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2年第1輯,總第24輯)
【第152號】阿某1故意殺人案-對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應如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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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對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應如何處罰?
三、裁判理由
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辨認和控制自己的行為和對自己的行為負刑事責任的能力。所謂“辨認能力”,是指行為人認識、理解自己行為的性質、意義、作用和后果的能力,在刑法上就是指認識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的能力。所謂“控制能力”,是指行為人以自己的意志決定、支配、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刑事責任能力是人的行為構成犯罪和承擔刑事責任的前提和基礎,是構成犯罪主體的必要條件。行為人只有在具備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情況下,有意識地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才能構成犯罪并對自己的行為負刑事責任。通常情況下,行為人是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以其是否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為前提,但并非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的人,就一定具備了刑事責任能力。因為這種能力還會受到個體精神、智力、健康等因素的影響,先天或后天喪失或減弱。在刑法理論和實踐中,對完全不具有或喪失責任能力的稱之為無刑事責任能力,對部分喪失或減弱責任能力的,稱之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確定行為人無刑事責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法定情形之一,是《刑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精神病人。需要指出的是,從立法原意上看,對《刑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精神病人應作廣義的理解,即應理解為司法精神病學中所說的精神障礙或精神疾患。它既包括醫(yī)學上通常所說的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癥、躁狂抑郁性精神病、偏執(zhí)型精神病這些明確診斷的精神疾病,還應包括精神發(fā)育遲滯、精神發(fā)育不全、以及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如神經官能癥(包括癔癥、強迫癥、焦慮癥、神經衰弱等)、人格障礙(又名變態(tài)人格)、性心理障礙(又名性變態(tài))等。司法實踐中,判斷行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患有何種精神病及其輕重程度,有無刑事責任能力,要經過司法精神病學專家鑒定和司法人員審查才能確認。一般來說,司法精神病學專家的鑒定結論是在廣泛收集行為人大量有關言行材料的基礎上依據醫(yī)學標準作出的,因此具有相當?shù)目煽啃浴5膊慌懦械蔫b定人員由于不負責任或者專業(yè)水平欠缺以及不具有相應的法學專業(yè)知識等因素的影響而使做出的鑒定結論不準確甚至錯誤的情況。因此,司法人員應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對司法精神病學專家做出的鑒定結論進行認真的審查判斷,以確定其真實性、正確性。只有經過司法人員審查確定的鑒定結論,才能夠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應當負刑事責任,或者負何種程度的刑事責任的證據使用。
由于精神病人精神障礙的類別和程度不同,從而影響到其是否承擔刑事責任,或是承擔部分還是全部刑事責任。1979年刑法對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采用的是“兩分法”,即將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分為無刑事責任和完全刑事責任。但在司法實踐中,有的精神病人犯罪時并未完全喪失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只是因病使其辨認能力減弱和控制能力有所下降。對這部分人應如何處罰沒有法律依據。修訂刑法在保留和完善1979年刑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同時,增設了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責任的規(guī)定,采用了“三分法”,即將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劃分為無刑事責任、完全刑事責任和限制刑事責任,彌補了1979年刑法對刑事責任規(guī)定不夠完善的缺陷。
《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guī)定:“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痹摽钍菍δ切儆谙拗菩淌仑熑文芰Φ木癫∪藨斎绾翁幜P的規(guī)定。所謂“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在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時,由于精神障礙,致使其辨認能力減弱,控制能力下降。這種精神病人一般包括以下兩類:一是處于早期或部分緩解期的精神病人;二是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礙人。這類精神病人在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時,一方面具有一定的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因此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另一方面,其辨認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又因精神疾病而受到明顯削弱,所以在追究刑事責任時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值得注意的是,雖然該款規(guī)定的是“可以”而不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但應當理解為在一般情況下都應該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本案被告人阿某1在潛入鄰居家行竊中看到被害人馮某2去而復返,見馮某2在鄰居家打電話而誤認為馮已認出自己,意欲殺人滅口,持刀將馮某2殺害。阿某1故意殺人的犯罪情節(jié)惡劣,后果嚴重,應予依法懲處。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復核中,發(fā)現(xiàn)阿某1有精神病家族史,遂委托內蒙古自治區(qū)精神疾病司法鑒定委員會對阿某1犯罪時的精神狀態(tài)進行鑒定。經鑒定,阿某1犯罪時患有分裂型人格障礙,屬限制責任能力人。據此,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阿某1犯罪時具有辨認和控制能力,應當對其所犯罪行承擔刑事責任。但鑒于其犯罪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認能力、控制能力削弱,屬于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根據其犯罪的事實、情節(jié)和后果,結合其精神障礙的類別和辨認、控制行為能力的程度,依照《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對其可予從輕處罰。遂判決撤銷一、二審判決中對被告人阿某1的量刑部分,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阿某1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