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20.8 總第122輯)
[第1352號]李某受賄案-接受他人裝修房屋長期未付款,也未有付款表示的行為能否認定為受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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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問題
(一)被告人李某接受美沃公司價值 51320 元的房屋裝修的行為是否屬于受賄行 為?
(二)本案的行賄主體是公司還是個人?
(三)被告人一審認罪獲得輕判,二審又翻供的,如何處理?
二、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李某接受美沃公司價值 51320 元的房屋裝修的行為屬于受賄行為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對接受美沃公司價值 51320 元的房屋裝修的事實并無異議, 但認為該裝修款屬于未償還的民事欠款, 而不屬于受賄金額。分析認為, 李某于 案發(fā)時任石泉縣殘聯(lián)理事長對于縣內(nèi)殘疾人就業(yè)補助項目的申請具有管理審核 職權, 而美沃公司是申報殘疾人就業(yè)補助項目的企業(yè), 在這種關系之下, 李某作 為國家工作人員,在接受美沃公司裝修后,本應及時結清價款,根據(jù)其在 2012 年至 2018 年的銀行存取款情況證明,其具有該筆費用的還款能力,但李某在長 達四年多的時間內(nèi), 既未結清裝修價款, 也未有任何還款的意思表示, 而且在明 知美沃公司不符合條件的情況下, 連續(xù)三年為美沃公司爭取殘疾人就業(yè)補助資金, 美沃公司在爭取到該補助資金后, 將該筆賬務予以核銷。也就是說, 雖然李某沒 有直接向美沃公司索取賄賂, 也沒有直接收取美沃公司的財物, 美沃公司也沒有 明確告知其免除李某的裝修款,但是,從李某的償還能力、拖欠裝修款的時間, 美沃公司財務上予以核銷該筆裝修款以及美沃公司委托李某辦理殘疾人補助金, 李某利用職務之便違規(guī)為美沃公司辦理殘疾人補助金等事實, 可以推定出美沃公 司已經(jīng)將裝修款作為李某為美沃公司辦理殘疾人補助金項目的回報這一事實。在 一審庭審中,李某對這一推定事實也是認可的。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 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之規(guī)定: “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chǎn)性 利益。財產(chǎn)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 以 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數(shù)額, 以實際支付 或者應當支付的數(shù)額計算?!币虼?, 被告人李某接受他人房屋裝修的財產(chǎn)性利益, 原判以其應當支付的數(shù)額計算其受賄金額并無不當。
綜上, 被告人李某接受了美沃公司的財產(chǎn)性利益, 并利用其職務之便, 為美沃公 司謀取了非法利益, 即為美沃公司違法辦理殘疾人補助金等, 李某與美沃公司之 間實際上存在權錢交易的關系,李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
(二)本案的行賄主體是公司
關于本案行賄主體是個人, 還是公司的問題, 我們認為, 本案行賄主體應該是美沃公司而非法定代表人個人。理由如下;(1)韓某某作為美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其對被告人李某作出的意思表示具有代表公司意志的效力。(2) 李某為之謀取不 正當利益的對象是美沃公司。(3) 裝修工程的實施主體是美沃公司, 且在裝修工 程完工后四年中, 沃公司并未向李某索要欠款, 反而將李某的工程款以給付門窗 材料款、主營業(yè)務成本予以核銷。當然, 至于美沃公司通過什么樣的方式核銷該 筆賬款, 以及公司如何處理該筆賬款, 是美沃公司的內(nèi)部事務, 并不影響李某受 賄事實的成立。
(三) 被告人一審認罪獲得輕判, 二審翻供的, 應當根據(jù)案件事實、證據(jù)依法處 理
被告人李某在一審期間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獲得輕判, 但其在二審期間, 對自己作無罪辯護, 主張自己只是因為經(jīng)濟困難沒有及時結清欠款, 而不是不想 給, 其家屬在案件偵辦過程中交付的 51320 元不是退, 而是履行公民義務, 交付 涉案財物。我們認為, 李某在偵查階段、審查起訴階段和一審庭審時對其利用職 務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賄賂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事實均有供述, 多次供述穩(wěn)定, 且與 其親筆寫給妻子的書信及其親筆書寫的《對我犯錯誤的認識》及其他證人證言相 一致, 經(jīng)一審庭審質證, 證據(jù)之間能夠相互印證。雖然其在二審中對部分事實翻 供, 否認其接受裝修款的受賄事實和受賄數(shù)額, 但不能合理說明其翻供原因, 也 不能提供證據(jù)證實, 原審采納的證據(jù)來源、形式均合法有效, 且原審正是基于被 告人退贓、認罪的事實, 對其予以從輕判處, 故對其二審翻供理由不予采信。同 時,雖然一審作出判決時, 將李某的認罪、悔罪態(tài)度作為酌定量刑情節(jié)予以考慮, 二審階段李某予以翻供, 表明其認罪、悔罪情況有了變化, 但依據(jù)上訴不加刑原 則二審法院不能以李某認罪悔罪情況有變化為由,加重對李某的刑罰。
綜上,被告人李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現(xiàn)金 10000 元,并接受與其有行政管理關系的公司為其裝修房屋,裝修價值為 51320 元,事后其有能力付款但在四年多時間內(nèi)未付款, 也未有付款表示的行為構成受 賄罪,其受賄金額應當以其收受的現(xiàn)金加上其應當支付的裝修款數(shù)額計算。一審、 二審法院認定李某構成受賄罪, 受賄金額為人民幣 61320 元,并作出相應的裁判是適當?shù)摹?/p>
(撰稿:陜西省安康市中級人民法院 張曄;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陸建紅)
蘇義飛:人民法院案例庫收錄本案,請看《(2023年)李某受賄案-接受他人裝修房屋長期未付款,也未有付款表示的行為應認定為受賄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