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采詐騙案-金融票證應當具備形式要件
(2021)粵0605刑初2745號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4-1-222-013
關鍵詞
刑事/詐騙罪/偽造金融票證罪/形式要件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30日期間,被告人周某采虛構其在某不銹鋼公司做不銹鋼貿易賺取差價的事實,先后實際騙取被害人徐某珍、馮某冰、陳某峰的投資款共計人民幣991458元(幣種下同,已扣減案發(fā)前返還的款項)。其中,徐某珍實際被騙550417元、馮某冰實際被騙156100元、陳某峰實際被騙284941元。周某采將小部分詐騙款項以投資本金和收益的名義返還給徐某珍、馮某冰、陳某峰外,將絕大部分詐騙款項用于網絡賭博等。其間,周某采為應付徐某珍的追款,還向徐某珍發(fā)送虛假的客戶回單圖片進行拖延。
2021年5月2日,被告人周某采因涉嫌偽造金融票證經公安機關傳喚后主動前往公安機關配合調查,但在被害人徐某珍、馮某冰、陳某峰就各自被周某采詐騙的事實向公安機關報案后才如實供述其上述詐騙事實。
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qū)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9日作出(2021)粵0605刑初2745號刑事判決,以詐騙罪判處被告人周某采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人周某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對此,并無爭議。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周某采的行為是否構成偽造金融票證罪。
偽造金融票證罪中的“金融票證”應當具備一定形式要件,在外觀上要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是真實的金融票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偽造銀行結算憑證的,應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定罪處罰。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銀行結算憑證是銀行辦理結算的工具,應當使用中國人民銀行統(tǒng)一規(guī)定的結算憑證,且應有相應的簽章。本案中,涉案客戶回單圖片、證人劉某雯的證言、中國建設銀行某支行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據證明,周某采偽造的銀行結算憑證即客戶回單并未加蓋中國建設銀行的業(yè)務公章,在外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是真實的銀行結算憑證,明顯不具備“金融票證”的基本形式要件,不宜認定為“金融票證”。鑒此,關于周某采犯偽造金融票證罪指控不成立。周某采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作出如上判決。
裁判要旨
偽造金融票證罪中的金融票證應當具備一定的形式要件,比如“銀行結算憑證”應當符合《支付結算辦法》規(guī)定的中國人民銀行統(tǒng)一規(guī)定的格式,且應有相應簽章的結算憑證,在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是真實的“銀行結算憑證”。涉案金融票證不具備相關金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所規(guī)定的基本形式要件,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依法不認定為偽造金融票證罪。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77條、第266條
一審:佛山市南海區(qū)人民法院(2021)粵0605刑初2745號刑事判決(2022年5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