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7年第6輯,總第59輯)
[第465號]劉某1故意殺人案-如何認定自動投案中的“形跡可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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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公安人員從被告人劉某1家的洗衣機里找出帶血跡的 T 恤并就此質問劉某1時,劉某1即如實交代了所犯罪行,其行為是否屬于因形跡可疑被盤問后主動交代罪行?
三、裁判理由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構成自首須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罪行兩個條件。對于“自動投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作出了解釋,“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fā)覺,或者雖被發(fā)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解釋》具體列舉了屬于“自動投案”的數種情形, 其中,對于“罪行未被司法機關發(fā)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也規(guī)定為 “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如何理解這里的“形跡可疑”,是本案中判斷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關鍵。
從司法實踐看,“形跡可疑”有兩種常見情形:一是司法機關或有關組織尚未掌握行為人犯罪的任何線索、證據,而是根據行為人當時不正常的衣著、舉止、言語、神態(tài)等情況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犯罪行為。這種情形的特點是,“可疑”是非具體的、泛化的、無客觀依據的,無法將行為人同某一具體犯罪案件聯系起來, 而只是有關人員根據經驗和直覺來作出判斷。在公路、鐵路、水運、民航等部門的日常檢查中,常能發(fā)現這種“形跡可疑”的人,不少案件也是通過這種檢查、盤問而破獲的。行為人若在接受這種檢查時主動供述所犯罪行的,當然構成自首。二是某一犯罪案件發(fā)生后, 司法機關或有關組織已經掌握了一定的證據或者線索,明確了偵查方向,圈定了排查范圍,在排查或者調查過程中發(fā)現行為人的表現或者反應不正常,引人生疑,但尚不足以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這種情形的特點是,“可疑”具有一定的針對性,能夠將行為人同具體案件聯系起來,但這種聯系仍不夠明確和具有較為充分的把握,還不能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進而采取強制措施的程度。這時,行為人主動供述所犯罪行的, 仍應認定為自首。但是,如果有關偵查人員從行為人身邊或者住處找到客觀性證據,如贓物、作案工具、帶血跡的衣物等,或者有目擊證人直接指認行為人為作案人,從而在行為人與具體犯罪案件建立起直接、明確、緊密的聯系時,由于當時已有一定的證據指向行為人,其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更高的作案嫌疑,則行為人就“升級”為犯罪嫌疑人,而不再僅僅是“形跡可疑”了,因為對于偵查機關來講,案件偵查到這個程度,就可以對其采取一定強制措施或者進行傳訊了。也就是說,判斷行為人是否屬于“形跡可疑”,關鍵就是看司法機關能否依憑現有證據特別是客觀性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起直接、明確、緊密的聯系,依據當時證據行為人作案的可能性已經大大提高,達到了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的程度。能建立起這種聯系的,行為人就屬于犯罪嫌疑人;建立不起這種聯系,而主要是憑經驗、直覺認為行為人有作案可能的,行為人就屬于“形跡可疑”。行為人在因“形跡可疑”受到盤問、教育時主動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構成自首。
本案中,被告人劉某1在菜地藏匿尸體時已被云上村楊家山組村民陳華榮等人發(fā)現,其逃離后,陳華榮等人即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通過現場勘查、詢問證人,獲悉作案人拋尸時穿白色橫條 T 恤上衣,拋尸后穿深色夾克外衣逃離;公安人員偵查得知,被害人在一個叫劉某1的人所經營的面食館里打工,食宿均在劉某1家里。根據這些情況,公安人員在貴筑派出所辦公室同劉某1進行了談話,談完話后讓其回家吃飯。公安機關匯總調查、談話情況后認為劉某1有作案可能,決定派公安人員到劉某1家里查看是否有作案證據。公安人員到劉某1家后問劉某1案發(fā)當晚的衣著情況,劉某1所述與群眾報案情況吻合,并說衣物放在洗衣機里未洗。公安人員當場從洗衣機里的衣物中找出了帶血跡的白色橫條 T 恤。公安人員就此質問劉某1,劉某1便供認了其作案的經過,并帶領公安人員把作案所穿的鞋、褲子、夾克全部找出。
從本案案發(fā)過程可以看出,本案的情形不屬于上述兩種“形跡可疑”,情形中的任何一種。公安機關在到被告人劉某1家之前,通過現場勘查、尸體檢驗、詢問證人等工作已經懷疑系劉某1作案, 但尚無客觀性證據將其確定為犯罪嫌疑人。當公安人員從劉某1家起獲帶血跡的白色橫條 T 恤后,劉某1的犯罪嫌疑程度得以進一步強化。此時,劉某1殺害韓某的罪行已經被發(fā)覺,即使劉某1不主動交代,公安機關也可通過血跡鑒定等工作進一步收集證據后,將案件偵破。也就是說,被告人劉某1是在面對有力的客觀性證據而無法提供合理解釋的情況下被迫供認其罪行的,并非因形跡可疑受到盤問時主動交代所犯罪行,故不具備投案的自動性,不能認定為自首。一、二審法院不采納被告人劉某1的辯護人所提劉某1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是完全正確的。
需要說明的是,“形跡可疑”與“犯罪嫌疑”之間常常并沒有明確的界限,判斷某一具體案件的被告人是否構成“形跡可疑” 情形下的自首,需要結合具體案情進行具體分析。實踐中,有的案件之所以出現界分“形跡可疑”與“犯罪嫌疑”的困難,與偵破過程中的工作方法有關。如果取證或者詢問工作到位或者縝密,相當一部分案件的被告人會更早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而不會給其留下因“形跡可疑”得以自動投案的機會。對于有的案件中難以界分被告人是“形跡可疑”還是“犯罪嫌疑”的,應當通過正確理解法律規(guī)范的意義和準確把握個案事實來判斷,既要保障人權又要防止犯罪人逃避應有的懲罰,而不能不分情形簡單適用對被告人有利的原則。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形跡可疑”下的自首情節(jié),最終要以投案的自動性為出發(fā)點和落腳點,只有具備投案的自動性,才能認定為自首。
(執(zhí)筆: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趙劍 余淼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