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危險駕駛
案??號 (2021)皖1825刑初99號
旌德縣人民檢察院以旌檢刑訴(2021)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旌德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0月1日19時30分,被告人高某某和朋友在旌德縣瑞玲山莊聚餐,期間喝了三兩白酒。同日20時15分,高某某駕駛無牌照摩托車從瑞玲山莊出發(fā)沿330國道、城東大道、江村大道行駛,后在江村大道與中學路交叉口路段被旌德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辦案民警查獲,辦案民警發(fā)現(xiàn)高某某無證且未佩戴安全頭盔,并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99mg/100ml。2021年10月1日,經(jīng)安徽宣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從送檢的高某某的血液樣本(A管)中檢測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為106ml/100ml。2021年10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傳喚到案。
旌德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高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因其無證駕駛,應從重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被告人高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意見為,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認罪認罰、坦白量刑情節(jié),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具有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周家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張國梅
書 記 員 丁福銀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jié)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fā)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jù)犯罪情節(jié)決定罰金數(shù)額。
第五十三條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nèi)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fā)現(xiàn)被執(zhí)行人有可以執(zhí)行的財產(chǎn),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安徽省旌德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1)皖1825刑初99號
公訴機關旌德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縣,小學文化,保成時代廚師,戶籍地安徽省太和縣,居住地安徽省旌德縣。2010年因犯非法出售發(fā)票罪被江蘇省南京市雨花臺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21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旌德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同年12月1日被旌德縣人民法院取保候?qū)彙?/p>
辯護人王鑫,安徽徐健律師事務所律師(受旌德縣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旌德縣人民檢察院以旌檢刑訴(2021)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旌德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0月1日19時30分,被告人高某某和朋友在旌德縣瑞玲山莊聚餐,期間喝了三兩白酒。同日20時15分,高某某駕駛無牌照摩托車從瑞玲山莊出發(fā)沿330國道、城東大道、江村大道行駛,后在江村大道與中學路交叉口路段被旌德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辦案民警查獲,辦案民警發(fā)現(xiàn)高某某無證且未佩戴安全頭盔,并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99mg/100ml。2021年10月1日,經(jīng)安徽宣正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從送檢的高某某的血液樣本(A管)中檢測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為106ml/100ml。2021年10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傳喚到案。
旌德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高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因其無證駕駛,應從重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
被告人高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意見為,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認罪認罰、坦白量刑情節(jié),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具有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員 周家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張國梅
書 記 員 丁福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