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強、黃某榮等非法經營案-非法生產、經營國家管制的第二類精神藥品鹽酸曲馬多的定性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5-1-169-001
關鍵詞
刑事/非法經營罪/制造、販賣毒品罪/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假藥罪/精神藥品/鹽酸曲馬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吳某強、黃某榮以牟利為目的,在沒有依法取得藥品生產、銷售許可的情況下,于2010年年底合伙生產鹽酸曲馬多及其他藥品,二人約定共同出資,并由且吳某強負責租用生產場地、購買生產設備和原料、聯系接單及銷售渠道,黃某榮負責調試生產設備、配制藥品及日常生產管理。其后,吳某強租用陳某群位于潮安區(qū)一處老屋作為加工場地,并雇傭被告人吳某源從事生產加工,雇傭被告人陳某金幫助運輸原料和生產出的藥品成品。吳某強還安排吳某源找個體印刷廠印刷了“天某牌”鹽酸曲馬多包裝盒及說明書。陳某金按照吳某強的指示,多次將加工好的鹽酸曲馬多藥片及包裝盒、說明書運送至潮州市潮安區(qū)潮汕公路等處交給汪某(另案處理)等人轉賣。經查,2010年年底至2011年9月間,吳某強共賣給汪某鹽酸曲馬多65件,汪某通過物流公司將鹽酸曲馬多等藥品轉至河北省石家莊市等地銷售,公安機關在涉案的醫(yī)療器械經營部提取到部分違法銷售的“天某牌”鹽酸曲馬多。2011年9月15日,公安機關查處了吳某強等的加工場,現場扣押鹽酸曲馬多藥片115.3千克、生產鹽酸曲馬多的原料1280.25千克及加工設備等。至查處為止,吳某強等生產和銷售鹽酸曲馬多藥片等假藥,獲取違法收入人民幣50 750元。
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潮中法刑二初字第1號刑事判決:1.認定被告人吳某強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2.被告人黃某榮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3.被告人吳某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4.被告人陳某金犯非法經營罪,免予刑事處罰。一審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抗訴,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吳某強、黃某榮、吳某源、陳某金違反藥品管理法規(guī),未經許可,合伙非法生產經營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曲馬多,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強、黃某榮、吳某源犯販賣、制造毒品罪,指控被告人陳某金犯生產假藥罪的理由依據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吳某強、黃某榮共同出資生產假藥,其中,被告人吳某強負責購買生產設備和聯系銷售,被告人黃某榮負責組織生產,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吳某源受被告人吳某強和黃某榮的雇傭和指揮參與制售假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金幫助運輸材料和假藥,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視其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法可免予刑事處罰。遂作出上述判決。
裁判要旨
1.對非法生產、銷售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行為以制造、販賣毒品罪定罪,必須同時符合以下條件:(1)被告人明知所制造、販賣的是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并且制造、販賣的目的是將其作為毒品的替代品,而不是作為治療所用的藥品。(2)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去向明確,即毒品市場或者吸食毒品群體。(3)獲得了遠遠超出正常藥品經營所能獲得的利潤。
2.行為人在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假藥罪和非法經營罪的競合時,應在三罪中擇一重罪處罰。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5條,第26條第1款、第4款,第27條,第37條,第64條,第67條第3款,第225條第1項
一審: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潮中法刑二初字第1號刑事判決(2014年4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