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蓮職務侵占宣告無罪案-被告人二審期間死亡案件的程序適用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5-03-1-226-001
關鍵詞
刑事/職務侵占罪/被告人死亡/缺席審理/宣告無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丁某蓮原系瀘州市某學校的舉辦人。2010年5月13日,丁某蓮與陳某民簽訂《瀘州市某學校變更學校舉辦人(投資人)協(xié)議書》,丁某蓮自愿將原個人投資舉辦的瀘州市某學校的舉辦人(投資人)變更為陳某民,由陳某民交納學校擬建新校區(qū)土地費,后雙方按照協(xié)議約定履行了相關義務。2010年7月8日,陳某民與丁某蓮簽訂《學校承包合同》,陳某民將學校交由丁某蓮承包經營,由丁某蓮自負盈虧,經營期限從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承包期限屆滿后,丁某蓮未向陳某民移交該學校,而繼續(xù)以該學校校長的名義承包經營該學校至2020年9月。2010年7月至2020年,瀘州市某學校學費由丁某蓮收取和支出。2020年秋季,陳某民接手學校后收取了兩名學生的學費人民幣1.1萬元(幣種下同),其余113萬余元的當期學費由丁某蓮收取。
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qū)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日作出(2021)川0502刑初430號刑事判決,以職務侵占罪判處被告人丁某蓮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宣判后,丁某蓮提出上訴。二審期間,丁某蓮因病死亡。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缺席審理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2023)川05刑終132號刑事判決,改判丁某蓮無罪。
裁判理由
被告人丁某蓮與陳某民之間有關瀘州市某學校的承包經營關系未經法定程序予以終止。在雙方約定的承包經營期限屆滿后,丁某蓮未將學校的經營權返還陳某民,陳某民也怠于行使權利,直至2020年9月,瀘州市某學校實際上仍由丁某蓮承包經營、自負盈虧,丁某蓮與陳某民也未就承包經營該學校期間的投入、債權債務等進行清算。在此情況下,不宜直接推斷丁某蓮收取2020年秋季學費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犯意,故認定丁某蓮犯職務侵占罪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但有證據(jù)證明被告人無罪,人民法院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的,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1〕1號)第六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有證據(jù)證明被告人無罪,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包括案件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據(jù)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情形,以及證據(jù)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形。本案中,一審認定丁某蓮構成職務侵占罪,丁某蓮提起上訴后因病死亡,而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認定其構成職務侵占罪的證據(jù)不足,依法應當作出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
裁判要旨
一審宣判有罪的被告人提出上訴后,在二審期間死亡,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指控犯罪的證據(jù)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缺席審理,依法改判其無罪。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8年修正)第297條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1〕1號 )第606條
一審: 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qū)人民法院(2021)川0502刑初430號刑事判決(2023年2月1日)
二審: 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川05刑終132號刑事判決(2023年11月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