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
案??號 (2021)皖06刑初7號
淮北市人民檢察院以淮檢二部刑訴(2021)Z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淮北市人民檢察院以淮檢公益、行政民公訴(2021)Z1號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書于同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經查,淮北市人民檢察院于2020年11月18日公告了案件相關情況,公告期內未有法律規(guī)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2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幢笔腥嗣駲z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昌鋒、吳峰出庭履行職務,被告人暨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謝某某及其辯護人陳靖、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濉溪縣開發(fā)區(qū)杭州小籠包店的經營者孟瑞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淮北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自2020年4月以來,被告人謝某某在自己經營的濉溪縣開發(fā)區(qū)杭州小籠包店中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制作油條對外銷售。2020年9月7日,淮北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委托安徽省公眾檢驗研究院有限公司對濉溪縣開發(fā)區(qū)杭州小籠包店謝某某制作的油條進行抽樣檢驗,經檢驗油條中鋁的殘留量為1900mg/kg,結論為不合格食品。2020年11月2日,謝某某至濉溪縣公安局投案,并自愿認罪認罰。
針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舉證了相關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及被告人謝某某的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謝某某經營濉溪縣開發(fā)區(qū)杭州小籠包早點店期間,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的規(guī)定,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謝海華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罰。
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檢察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濉溪縣開發(fā)區(qū)杭州小籠包店、謝某某在淮北市市級(含市級)以上媒體,就其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行為公開賠禮道歉,并支付已售出的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價款十倍賠償金人民幣1000元。事實和理由:濉溪縣開發(fā)區(qū)杭州小籠包店、謝某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侵害不特定多數人的身體健康,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幢笔腥嗣駲z察院發(fā)現被告的違法行為后后于2020年11月18日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滿后,無適格主體提起訴訟,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
被告人謝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對謝某某簽字具結無異議。
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濉溪縣開發(fā)區(qū)杭州小籠包店對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的訴訟請求及事實和理由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自2020年4月以來,被告人謝某某在其經營的濉溪縣開發(fā)區(qū)杭州小籠包店中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制作油條對外銷售。2020年9月9日,安徽省公眾檢驗研究院有限公司受淮北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的委托對濉溪縣開發(fā)區(qū)杭州小籠包店謝某某制作的油條進行抽樣檢驗,經檢驗油條中鋁的殘留量為1900mg/kg,結論為不合格食品。當日謝某某以每根1元的價格,銷售油條八十余根。
另查明:2020年11月2日,謝某某至濉溪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濉溪縣市場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立案審批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前科情況核查證明、食品經營許可證、營業(yè)執(zhí)照、檢驗報告、勘驗、檢查等筆錄、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某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謝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因本案相關行為同時侵害了不特定消費者的健康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濉溪縣開發(fā)區(qū)杭州小籠包店、謝某某還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幢笔腥嗣駲z察院依法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一種方式,其訴訟請求具有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八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某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謝某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八十元予以追繳。
三、責令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濉溪縣開發(fā)區(qū)杭州小籠包店、謝某某在淮北市市級(含市級)以上媒體公開向社會公眾賠禮道歉。
四、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濉溪縣開發(fā)區(qū)杭州小籠包店、謝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賠償金人民幣一千元。
(交至公益訴訟起訴人指定賬戶,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朱 磊
審 判 員 張 琦
審 判 員 吳 靜
人民陪審員 范保中
人民陪審員 馮忠俊
人民陪審員 梁永祥
人民陪審員 楊國會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瑩瑩
書記員張瑋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