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2001年第2輯,總第13輯)
【第87號】文某被控盜竊案-處理家庭成員和近親屬之間的偷竊案件應當注意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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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問題
處理發(fā)生在家庭成員和近親屬之間的偷竊案件應如何掌握刑事政策?
三、裁判理由
由于我國刑法對發(fā)生在家庭成員和近親屬之間的盜竊案件沒有做出專門規(guī)定,司法實踐中對此類盜竊案件的定性與處理往往存在不同的意見,做出不同的處理:有的作為犯罪案件追究了刑事責任,有的作為民事侵權糾紛案件予以處理,有的做了治安處罰,有的不做任何處罰。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項明確規(guī)定:偷拿自己家的財物或者近親屬的財物,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對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處罰時也應與在社會上作案的有所區(qū)別。這是司法機關處理發(fā)生在家庭成員和近親屬之間的盜竊案件應當遵循的原則,是一項重要的刑事政策。
家庭和親屬關系是以血緣或婚姻為紐帶而產生的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家庭是由一定范圍的親屬所構成的共同生活單位,一般是由近親屬組成,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包括不是基于血緣和婚姻關系的其他成員。如收養(yǎng)子女等。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是近親屬。家庭成員和近親屬之間的關系是以兩性結合為前提,以血緣聯(lián)系為基礎的,首先具有自然屬性。同時,這種關系又是人類社會的一種特殊生活組織形式,作為社會細胞的家庭和在此基礎上形成的親屬關系,還具有人身、感情、倫理、道德、經濟、法律等十分廣泛的社會生活方面的內容。家庭成員和近親屬之間不僅有固定的身份和稱謂關系,而且還有法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我國的婚姻法、民法、勞動法、訴訟法等法律、法規(guī)對此都有明確而具體的規(guī)定,其立法的宗旨主要是為了通過法律的規(guī)范和調整,維護家庭和親屬關系以及社會的穩(wěn)定。我國刑法中也有涉及家庭成員和近親屬之間犯罪的一些規(guī)定,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guī)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二百六十條規(guī)定的虐待罪、第二百六十一條規(guī)定的遺棄罪等,其出發(fā)點主要也是為了維護家庭成員和近親屬的權利,維護和促進家庭和親屬關系的穩(wěn)定。
由于追究刑事責任涉及到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財產權益,考慮到家庭成員和近親屬之間的關系不同于其他社會關系的特殊性,刑法規(guī)定犯上述罪行的,除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外,告訴的才處理。告訴的才處理,作為一項刑事法律制度和訴訟原則,它所體現(xiàn)的刑事政策思想是,家庭和親屬關系是基于血緣和婚姻而產生的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主要應當由倫理道德和民事法律進行調整。即使對于發(fā)生在家庭成員和近親屬之間的犯罪行為,除了嚴重侵害人身權利因而具有很大社會危害性的以外,也應當盡可能減少主動的國家刑事干預,以免激化矛盾,影響家庭和親屬關系的緩和。因為過去他們在一起生活,以后一般也都還要在一起生活,因此,在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問題上,國家充分尊重受害近親屬的意愿,在法律上給予其一定的選擇決定權,實行不告不理的原則。應當強調的是,這一刑事政策不僅適用于刑法明確規(guī)定為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而且對于發(fā)生在家庭成員和近親屬之間的其他刑事犯罪案件,雖然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告訴的才處理,司法機關處理時也要注意貫徹和體現(xiàn)這一原則所蘊含的刑事政策思想。偷拿自己家的財物或者近親屬的財物,與在社會上作案的盜竊犯罪不同,具有特殊性。一方面,家庭的財產關系比較復雜,家庭成員對于共有財產擁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相互之間還具有撫養(yǎng)、贍養(yǎng)、監(jiān)護、繼承等人身和財產方面的權利義務關系。由于長期共同生活和財產在生產、交換、分配、消費過程中的頻繁流轉,家庭成員之間的財產權利往往很難劃分清楚。發(fā)生在家庭成員之間的偷盜,一般難以區(qū)分偷盜的哪些屬家庭共有財產,哪些屬其他家庭成員的個人財產,難以確定犯罪的具體對象。即使財產能夠區(qū)分清楚,盜竊自己家里和近親屬的財物與在社會上作案的盜竊相比,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相對不深,社會危害的范圍和程度也相對較小,一般不影響社會公眾的利益和安全感;另一方面,家庭成員和近親屬之間發(fā)生偷盜行為的原因和情況也比較復雜,而且受害人報案后,一旦知道系由自己的近親屬所為,出于親情或者其他種種原因,一般都不愿繼續(xù)訴諸司法程序,追究作案親屬的刑事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司法機關主動進行刑事追訴,將給受害人及其家庭帶來不必要的消極影響,社會效果也并不好。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項明確規(guī)定:“偷拿自己家的財物或者近親屬的財物。一般可不按犯罪處理?!?/p>
當然,在司法實踐中也并不排除對發(fā)生在親屬之間的某些嚴重的盜竊行為進行刑事追究的可能性,比如,多次盜竊親屬財物屢教不改,或者盜竊親屬財物數(shù)額巨大,或者盜竊親屬財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被盜的親屬強烈要求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的案件等。即使在這種情況下,司法機關處理相關具體案件,也應當充分注意行為人盜竊的畢竟是自己近親屬的財物這一特殊性,以及其親屬氣憤、反感情緒也會變化的因素,根據(jù)案件事實、法律規(guī)定和刑事政策,綜合考慮行為人盜竊的次數(shù)、盜竊財物的價值、給被盜親屬造成的損失、行為人和被盜親屬關系的遠近及案發(fā)后的反應等情況,慎重確定是否有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項就規(guī)定:“對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處罰時也應與在社會上作案的有所區(qū)別”。這一規(guī)定雖然并未對哪些屬于“確有追究刑事責任的必要”的具體情形做出明確的列舉,也沒有具體指出處罰上應當如何“有所區(qū)別”,但可供司法機關在處理具體案件時作為一項基本原則酌情做出判斷和決定,在定罪時要格外慎重,在處罰上要考慮必要的從寬。之所以對此類案件與在社會上盜竊的案件實行區(qū)別對待,做出不同的處理,從實質上講是因為盜竊自己家庭和近親屬的財物行為社會危害范圍和程度是有限的,也就是刑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故一般情況下司法機關不作為犯罪追究。司法機關認為確有追究必要的,也主要是從更有效地教育懲戒行為人方面考慮的。從實際上來看,偷拿自己家里和近親屬財物的行為人一般主觀惡性都不深,案發(fā)后也容易取得受害人的諒解,在大多數(shù)情況下,對其不予判刑往往比判刑的社會效果要好,判處輕刑比判處重刑的社會效果要好,判處緩刑或管制刑比判處監(jiān)禁刑的社會效果要好。這樣可以使其不脫離家庭和親屬,放在社會上改造,更有利于家庭和親屬關系的緩和,更有利于對其進行教育挽救,從而更好地實現(xiàn)刑罰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雙重目的。
從本案來看,被告人文某在作案時年齡為17周歲。雖然已經符合追究刑事責任的年齡要求,但仍屬于未成年人,且沒有固定的經濟收入和獨立生活的能力,其母親作為惟一法定監(jiān)護人,對其負有撫養(yǎng)和監(jiān)護的義務。即使其母親對文某過早談戀愛有權提出批評和進行管教,但不應當放棄撫養(yǎng)的義務和監(jiān)護的職責,讓其脫離監(jiān)護單獨居住,更不應該迫使其離家出走。被告人文某因談戀愛引起其母親不滿而被趕出家后,無生活來源,于是趁其母親不在家的時候,與其女友撬開家門入住,并將家中物品偷出變賣,其目的是為了自己及女友的生活所用,其偷拿自己家庭財產的行為與在社會上作案不同,社會危害性不大,被盜財物已追回或已賠償,損失也不大,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南昌市西湖區(qū)人民法院對被告人文某宣告無罪的判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項規(guī)定,是完全正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