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某輝、張某妹假冒注冊商標案-假冒注冊商標罪非法經營數額的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3-1-156-001
關鍵詞
刑事/假冒注冊商標罪/制造/銷售/非法經營數額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2年間,被告人歐某輝、張某妹夫妻二人為謀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多種品牌的商標權利人授權的情況下,在廣東省廣州市某龍服裝城發(fā)展非洲客戶,并應非洲客戶的要求生產假冒多種品牌商標的休閑褲,每條假冒商標的休閑褲的銷售價格在30元至39元不等。歐某輝負責采購,張某妹負責對接非洲客戶接訂單以及收貨款、支出成本及派發(fā)生產。張某妹、歐某輝共接單生產銷售約205.9659萬條假冒商標的休閑褲,非法經營數額為6178.977萬元,獲利100.6583萬元。
廣東省陽江市江城區(qū)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2022)粵1702刑初648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歐某輝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五萬元。二、被告人張某妹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五萬元。三、追繳被告人歐某輝、張某妹違法所得100.6583萬元,上繳國庫。宣判后,被告人歐某輝、張某妹提出上訴。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5日作出(2023)粵17刑終111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9號)第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各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證人證言證實涉案工廠在案發(fā)期間主要是生產假冒注冊商標的休閑褲,已銷售的部分休閑褲未經授權使用了由歐某輝統(tǒng)一采購的虛假涉案商標,應認定已銷售部分與扣押在案的休閑褲及吊牌、標簽紙的商標標識相同。被告人使用假冒商標的商品已銷售部分屬于本案的犯罪對象,應計入犯罪數額。此外,按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尚未發(fā)貨數量也計入非法經營數額。扣押的張某妹賬本記錄有已銷售以及尚未發(fā)貨的休閑褲訂單數據,該數據有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裁床單、收貨單、出貨單賬本等證據予以印證,而按照標記已發(fā)貨的數量進行認定又與在案證據存在矛盾,本案應依據張某妹賬本中訂單數據認定本案犯罪數額。根據訂單賬本記錄情況,認定非法經營數額還應扣除未經授權以及未經證實屬假冒注冊商標的部分數額。此外,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冊商標的褲子數量雖然應當計入經營數額,但是該數量已包含在賬本記錄的數量之中,不予重復計算。綜上,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假冒注冊商標罪中的非法經營數額,應包括制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產品的價值,尚未發(fā)貨部分的貨值金額也應計入非法經營數額。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13條
一審:廣東省陽江市江城區(qū)人民法院(2022)粵1702刑初648號刑事判決(2023年6月27日)
二審:廣東省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粵17刑終111號刑事裁定(2023年9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