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某財富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P2P網絡借貸平臺與大額借款人共謀欺詐借款的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4-1-134-004
關鍵詞
刑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P2P網絡借貸平臺/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為向社會融資,與被告人張某丙、陳某、桑某等人,于2014年12月17日成立新疆某財富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疆某公司”)。新疆某公司在未經有關部門批準從事金融業(yè)務的情況下,于2015年2月委托制作網址為www.fhjr.com的網站平臺(以下簡稱“某平臺”)并上線運營。新疆某公司于2016年至2017年先后成立并實際控制9家子公司。新疆某公司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guī)定,通過網絡、微信公眾號、APP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由新疆某公司及9家子公司分別在各自負責區(qū)域收集有資金需求的借款人資料,并在某平臺發(fā)布借款標的公告,以承諾高息(10.8%—15%不等的年化利率)為誘餌,向社會不特定群體募集資金。被告人趙某、張某丙、陳某、桑某、韓某、被告單位烏魯木齊某咨詢管理有限公司等大額借款人,以他人名義或他人公司名義在某平臺發(fā)布虛假借款標的,在無法歸還借款時,繼續(xù)發(fā)布虛假標的進行借新還舊。為控制后期虛假標的所募集資金用于歸還之前借款,新疆某公司通過委托收款方式,將募集資金存至公司員工或其他關聯人員銀行卡為公司設立資金池。經審計,新疆某公司及其實際控制的9家子公司在2014年12月17日至案發(fā)通過某平臺非法募集資金累計人民幣351319萬余元,造成集資參與人損失47783萬余元。
2014年12月至2017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為新疆某公司實際控制人;2017年7月29日至案發(fā),被告人張某甲為新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2014年12月起擔任新疆某公司總經理)。被告人王某甲、張某乙、郭某某分別擔任新疆某公司信貸風控部總監(jiān)、市場部總監(jiān)、運營部總監(jiān),分別負責借款人資質審核、發(fā)標、催收業(yè)務、宣傳推廣、催收業(yè)務、客戶服務、網站運營維護、數據整理、對接存管方等工作。被告人王某乙、張某、白某某分別擔任相關大額借款人的客戶經理,負責上述大額借款人的建標、發(fā)標、催收及維護等工作。被告人韓某于2015年6月入職新疆某公司市場部,2016年4月任石河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4日以(2021)新01刑初2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單位烏魯木齊某咨詢管理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被告人張某甲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其他被告人略)。在案扣押、凍結款項分別按比例發(fā)還集資參與人。在案查封、扣押的房產、車輛、股權、物品等變價后分別按比例發(fā)還集資參與人,不足部分責令本案被告單位、被告人繼續(xù)退賠并按照同等原則分別發(fā)還。
宣判后,被告人張某甲、李某某、趙某、王某甲、張某丙、陳某、張某乙、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2023)新刑終8號刑事判決:一、維持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新01刑初26號刑事判決第十五項,即在案扣押、凍結款項分別按比例發(fā)還集資參與人;在案查封、扣押的房產、車輛、股權、物品等變價后分別按比例發(fā)還集資參與人,不足部分責令本案被告單位、被告人繼續(xù)退賠并按照同等原則分別發(fā)還。二、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新01刑初26號刑事判決第一項至第十四項關于各原審被告單位、原審被告人定罪量刑部分。三、各原審被告單位、原審被告人均犯集資詐騙罪,并判處相應有期徒刑及罰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一、關于本案定性
經查,被告人李某某、張某甲、王某甲、等人的供述、證人黃某某、林某、周某等新疆某公司員工的證言、證人何某某等新疆某公司股東的證言及相關工商檔案資料等證據證實,李某某、張某甲先后作為新疆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王某甲、張某乙、郭某某分別擔任新疆某公司信貸風控部總監(jiān)、市場部總監(jiān)、運營部總監(jiān),王某乙、張某、白某某為新疆某公司客戶經理。
新疆某公司先后在李某某、張某甲的實際控制下,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guī)定,通過網絡、微信公眾號、APP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以承諾高息(10.8%—15%不等的年化利率)為誘餌,向社會不特定群體募集資金。為控制后期虛假標的所募集資金用于歸還之前借款,新疆某公司通過委托收款方式,將募集資金存至公司員工或其他關聯人員銀行卡為公司設立資金池。新疆某公司及各子公司累計分紅、發(fā)放獎金2100余萬元。李某某、張某甲先后負責公司經營管理,王某甲、張某乙、郭某某、王某乙、張某、白某某分別負責業(yè)務推廣、網站維護、資質審核、借款催收、客戶服務等非法集資全鏈條工作。上述公司實際控制人、高管的行為符合非法集資的違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特征,應認定為非法集資行為。
被告人李某某、張某甲、王某甲等人的供述、司法會計鑒定意見、借款協議、交易明細等證據證實,趙某、張某丙、陳某、桑某、韓某、烏魯木齊某咨詢管理有限公司等為某平臺大額借款人。趙某假借90余家、張某丙假借30余家、陳某假借50余家、桑某假借30余家、韓某假借或偽造9家、烏魯木齊某咨詢管理有限公司假借130余家單位及個人名義,通過虛構資金用途、發(fā)布虛假借款標的形式進行欺詐借款,募集的資金并未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而分別主要用于放貸、償還銀行貸款、個人債務、購買股權、個人購房等,借款后明知其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現實可能性并在平臺多次督促還款亦無法歸還借款時,仍繼續(xù)通過虛構借款人信息、發(fā)布虛假標的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形式,騙取集資參與人投資款用于歸還前期借款本息,導致數額巨大的投資款不能返還,綜合集資行為的真實性、募集資金的目的、資金去向、還款能力等,上述大額借款人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的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規(guī)定的“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guī)模明顯不成比例”“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歸還本息主要通過借新還舊來實現”等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應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各被告人行為均構成集資詐騙罪。
上述公司實際控制人、高管明知某平臺不具備盈利能力,大額借款人亦長期、反復借新還舊,客觀上不可能歸還逐漸累積的借款利息,非法募集的資金鏈必然會斷裂,仍然大肆伙同上述大額借款人在平臺上虛構借款人信息、發(fā)布虛假標的進行欺詐借款;且在自治區(qū)金融監(jiān)管機構向新疆某公司發(fā)出整改意見后,使用虛假公司借款代替虛假個人借款進行虛假整改;在后期出現大額借款人怠于借新還舊時,又主動幫助發(fā)布虛假標的進行借新還舊,不斷擴大借款范圍,主觀上均有基于騙取投資人錢款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以詐騙方法非法集資的行為,均構成集資詐騙罪。
在烏魯木齊某咨詢管理有限公司集資詐騙犯罪中,李某某作為該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亦構成集資詐騙罪;韓某按照新疆某公司委派,籌建石河子某公司并擔任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負責與大額借款人石河子某擔保公司對接借款業(yè)務,并向2898名集資參與人非法募集資金6200余萬元,韓某主觀上明知大額借款人在平臺上虛構借款人信息、發(fā)布虛假標的進行欺詐借款,客觀上幫助借新還舊,亦構成集資詐騙罪。
二、關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經查,被告人李某某、張某甲先后作為新疆某公司實際控制人,組織、策劃、領導集資詐騙犯罪活動;被告人王某甲、張某乙、郭某某分別作為公司信貸風控部總監(jiān)、市場部總監(jiān)、運營部總監(jiān),分別負責借款人資質審核、發(fā)標、催收業(yè)務、宣傳推廣、客戶服務、網站運營維護、數據整理、對接存管方等實施工作,參與公司決策,均系公司高層管理人員;被告人王某乙、張某、白某某作為客戶經理,分別負責相關大額借款人的建標、發(fā)標、催收及維護等關鍵環(huán)節(jié)工作,均系骨干成員,屬于主要實行犯。
上述公司實際控制人、高管、骨干成員與對應的大額借款人各司其職、互相配合,在集資詐騙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均應認定為主犯。
三、關于犯罪數額的認定
(一)關于被告人李某某涉案數額。經查,(1)2014年12月至2017年7月28日間,李某某組織、策劃、領導新疆某公司集資詐騙活動,應以其作為實際控制人期間公司集資詐騙全額來認定其犯罪數額。司法會計鑒定意見認定新疆某公司在李某某作為實際控制人期間非法集資154182萬余元,但該數額不包含各子公司非法集資數額,已屬于對被告人有利的認定,故認定李某某任職期間涉案金額為154182萬余元;(2)李某某作為被告單位烏魯木齊某咨詢管理有限公司集資詐騙活動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以該公司集資詐騙的40700萬元認定其犯罪數額。上述二筆犯罪數額有重合,應去重后相加作為李某某犯罪數額,但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未進行計算,從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認定李某某犯罪數額為154182萬余元更為適當。
(二)關于被告人張某丙涉案數額及未歸還數額,被告人馬某某以張某丙名義募集的300萬元、新疆雙贏節(jié)能技術開發(fā)有限公司以張某丙名義募集的100萬元及張某丙支付的手續(xù)費、擔保費、利息是否予以扣除。經查,(1)馬某某借款受阻時,張某丙受馬某某請托,幫助在某平臺發(fā)布借款標的300萬元,所籌集資金由張某丙借給馬某某使用,張某丙亦通過訴訟程序向馬某某索要借款,張某丙后期繼續(xù)發(fā)布虛假標的用于歸還該借款本息,該募集資金行為不能割裂評價,應當作為張某丙非法集資款數額。(2)新疆某技術開發(fā)有限公司先后于2017年12月28日、2019年9月24日各借款100萬元,系新疆某公司借新還舊中一個環(huán)節(jié),無證據證實該筆借款系張某丙募集、使用,張某丙亦始終未供認,應予以扣除。(3)本案全案為集資詐騙犯罪,應以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張某丙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手續(xù)費、擔保費不予扣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系出于實踐中很難要求本金尚未得到清償的集資參與人先將利息退出后再按比例統(tǒng)一償付的考慮,而支付利息本質上屬于對實際騙取資金的處分,原則上應當計入詐騙數額。
四、關于量刑。經查,各被告人集資詐騙數額巨大,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應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規(guī)定,并結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對相關上訴人的刑期不予改判加重。張某甲、李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且李某某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一審法院以張某甲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判處李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均在法律規(guī)定的量刑幅度內;趙某、張某丙、陳某、王某甲、張某乙、郭某某有自首情節(jié),并主動退賠全部或部分數額,趙某、陳某、王某甲、張某乙、郭某某認罪認罰,張某乙、郭某某積極協助偵查機關收集相關證據材料,依法可減輕處罰,一審法院對該六人的量刑符合法律規(guī)定。
一審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但定性有誤,二審予以糾正。
裁判要旨
1.集資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既要審查被告人實施的行為是否符合相關司法解釋明確列舉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還要審查非法募集資金的去向。大額借款人假借或偽造數名單位及個人名義,通過虛構資金用途、發(fā)布虛假借款標的形式進行欺詐借款,募集的資金并未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而分別主要用于放貸、償還銀行貸款、個人債務、購買股權、個人購房等,后在無法歸還借款時,仍繼續(xù)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形式,騙取集資參與人投資款用于歸還前期借款本息,導致數額巨大的投資款不能返還,綜合集資行為的真實性、募集資金的目的、資金去向、還款能力等,上述大額借款人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的行為應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 P2P網絡借貸平臺與大額借款人共謀的認定,應注意審查公司實際控制人、高管等對于大額借款人發(fā)布虛假借款標的進行欺詐借款是否明知。公司實際控制人、高管明知某平臺不具備盈利能力,大額借款人亦長期、反復借新還舊,客觀上不可能歸還逐漸累積的借款利息,非法募集的資金鏈必然會斷裂,仍然大肆伙同上述大額借款人在平臺上虛構借款人信息、發(fā)布虛假標的進行欺詐借款;且在金融監(jiān)管機構發(fā)出整改意見后,使用虛假公司借款代替虛假個人借款進行虛假整改;在后期出現大額借款人怠于借新還舊時,又主動幫助發(fā)布虛假標的進行借新還舊,不斷擴大借款范圍,主觀上均有基于騙取投資人錢款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以詐騙方法非法集資的行為,應認定為與大額借款人共謀實施集資詐騙犯罪。
3. P2P網絡借貸平臺與大額借款人共謀集資詐騙犯罪中,主犯的認定應當從犯意提起、在犯罪中所處地位、實際參與程度、對危害后果的影響、對非法募集資金的控制使用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公司實際控制人組織、策劃、領導集資詐騙犯罪活動,高層管理人員、客戶經理分別參與公司決策、負責非法集資關鍵環(huán)節(jié)工作,公司實際控制人、高管、骨干成員與對應的大額借款人各司其職、互相配合,在集資詐騙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均應認定為主犯。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92條
一審: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新01刑初26號刑事判決(2022年12月24日)
二審: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2023)新刑終8號刑事判決(2023年7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