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1999年第4輯,總第4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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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號】余某恒受賄案-被告人被采取強制措施后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犯罪應如何掌握具體處刑
二、主要問題
1.被告人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后,主動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犯罪事實,具體處刑應如何掌握?
2.追回全部贓款對量刑有何影響?
三、裁判理由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被告人余某恒作為國有公司湖北省國際信托投資公司的副總經理,利用職務之便,在貸款業(yè)務中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達人民幣100萬元以上,數額特別巨大,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受賄罪,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論罪應處死刑。但是鑒于余某恒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如實坦白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實,其中包括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實。檢察機關在案發(fā)時僅掌握余某恒非法收受李某銘20萬元人民幣的犯罪線索,其余受賄80余萬元人民幣、90余萬元港幣的犯罪事實均為余某恒主動坦白交代。余某恒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在其配合之下贓款贓物已經全部追繳在案,因此應對其從輕處罰。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本案被告人余某恒雖然供述了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部分罪行,但由于這部分罪行與檢察機關已掌握的部分罪行均屬同種受賄罪行,故余某恒的行為不屬于自首。對此,上述司法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交代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這一規(guī)定,就是我們平常所說的對于犯罪分于坦白交代后在處刑上“酌輕”與“當輕”的處理原則。對于被告人主動坦白交代的罪行重于檢察機關已掌握的其同種罪行的,按照“應當從輕”即“當輕”的原則處理;對于被告人主動坦白交代的罪行輕于檢察機關已經掌握的其同種罪行的,按照“酌情從輕”即“酌輕”的原則處理。鑒于本案余某恒主動坦白交代的罪行明顯重于檢察機關已經掌握的其同種罪行,因此原審法院對余某恒采用“當輕”的原則予以從輕處罰是有法律根據的。
(二)在經濟犯罪的審判實踐中,被告人是否積極退贓以及案發(fā)后贓款是否全部追回、有無造成實際經濟損失等等,歷來也都是考慮量刑輕重的酌定情節(jié)之一。對于論罪應當判處死刑,但贓款全部追回,沒有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實際經濟損失的具有酌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的被告人,宣告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正是充分體現我國刑法規(guī)定的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對于普通經濟犯罪,我們在對被告人決定具體處刑時掌握以上原則是完全正確的。但是對于受賄犯罪,僅僅按以上原則掌握還是不夠的。因為受賄犯罪不是一般的貪污、詐騙等普通經濟犯罪,而是瀆職型經濟犯罪,其社會危害性主要不是表現為侵犯他人(包括單位)財產。因為行賄人一般都是自愿賄賂他人,只有被索賄者除外。因此,行賄人的財產“損失”不是受賄罪社會危害性的基本內容。受賄罪的社會危害性主要表現在行為人瀆職給國家和社會利益帶來的嚴重危害。其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yè)等單位的正常管理活動,國家廉政建設制度,以及其犯罪行為給國家經濟、政治、國家機關形象帶來的可計算和無法計算的損害。因此,受賄犯罪分子退贓不能與盜竊犯罪分子退贓一樣都可無條件作為酌情從輕處罰的理由。對于受賄犯罪分子,更主要地是看其利用職務便利的受賄行為,是否給國家經濟、政治等帶來實際損害及損害的大小。這是在決定受賄犯罪分子刑罰時應當更為充分考慮的。本案被告人余某恒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由于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后,能如實坦白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現,贓款已全部追回,重要的是余某恒貸出的款項已用債務重組、訴訟的方式結清,沒有給國家經濟造成重大損失,因此,原審法院以受賄罪判處余某恒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是完全正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