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點提示】
罪行是否被司法機關發(fā)覺,是認定以人體運輸毒品的犯罪分子是否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關鍵。經(jīng)過長期司法實踐的摸索,并結合法理分析,應以x光透視前自動承認罪行作為認定構成自首的時間條件。
【案例索引】
一審: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昆刑三初字第340號(2006年5月31日)(未上訴)
【案情】
公訴機關:昆明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波。
昆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05年12月13日,被告人周某波在昆明機場被公安民警抓獲,查繳從其體內(nèi)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凈重300.5克。
被告人周某波無視國家法律,非法運輸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一)項之規(guī)定,構成運輸毒品罪。
被告人周某波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和出示的證據(jù)均未表示異議;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和出示的證據(jù)也未表示異議,但提出,被告人周某波是從犯并且有自首情節(jié),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被告人周某波無視國家法律,非法運輸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已經(jīng)觸犯刑法規(guī)定,構成運輸毒品罪,依法應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波犯運輸毒品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指控罪名成立。對于被告人周某波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因為被告人在僅因形跡可疑而被公安機關盤問時,就主動交代自己非法運輸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實,爾后才去進行x光透視檢查,所以被告人周某波構成自首,被告人周某波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周某波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而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周某波是從犯”的辯護意見,因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故不予采納。
據(jù)此,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一)項、第五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
一、被告人周某波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chǎn)人民幣10000元;
二、查獲的毒品海洛因300.5克予以沒收。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訴,昆明市人民檢察院也未提出抗訴,一審判決已經(jīng)發(fā)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