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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彭某明、彭某輝合同詐騙案-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罪的界分
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   日期:2025-04-29   閱讀:

彭某明、彭某輝合同詐騙案-合同糾紛與合同詐騙罪的界分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5-18-1-167-001

關鍵詞

刑事/合同詐騙罪/合同糾紛/非法占有目的/詐騙事實/無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輝及安某暉系某有限公司股東,該公司持有某金礦采礦許可證。2013年7月,被害人林某青與曹某軍在考察某有限公司經營的某金礦后與彭某明、彭某輝協(xié)商收購事宜。經雙方多次協(xié)商談判,于同年10月11日,彭某明、彭某輝(甲方)與曹某軍、林某青(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約定由乙方購買甲方在目標公司某金礦及配套企業(yè)(選礦廠)的全部股權。轉讓前甲方各股東的股權為:彭某明占51%;彭某輝占9%,轉讓后乙方的股權占60%。甲方轉讓目標公司及配套企業(yè)股權的價款為4.5億元,其中60%為2.7億元。甲方在收到款項之日起10日內辦理股權變更登記。雙方還對各方法律地位的更替、債權債務的處理、移交及相關手續(xù)、稅費承擔、雙方保證和確認、協(xié)議的解除、違約責任、糾紛的解決等條款進行了約定。

同年12月25日,因曹某軍退出合伙收購,彭某明、彭某輝(甲方)與林某青(乙方)又簽訂了股權轉讓《補充協(xié)議》,約定由林某青一人收購。后林某青分多筆向彭某明、彭某輝支付轉讓價款2.2億元及違約金1000萬元,共計2.3億元。2014年7月,彭某明向林某青移交了包括《某金礦考察論證報告》在內的金礦相關資料。彭某明、彭某輝與林某青依約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及相關移交手續(xù)。2015年1月16日,林某青以某金礦黃金儲量只有415.6公斤并非15噸為由向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變更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中的股權價款。彭某明、彭某輝反訴要求林某青支付股權轉讓剩余價款5000萬元、承擔違約金并要求用林某青質押的20%股權優(yōu)先清償上述款項。2016年11月1日,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二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一、林某青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彭某明、彭某輝剩余股權轉讓款、利息合計5450萬元;2016年7月1日后的利息以5000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6%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二、彭某明、彭某輝對林某青20%質押股權的拍賣、變賣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三、駁回林某青的訴訟請求;四、駁回彭某明、彭某輝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林某青不服,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終5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期間,林某青于2017年8月24日以被彭某明、彭某輝用虛假報告詐騙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于2017年9月7日以彭某明、彭某輝涉嫌合同詐騙立案偵查(其他犯罪事實略)。

青海省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2022)青02刑初1號刑事判決: 一、被告人彭某明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百萬元;與其他犯罪所判刑罰,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百萬元。二、被告人彭某輝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百萬元(其他判項略)。宣判后,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輝提出上訴。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二被告人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予改判,并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2023)青刑終45號刑事判決,撤銷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青02刑初1號刑事判決書第一項中對被告人彭某明犯合同詐騙罪的定罪量刑;第二項對被告人彭某輝犯合同詐騙罪的定罪量刑(其他判項略)。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輝的行為是合同詐騙還是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guī)定,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輝的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具體理由如下:

其一,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輝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被害人林某青最初與曹某軍合伙收購彭某明、彭某輝的涉案股權,在曹某軍退出收購后,林某青主動找彭某明商談要求單獨收購涉案股權。林某青經與彭某明、彭某輝多次談判,充分協(xié)商、親自考察某金礦后,才與彭某明、彭某輝簽訂案涉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和補充協(xié)議。本案并無證據證實彭某明、彭某輝在與林某青簽訂協(xié)議時,采取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也無證據證實林某青在簽訂協(xié)議時受到彭某明、彭某輝的脅迫,上述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簽訂后,彭某明、彭某輝為促成交易按約定及時履行了目標公司、配套企業(yè)案涉股權變更登記及相關資產手續(xù)的移交等合同項下的全部義務,林某青也履行了大部分合同轉讓款的支付義務。林某青在付款義務未履行完畢的情況下又向彭某明、彭某輝提出借款請求,彭某明、彭某輝又出借4000萬元給林某青。彭某明、彭某輝的行為足以反映出其主觀上是積極履行協(xié)議,極力促成交易完成,而不是想非法占有他人財物。林某青以案涉金礦的實際儲量與彭某明、彭某輝向其介紹的儲量不符為由提起民事訴訟敗訴后,雙方案涉股權糾紛進入執(zhí)行程序,彭某明、彭某輝通過執(zhí)行法官向林某青表達了想原價收回林某青持有的金礦60%股權,林某青予以拒絕。結合彭某明、彭某輝在簽訂、履行合同中的一系列行為,應當認定彭某明、彭某輝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二,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輝客觀上沒有實施騙取財物的行為。具體而言:(1)案涉金礦真實存在,且彭某明、彭某輝具有采礦許可證。林某青稱彭某明在簽訂合同時介紹金礦黃金儲量有20噸并向其出示了一份儲量為15噸的報告。在案證據證實雙方簽訂合同時,彭某明提出雙方共同組織專家技術團隊對金礦實地勘察,以勘察后的儲量確定交易價格。但林某青聽從曹某軍以一口價定價的意見,放棄彭某明提出根據勘察結果定價的方案。本案無證據證實林某青提交的儲量為15噸的報告系彭某明、彭某輝偽造,亦無證據證明在雙方談判時彭某明向林某青出示過儲量為15噸的報告。因此本案現(xiàn)有證據不能認定彭某明、彭某輝在簽訂合同過程中實施了虛構金礦儲量的行為。(2)彭某明、彭某輝未實施隱瞞真相的行為。彭某明、彭某輝公司的金礦真實存在,亦確有黃金儲量。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補充協(xié)議中亦未約定以該金礦須具有黃金儲量15噸作為股權作價的基礎,因此雙方合同的內容不存在虛假和欺騙的情形。(3)林某青未陷入錯誤認識。林某青曾購買、開采過多個礦產,其名下有多家礦產公司,具有一定的買礦、采礦經驗,對買礦時的注意事項有明確認知。林某青在與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輝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前,與曹某軍對案涉金礦實地考察取樣后認為礦石、礦柱品位比較高,礦帶比較寬。林某青相信曹某軍的融資能力、人脈和手中的礦產資源信息,為了貸款融資聽從曹某軍的意見同意以一口價收購案涉股權,自愿放棄詳細勘探后定價的權利,最終確定的股權轉讓價款應當是雙方當事人在理性、謹慎基礎上做出的決定。彭某明、彭某輝在簽訂、履行合同中未實施使林某青產生錯誤認識的行為。(4)林某青所受損失并非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輝的行為所致。林某青陳述其接手金礦后進行了開采,生產了7萬多噸礦石,200多公斤黃金,總價值4000多萬元,后因未貸到款導致資金鏈斷裂,無法生產。林某青投資金礦出現(xiàn)虧損系其自身生產、經營所致,而非彭某明、彭某輝履行合同的行為導致。林某青所受損失與彭某明、彭某輝無關。

其三,生效判決已確認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系合同糾紛。林某青曾以相同事實將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輝提起訴訟,請求彭某明、彭某輝返還多支付的股權轉讓款并承擔違約責任。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一審審理認為彭某明、彭某輝不具有詐騙犯罪嫌疑,遂依法駁回林某青的相關訴訟請求。林某青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該案糾紛是因《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及《補充協(xié)議》的履行而產生的,雙方當事人的訴訟主張和法院審理依據應以案涉合同的約定為基礎進行,《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僅明確了股權轉讓的價款,并無任何文字表述股權作價的基礎是黃金儲量15噸,林某青主張雙方股權作價的基礎是黃金儲量15噸,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林某青無證據證明考察論證報告是彭某明、彭某輝提供,亦無證據證明考察論證報告是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的作價基礎,其主張彭某明、彭某輝存在合同欺詐,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林某青以案涉金礦的實際黃金儲量沒有15噸,《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約定股權作價基礎是受欺詐為由,請求變更股權價款的主張不能成立,故駁回林某青的上訴,維持原判。

綜上,被告人彭某明、彭某輝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觀上未實施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彭某明、彭某輝向林某青轉讓股權是民事法律行為,雙方之間的股權轉讓爭議系合同糾紛,并已通過民事途徑解決。原判認定合同詐騙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彭某明、彭某輝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裁判要旨

審理合同詐騙犯罪案件時,區(qū)分罪與非罪的關鍵在于準確認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對此,應當結合行為人的履約能力、履約行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合同未履行原因及事后態(tài)度等因素綜合考量。對于行為人沒有采取欺騙手段、合同系自愿簽約并按照約定實際履行的,不能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4條

一審:青海省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青02刑初1號刑事判決(2023年9月11日)

二審: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青刑終45號刑事判決(202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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