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某某申請滑縣人民法院無罪逮捕賠償案-檢察院和法院先后逮捕但最終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決定逮捕的法院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15-4-113-001
關鍵詞
國家賠償/刑事賠償/無罪逮捕賠償/終止追究刑事責任/賠償義務機關/侵犯人身自由賠償金標準
基本案情
姬某某因涉嫌非法經營罪于2018年2月8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后經河南省滑縣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2018年7月21日被滑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9年2月27日,滑縣人民檢察院向滑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河南省滑縣人民法院決定,姬某某于2019年3月11日被逮捕,2019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審。2020年7月16日,滑縣人民檢察院申請撤回起訴,滑縣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裁定準許滑縣人民檢察院撤訴。滑縣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后超過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訴決定。2021年1月4日,公安機關作出決定終止對姬某某的偵查。姬某某兩次被羈押時間合計404天。后姬某某向滑縣人民法院申請國家賠償。
河南省滑縣人民法院審查后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2)豫0526法賠1號國家賠償決定:決定支付賠償請求人姬某某人身自由賠償金人民幣150732.4元(幣種下同)、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共計200732.4元。
裁判理由
生效賠償決定認為:公安機關對姬某某已作出終止偵查決定,滑縣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后超過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訴決定,賠償請求人姬某某符合被逮捕后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根據相關規(guī)定,姬某某依法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姬某某先后兩次被檢察院批準逮捕、法院決定逮捕。國家賠償法對刑事賠償中賠償義務機關的確定采取的是侵權責任后置原則,即在一定范圍內當數個司法機關均實施了侵權行為時,由最后一道程序做出負面司法決定的辦案主體作為賠償義務機關。如果讓所有參與訴訟的司法機關都承擔賠償責任,勢必造成刑事賠償義務復雜化,不利于分清責任,也不利于賠償請求人及時獲得賠償。本案中,滑縣人民法院在審判環(huán)節(jié)又作出了逮捕決定,即應由滑縣人民法院作為賠償義務機關。姬某某被羈押404天,按照作出賠償決定時國家上一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侵犯人身自由權的賠償金數額應為150732.4元。姬某某因涉嫌犯罪兩次被羈押時間長達13個多月,其日常生活、家庭關系、社會評價等勢必受到較大的不利影響,相關司法侵權行為對其造成了嚴重的精神損害后果,綜合考慮其精神遭受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嚴重程度等相關因素,酌定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
裁判要旨
1.檢察機關撤回起訴超過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或者偵查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的,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2.被告人因同一事實先后被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逮捕,但最終終止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申請賠償的,因審判機關在后作出了對被告人的逮捕決定,故應當作為賠償義務機關,對被告人因同一事實被無罪羈押的期間一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17條、第21條第3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4號)第2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1〕3號)第4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第8條
其他:河南省滑縣人民法院(2022)豫0526法賠1號國家賠償決定書(2022年5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