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安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保健食品與藥品的區(qū)分及對行政機關認定意見的審查
(2022)冀0531刑初102號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2-1-072-007
關鍵詞
刑事/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認定意見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被告人劉某安在河北省廣宗縣其經營的某某藥房內向他人購買“植物偉哥”等11種男性保健產品,儲藏于藥房東向其居住的房間床下,并在藥房內對上述保健產品進行銷售,違法所得共計580元。2022年2月24日,公安機關在劉某安居住的房間床下查獲上述產品101盒。經北京微量化學研究所分析測試中心檢測,“植物偉哥”等7種產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屬于被國務院有關部門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中的物質。案發(fā)后,劉某安主動前往公安機關投案,案件審理過程中主動繳納罰金2000元。
河北省廣宗縣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6日以(2022)冀0531刑初10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劉某安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上訴、抗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涉案產品應認定為藥品還是食品。本案中,查獲11種問題產品,其中7種外包裝標明“國食健(保)字XXXX”字號,認定為保健食品,另外4種因外觀沒有注明藥字號或保字號產品標識,市場監(jiān)管部門根據產品說明書中標明的“疾病的治療作用、功能主治、用法用量 ”,認為產品具有治療功能,將其認定為藥品。經查,對該認定意見,依法不予采納。理由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2條規(guī)定,藥品,是指用于預防、治療、診斷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調節(jié)人的生理機能并規(guī)定有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質。藥品的本質特征在于其具有治療功能,通常可以根據產品外觀標識并結合對外宣傳情況等因素來判斷涉案產品是否具有治療目的。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78條規(guī)定,保健食品的標簽、說明書應“載明適宜人群、不適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標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相關法律法規(guī)對藥品和食品的說明書內容要求有所區(qū)別。藥品的說明書應當注明藥品的成分、規(guī)格、上市許可持有人、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應、注意事項,化學藥品應標注相關物質的含量、分子架構,中藥藥品應標注中藥成分和執(zhí)行標準。經查,涉案4種問題產品的說明書標明“治療作用、功效、用法用量、主要成份、適用人群”等,聲稱是偉哥的替代品,與保健食品的說明書要求類似,該4種產品與其他7種被認定為保健食品的說明書標注主要成分基本一致,均為“人參、藏紅花、冬蟲夏草、海馬、西洋參……”等,而且該說明書沒有任何關于藥品的產品標識,其外包裝與正規(guī)藥品規(guī)定的制式包裝存在明顯區(qū)別,未印刷藥品通用化學分子式等,反而印有不雅圖片等。
綜上,本案查獲的11種產品的說明書內容沒有實質差別,結合被告人供述的自認為系壯陽產品等相關證據,將其中4種產品認定為“藥品”,不符合客觀事實和相關法律規(guī)定,故對市場監(jiān)管部門關于該4種涉案產品認定為藥品的意見書不予采納,對全案查獲的11種產品均認定為有毒、有害保健食品。
裁判要旨
對涉案產品屬于保健食品還是藥品,應當結合被告人供述,綜合產品標識、外觀及產品說明書等方面進行判斷。對行政機關出具的認定意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符合客觀事實和相關法律規(guī)定的,依法不予采信。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44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2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78條
一審:河北省廣宗縣人民法院(2022)冀0531刑初102號刑事判決(2023年 5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