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2年第3輯,總第26輯)
【第181號】辜某平非法拘禁案-為逼人還貸款非法關押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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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1.為逼人還貸而關押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就被告人辜某平行為的定性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主張定非法拘禁罪。理由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構成非法拘禁罪的規(guī)定。農(nóng)村合作基金會發(fā)放貸款,與借款人形成合法的債務關系。被告人辜某平為完成鎮(zhèn)黨委、政府布置的清收貸款的工作,采取不合法的手段,將與借款人有某種關系的人關押,屬于“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情形。
另一種意見主張定綁架罪。理由是被告人辜某平為達到收回貸款的目的,不是將借款人本人而是將與借款人有某種關系的第三人扣押為人質,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guī)定的“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情形。
2.因執(zhí)行領導或機關集體錯誤決定的“公務”行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
三、裁判理由
(一)為逼人還貸而關押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為應以非法拘禁罪論處
對本案被告人辜某平行為的定性,關鍵在于如何正確理解非法拘禁罪中的“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中的“他人”的范圍,同時如何將其與綁架罪中的“綁架他人作為人質”區(qū)別開來。
司法實踐中,就索債型非法拘禁罪來看,債權人為達到要回欠債的耳的,通常會直接非法扣押、拘禁債務人本人,但也不排除債權人可能通過非法扣押債務人的親屬為人質或者扣押其他與債務人有密切關系的人為人質來達到迫使債務人還債的目的。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guī)定“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以非法拘禁罪論處,這里立法用的是“他人”,并未明確限定為債務人本人。可見,“他人”當然可以包括債務人以外而又與債務人具有某種利害關系的人。根據(jù)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綁架罪包括三種情形:一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的,二是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三是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第一、二種情形行為人的犯罪目的都是“勒索財物”,而第三種情形行為人的犯罪目的條文沒有明確揭示。合乎邏輯的解釋結論自然是,綁架他人作為人質是為了實現(xiàn)勒索財物以外的不法目的,即行為人綁架他人后提出的是除勒索財物以外的其他不法要求。如行為人為實現(xiàn)某種政治目的綁架他人為要挾等。“綁架他人作為人質”和“為索取債務扣押、拘禁他人”的關鍵區(qū)別在于:前者扣押人質是為了迫使有關方面實現(xiàn)其某種不法要求,而后者扣押人質是為了索取債務。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辜某平非法扣押他人,是為了向借款人追回貸款,當然屬于索債型非法拘禁罪,而非人質型綁架罪。
(二)因執(zhí)行領導或機關集體錯誤決定的“公務”行為不是不負刑事責任的理由
根據(jù)我國刑法規(guī)定,不負刑事責任的行為僅限于以下幾種情形:一是正當防衛(wèi)行為,二是緊急避險行為,三是不滿14周歲的人和完全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實施的行為,四是意外事件;五是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梢姡驁?zhí)行領導或機關集體錯誤決定的所謂“公務”行為不是不負刑事責任的理由。本案被告人辜某平為逼人還貸非法關押他人,雖然是在該鎮(zhèn)黨委、政府的清收欠貸的壓力下實施,為的也是公共利益,且事先得到該鎮(zhèn)黨委書記、副書記等人的同意,關押地就設在鎮(zhèn)政府大院,但上述行為絕不是所謂的什么“政府行為”或“單位行為”,而是徹頭徹尾的個人職務犯罪行為。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在量刑上雖有上述可酌情從輕的一面,但同樣也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非法拘禁罪應當依法從重的一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