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21年第6輯,總第130輯)
[第1455號]趙某1故意殺人案-如何準確把握自首制度適用中“送親投案”和“現(xiàn)場等待”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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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一)如何準確把握“送親投案”和親友捆綁送嫌疑人歸案、親友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性質與區(qū)別?
(二)如何準確理解和適用“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xiàn)場等待”的“現(xiàn)場”及其范圍?
(三)作案后有自殺行為的還能不能構成自首?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犯罪事實并不復雜,證據比較扎實,被告人供述穩(wěn)定,對于認定犯罪事實而言無甚爭議。本案存在比較突出的問題是如何準確把握被告人及其近親屬的行為性質,認定被告人構成自首應當適用何種法律依據。
(一)“送親投案”的性質和要求以及與親友捆綁送嫌疑人歸案、親友協(xié)助抓捕的區(qū)別
本案中,被告人趙某1將其犯罪事實告知其弟趙某某后,趙某某隨即報警并尋找趙某1,在找到自殺未果的趙某1后,趙某某再次報警將具體位置告知公安機關,后公安人員將趙某1抓獲。對于這種行為應當如何定性,審理中存在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情形符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屬于“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情形符合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一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屬于“在親友帶領偵查人員前來抓捕時無拒捕行為”,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中趙某1作案后服毒企圖自殺,被親友找到時已經失去逃跑能力,此時親友電話報警行為應當視為類同于《意見》第一條第四款規(guī)定的“犯罪嫌疑人被親友采用捆綁等手段送到司法機關”的情形,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我們同意第一種意見?!八陀H投案”是指《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guī)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
親友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不僅客觀上節(jié)約了司法資源,深層次上也能夠反映犯罪嫌疑人對于被送投案沒有反抗的主觀心態(tài),愿意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控制之下——至少并不反對、抗拒,與自首制度設立的初衷相符,因而《解釋》將此種情形規(guī)定為“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相對于“送親投案”而言,親友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捕犯罪嫌疑人與捆綁送嫌疑人歸案則明顯不同,該兩種情形雖然在一定程度上節(jié)約了司法資源,但無論哪一種情形,犯罪嫌疑人均缺乏自愿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控制之下接受審查這個核心要件,因此不能視為自動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趙某1在作案后主動聯(lián)系親友趙某某等人,并主動告知自己所處位置,當趙某某等親友找到趙某1并再次報警告知警方具體位置時,趙某1對此是明知的,在案證據也證實趙某1雖已服毒卻未喪失行動能力,可以駕車逃走。
對于親友報警,尤其是將具體位置告知公安人員,趙某1不但明知,而且沒有反抗或抗拒,很大程度上能夠反映其投案的主觀意愿,這與親友“捆綁送嫌疑人歸案”中,嫌疑人對“歸案”抗拒、抵觸有著本質區(qū)別。
從作用角度來講,親友將“控制”下的犯罪嫌疑人交付公安機關的行為具有主動性、決定性,遠遠大于親友“協(xié)助抓捕”的附屬、配合地位,完全符合“送親投案”的實質要求,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那么,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是不是應當有形式要求,也就是說是否需要將犯罪嫌疑人送至特定場所呢?我們認為,送親投案的核心要件是犯罪嫌疑人親友將嫌疑人交由司法機關等其他符合法律要求的單位、部門控制,客觀上節(jié)約司法資源。
因此,考量“送親投案”應當從實質角度出發(fā),而不應簡單考慮地點和形式,只要是主動交由司法機關控制之下的行為,均應當視為“送親投案”,包括但不局限于將犯罪嫌疑人送至具體特定場所。
(二)“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xiàn)場等待”的“現(xiàn)場”范圍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有意見認為被告人趙某1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xiàn)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等行為,符合《意見》第一條第(一)項中規(guī)定的第(2)種情形,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我們認為該觀點對上述規(guī)定中“現(xiàn)場”范圍的理解是值得商榷的。
我們認為,自動投案要求體現(xiàn)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明知他人報警,沒有潛逃并在犯罪現(xiàn)場或附近等待,該行為能夠體現(xiàn)其將自己交由司法機關控制之下的主觀意愿,可以視為自動投案。因此,此處的“現(xiàn)場”應指犯罪現(xiàn)場,而非其他場所。
在此基礎上,認定“現(xiàn)場”的具體范圍根據個案情況而有所不同,但范圍不宜過大,且犯罪嫌疑人沒有藏匿等行為,偵查人員到達犯罪現(xiàn)場后即可發(fā)現(xiàn),或者通過簡單排查、走訪、詢問便能找到犯罪嫌疑人,方可視為“現(xiàn)場等待”。
反之,若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即逃離現(xiàn)場,或者雖未逃離但就地隱匿、偽裝,公安機關到達現(xiàn)場后難以發(fā)現(xiàn),需要更加深入的偵查才能鎖定的,就不能視為“現(xiàn)場等待”。
本案中,被告人趙某1作案后即駕車潛逃,抓捕現(xiàn)場與犯罪現(xiàn)場毫無關聯(lián)且距離遙遠,因此不能認定為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xiàn)場等待,無拒捕行為,不能以該理由視為自動投案。
(三)作案后有自殺行為的能否認定自首應當具體分析
實踐中,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有自殺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自首。但是否一概不予認定還需結合具體案情進行具體分析。對于投案前有自殺行為,自動投案或者打電話投案后再無自殺行為,此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認定為自首。[3]
因此,自殺行為并不是自動投案的必然排除要件,即使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曾試圖自殺,但只要其之后重新愿意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控制之下,并主動投案的,仍可以被認定為自動投案。
本案中,被告人趙某1雖然在作案后通過喝農藥、撞車等方式自殺,但在自殺未果后主動聯(lián)系親屬,并在親屬報警告知公安具體位置時,沒有阻攔、潛逃或繼續(xù)自殺,說明此時趙某1已經具備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也可能構成自首。
綜上,被告人趙某1作案后逃至郊外,主動聯(lián)系親屬趙某某,趙某某等人將其找到后隨即報警并將具體位置告知警方,屬于《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形,應當視為自動投案。趙某1在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
注釋:
[1]此處系修改前的刑訴法解釋,對應2021年解釋第一百九十二條。
[2]此處系修改前的刑訴法解釋,對應2021年解釋第四百二十九條。
[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釋》,第4頁,法律出版社。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蹤訓峰 柳楊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鹿素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