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1-179-011
李某琴故意傷害案
——輕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程序選擇權的適用應體現(xiàn)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
關鍵詞:刑事 故意傷害罪 被害人程序選擇權 輕微家庭暴力 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南京市浦口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琴犯故意傷害罪,向浦口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李某琴的辯護人提出,被害人施某乙已經對被告人李某琴的行為表示諒解,應尊重被害人的程序選擇權,不予追究李某琴的刑事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琴與施某甲于2010年登記結婚,婚前雙方各有一女,2012年下半年,李某琴夫婦將李某琴表妹張某某之子被害人施某乙(男,案發(fā)時8周歲)從安徽省帶至江蘇省南京市撫養(yǎng),施某乙自此即處于李某琴的實際監(jiān)護之下。2013年6月,李某琴夫婦至民政局辦理了收養(yǎng)施某乙的手續(xù)。2015年3月31日晚,李某琴因認為施某乙撒謊,在其家中先后使用竹制“抓癢耙”、塑料制“跳繩”對施某乙進行抽打,造成施某乙體表150余處挫傷。經法醫(yī)鑒定,施某乙軀干、四肢等部位挫傷面積為體表面積的10%,其所受損傷已構成輕傷一級。案發(fā)后,李某琴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接受調查。被害人施某乙的生父母與李某琴達成和解協(xié)議,并對李某琴的行為表示諒解。
南京市浦口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刑事判決,以被告人李某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判后,李某琴提出上訴,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被害人的程序選擇權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以下簡稱《反家暴意見》)第8條的規(guī)定:“對于被害人有證據(jù)證明的輕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在立案審查時,應當尊重被害人選擇公訴或者自訴的權利。被害人不再要求公安機關處理或者要求轉為自訴案件的,應當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提交書面申請,經審查確系被害人自愿提出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撤銷案件?!本唧w到本案中,雖然被害人施某乙的生母張某某已向公安機關遞交書面材料要求對本案調解處理,被害人生父母亦已出具諒解書,表示對李某琴的諒解,但被害人施某乙系未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其心智尚未成熟,不具備獨立判斷能力及權利處分能力,而本案所涉刑事犯罪、人倫親情及法律適用等復雜問題亦已當然超越未成年被害人獨立判斷和處分的認知及能力范圍,被害人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認識到該項程序選擇權的法律后果,其在庭審中出具書信稱不追究李某琴刑事責任,亦不具有程序選擇的法律意義。同時,被害人生父母張某某、桂某某亦是被告人李某琴的親屬,其考慮到李某琴所能提供的物質生活、學習教育條件及親情因素,代為作出希望本案調解處理的表達,不能當然代表被害人施某乙的獨立意思表示和根本利益訴求,公安機關未就此撤銷案件,系出于對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權的特殊保護,并不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同時,《反家暴意見》第9條規(guī)定,對于家庭暴力犯罪自訴案件,被害人是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沒有告訴或者代為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代為告訴。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關于提起公訴的相關規(guī)定,檢察機關基于對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護原則,就本案提起公訴,并非無視其程序選擇權,且被害人生父母提交的刑事諒解書亦已作為酌定從輕情節(jié)在量刑時予以考量。
綜上,被告人李某琴故意傷害被害人施某乙的身體,造成施某乙輕傷一級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案發(fā)后,李某琴經公安機關通知后主動到案,如實供述主要罪行,構成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取得被害人施某乙及其生父母的諒解,酌情可以從輕處罰。故一、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反家暴意見》第8條規(guī)定了輕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程序選擇權,該權利實際上是被害人的訴訟處分權利,是意思自治原則在刑事訴訟領域的運用。在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輕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由于被害人不具備權利處分能力,其亦無法認識到該項程序選擇的法律后果,故對其程序選擇權的適用應體現(xiàn)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