的證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與辯解;安徽龍圖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皖龍圖司鑒[2021]通鑒字第114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安徽龍圖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皖龍圖司鑒[2021]法病鑒字第19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現(xiàn)場照片;現(xiàn)場視頻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因而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gòu)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成立。辯護人提出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主動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認罪認罰,對其可以從寬處罰。公訴機關(guān)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于 偉
審 判 員 孫科臣
人民陪審員 朱麗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逸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