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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安徽法院發(fā)布2015年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
來源: www.f9km6.cn   日期:2024-01-15   閱讀:

發(fā)文機關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發(fā)文日期2016年04月22日

時效性現(xiàn)行有效

施行日期2016年04月22日

效力級別地方司法文件

(2016年4月22日)

案例一:

中糧集團有限公司與桐城市中糧福潤肉業(yè)有限公司、安徽海一郎食品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

【案情簡介】

中糧集團有限公司系“中糧”注冊商標所有人。2005年12月30日,中糧集團公司在其第35類進出口代理服務上的“中糧”商標被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在第29類商品中申請注冊了第1185323號、5669057號“中糧”商標。

桐城市中糧福潤肉業(yè)有限公司(簡稱福潤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在安徽省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登記設立,經營范圍為禽類屠宰初加工等;安徽海一郎食品有限公司(簡稱海一郎公司)于2009年5月4日注冊設立,經營范圍為禽類屠宰初加工,冷鮮肉分割初加工等。福潤公司與海一郎公司系關聯(lián)公司,先后在其產品手冊及官方網站宣稱:海一郎公司是中糧福潤肉業(yè)投資控股企業(yè)之一,也是中糧肉業(yè)在中部布局的最大的禽畜類屠宰加工廠,公司經過五年的品質管理和不懈的努力,得到了當地政府以及相關權威部門的認可和肯定。海一郎公司借助中糧肉業(yè)雄厚的資金實力、專業(yè)的營銷人才和成熟的品牌運作管理經驗等資源優(yōu)勢,全新著力打造從田間到餐桌的健康食品。

中糧集團公司認為福潤公司未經其許可,在公司名稱中使用其享有注冊商標權且知名度極高的“中糧”字樣,使消費者和公眾對福潤公司、海一郎公司的市場主體及商品來源產生混淆,構成不正當競爭,遂訴至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一、福潤公司和海一郎公司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二、福潤公司變更企業(yè)名稱,不得含有“中糧”字號;三、兩公司共同賠償其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6萬元。

【裁判結果】

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福潤公司現(xiàn)有企業(yè)名稱是依法定程序申請登記并得到核準注冊,其字號為“中糧福潤”,中糧僅為其字號中的一部分。兩家公司企業(yè)名稱的行政區(qū)劃、經營特點均不相同。因此,福潤公司使用依法經核準注冊的企業(yè)名稱的行為,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

五條第(三)項所稱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yè)名稱”的行為,未對中糧集團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

中糧集團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法院二審審理認為:對于注冊商標權與企業(yè)名稱權之間以及企業(yè)名稱權與企業(yè)名稱權之間的糾紛,應當按照誠實信用、維護公平競爭和保護在先權利等原則,依法處理。本案中,由于中糧集團公司享有在先權利,且“中糧”系列注冊商標和“中糧”字號具有很高知名度,福潤公司在選擇企業(yè)名稱時,應當主動避讓上述注冊商標和企業(yè)字號,但其仍然將含有“中糧”字樣的文字作為企業(yè)名稱予以注冊并進行實際商業(yè)使用,且無任何正當、合理的理由,不論其是否突出使用均難以避免產生市場混淆,具有攀附中糧集團公司商譽的主觀意圖,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商業(yè)道德,構成不正當競爭。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據此判決:福潤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企業(yè)名稱,變更后的企業(yè)名稱中不得含有“中糧”文字;海一郎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網站、產品宣傳手冊中使用“中糧”文字進行宣傳;福潤公司、海一郎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連帶賠償中糧集團公司經濟損失及其因制止不正當競爭而支出的合理費用4萬元。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對中糧集團公司“中糧”注冊商標及“中糧”字號的保護。被控侵權人的企業(yè)名稱權系經工商行政部門登記所產生的合法性權利,但行政登記并不當然賦予企業(yè)無邊界使用的權利。這是因為注冊企業(yè)名稱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對他人在先權利如注冊商標、企業(yè)名稱等予以避讓;企業(yè)名稱權的權利主體在使用過程中也應當注意邊界,正確區(qū)分企業(yè)名稱與商標的不同功能。本案對于正確處理企業(yè)名稱權與商標權、企業(yè)名稱權與企業(yè)名稱權之間的沖突具有典型意義,也體現(xiàn)了我省法院對知名企業(yè)具有較強顯著性和較高知名度的商業(yè)標識給予更高程度保護的司法導向。

案例二:

安吉縣農業(yè)局茶葉站訴蕪湖麒麟茶葉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

【案情簡介】

2001年1月21日,安吉縣農業(yè)局茶葉站申請注冊了“安吉白茶”中英文及圖形證明商標,注冊號為1511897號,核定使用類別為第30類(茶)。2008年3月,該商標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國家標準《地理標志產品安吉白茶》(GB/T20354-2006)規(guī)定安吉白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為安吉縣現(xiàn)轄行政區(qū)域。2014年3月,安吉白茶協(xié)會制定《安吉白茶證明商標使用管理規(guī)則》,對商標的使用條件、程序以及管理和保護等作了重新規(guī)定。2014年9月,安吉縣農業(yè)局茶葉站制定《安吉白茶統(tǒng)一專用包裝管理辦法》,對印制和使用安吉白茶統(tǒng)一專用包裝作了規(guī)定。

2015年3月17日,安吉縣農業(yè)局茶葉站公證購買了蕪湖麒麟茶葉有限公司(簡稱麒麟茶葉公司)的“安吉白茶”茶葉包裝禮盒一箱,于4月15日向麒麟茶葉公司發(fā)出(2015)浩杭律函字第27號《律師函》,告知麒麟茶葉公司侵犯了其商標專用權,要求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但麒麟茶葉公司置之不理,安吉縣農業(yè)局茶葉站遂訴至蕪湖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請求判令:一、麒麟茶葉公司立即停止侵權;二、賠償其經濟損失和制止侵權的合理費用10萬元。

【裁判結果】

蕪湖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安吉縣農業(yè)局茶葉站經注冊合法取得“安吉白茶”中英文及圖形商標專用權,該權利依法應受保護。2008年3月,“安吉白茶”中英文及圖證明商標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作為地理標志證明商標,限定的使用范圍是產自安吉縣域內的白茶,作為馳名商標,其顯著部分為中文“安吉白茶”。對于相關公眾而言,看到“安吉白茶”通常會認為是產自安吉縣的白茶。麒麟茶葉公司在未取得相關授權,且未限定包裝產自安吉縣的白茶的情況下,擅自針對不特定對象銷售印有突出顯示中文“安吉白茶”的包裝袋、包裝盒和包裝筒,構成對安吉縣農業(yè)局茶葉站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及不正當競爭,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據此判決:麒麟茶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安吉縣農業(yè)局茶葉站第1511897號 “安吉白茶”中英文及圖形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麒麟茶葉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安吉縣農業(yè)局茶葉站經濟損失和維權費用13108元。

【典型意義】

本案是我省法院受理的第一起侵害地理標志證明商標的新型案件,所涉及的“安吉白茶”證明商標在我國享有較高的知名度,是我國十大名茶之一。本案首先對安吉縣農業(yè)局茶葉站作為證明商標專用權人能否作為權利主體起訴的問題作出了肯定性確認,其次通過禁止在非來源于指定區(qū)域、不具備特定品質的商品上使用涉案證明商標,有效保護了涉案商標的商譽,維護了市場經濟秩序。

案例三:

杭州上島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訴巢湖市上島咖啡向陽路店侵害商標權糾紛

【案情簡介】

杭州上島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簡稱杭州上島公司)經上海上島咖啡食品有限公司許可,取得第1385773號“上島及圖”在包括安徽省區(qū)域在內的獨占許可使用權,有權在該區(qū)域內以自己的名義對侵權人提起訴訟。2013年5月,杭州上島公司對宣城市雙塔路“上島咖啡宣城加盟店”授權,許可其使用“上島咖啡”品牌、商標等,合同有效期四年,加盟費用160000元。

2014年12月2日,杭州上島公司發(fā)現(xiàn)巢湖上島向陽路店未經許可,擅自在相同類別的餐飲服務領域即自己經營的咖啡館使用涉案商標,侵犯了其對該商標享有的獨占許可使用權,給其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遂訴至合肥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請求判令:一、巢湖上島向陽路店立即停止侵害杭州上島公司的注冊商標“上島及圖”獨占許可使用權的行為;拆除帶有“上島及圖”標志的店招和店外裝飾;銷毀帶有“上島及圖”標志的店內裝飾,餐具等設施;二、賠償杭州上島公司經濟損失12萬元。

【裁判結果】

合肥高新技術產業(yè)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巢湖上島向陽路店未經商標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商標,構成侵權,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關于賠償數額,杭州上島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巢湖上島向陽路店因侵權行為的違法所得,也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巢湖上島向陽路店侵權行為所受實際損失,依據新《商標法》的規(guī)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可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鑒于杭州上島公司在安徽省其他區(qū)域加盟許可費用為4萬元/年,同時考慮杭州上島公司商標和企業(yè)名稱的知名度、侵權時間、巢湖上島向陽路店對自身侵權行為的認識、杭州上島公司為制止侵權支出公證費和律師費等因素,酌定巢湖上島向陽路店向杭州上島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共計9萬元。

【典型意義】

該案是新《商標法》實施后,我省法院審理的第一起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的案件。在侵犯商標權案件中,由于財務賬冊不完整、取證困難等原因,原告一般難以證明被告侵權行為的違法所得,也難以證明其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導致的實際損失,多數案件是法院在法定賠償額度內確定賠償額。由于賠償數額沒有充分證據支持,法院的判決數額往往偏低,導致權利人維權成本高企。本案參考杭州上島公司舉證的授權安徽省其他商家使用包括涉案商標在內的特許經營資源的區(qū)域加盟許可費用4萬元/年,同時綜合考慮杭州上島公司商標和企業(yè)名稱的知名度、侵權時間、巢湖上島向陽路店系個體工商戶及對自身侵權行為的認識、杭州上島公司為制止侵權支出公證費和律師費等因素,酌定巢湖上島向陽路店向杭州上島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共計9萬元。相對以往類似案件,本案判罰尺度大幅提高,體現(xiàn)了加大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力度,提高侵權代價的司法導向。

案例四:

立邦涂料(中國)有限公司與舒城縣迎春漆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

立邦圖形商標(商標注冊證第665336號)

立邦圖形商標(商標注冊證第3485390號)

【案情簡介】

立邦涂料(中國)有限公司(簡稱立邦公司)是“立邦”系列商標包括“立邦”文字商標(商標注冊證第1692156號)、圖形商標(商標注冊證第665336號)、圖形商標(商標注冊證第3485390號)的權利人,該系列注冊商標包括了第2類,即“油漆”漆、底漆等。

2009年10月1日,立邦公司作為甲方、舒城縣迎春漆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簡稱迎春漆業(yè))作為乙方、舒城縣新天地裝飾城(甲方指定的向乙方供貨的經銷商)作為丙方簽訂了《立邦特約經銷店經營協(xié)議》,約定乙方已經擁有一間涂料銷售門店以立邦特約經銷店方式從事經營活動,地址位于舒城縣春秋路大轉盤南側(建行西邊)。協(xié)議簽訂后,迎春漆業(yè)在其店鋪門頭上方招牌及店鋪外墻柱突出使用“立邦”文字及圖形商標(商標注冊證第3485390號),門頭上方招牌注明“特約經銷商,門店編號017230”。協(xié)議到期后,雙方未再續(xù)簽協(xié)議。

2014年6月,立邦公司發(fā)現(xiàn)迎春漆業(yè)店鋪中上述“立邦”文字、圖形商標(商標注冊證第3485390號)及“特約經銷商,門店編號017230”字樣仍然存在,遂向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一、迎春漆業(yè)停止侵犯立邦公司擁有的商標專用權;二、賠償立邦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5萬元。

【裁判結果】

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迎春漆業(yè)通過與立邦公司訂立《立邦特約經銷店經營協(xié)議》,獲得立邦公司許可在其店鋪的門頭上方及外墻柱的位置突出使用迎春漆業(yè)的“立邦”文字商標,該種使用符合《商標法實施條例》第

三條的規(guī)定。但迎春漆業(yè)在上述協(xié)議訂立的期限屆滿后,未再與立邦公司或立邦公司許可的指定經銷商續(xù)簽協(xié)議,也未及時清除其店鋪門頭及外墻柱中的“立邦”文字,構成商標侵權,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迎春漆業(yè)不服一審判決,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其在店鋪中銷售正品立邦漆,在店面門頭上使用“立邦”文字商標,目的在于告知消費者商品來源,指示商標信息,促銷宣傳,擴大銷售,沒有超出合理使用范圍,不應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為:商標法上的指示性使用是一種對商標權的限制情形,是指以善良正當的方式使用他人敘述性商標的行為,應當具備三個條件:一是使用的必要性,即為了描述其商品的特征而不得不使用他人商標;二是使用的正當性,即不得不正當地利用他人商標所代表的商譽;三是使用的合理性,即不能使相關公眾對經營者與商標權人具有某種特定聯(lián)系發(fā)生誤認。若未經商標權人許可的使用有可能在商品或服務的來源、關聯(lián)和認可上造成消費者的混淆,或者被控侵權人的使用方式和目的及使用行為可能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或混淆,則不屬于合理使用。本案中,迎春漆業(yè)作為立邦公司曾經的加盟經銷商,在加盟經銷協(xié)議到期后,未取得立邦公司繼續(xù)授權許可的情況下,仍然沿用立邦公司特約經銷商的名義對外經營,并在其經營的油漆專賣店門頭匾額上突出使用立邦公司注冊的系列商標和專賣授權號,其主觀意圖并非善意地指示商品,而是通過對立邦公司商標的使用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其仍然是立邦公司的加盟經銷商,銷售的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與立邦公司存在某種特殊關系。故迎春漆業(yè)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典型意義】

本案爭議雙方均認可被控侵權人銷售的產品系通過正當途徑進貨,系立邦正規(guī)產品,并非傳統(tǒng)意義上的“冒牌貨”,但是否銷售正規(guī)商品就一定不會構成侵權?本案裁判的意義在于明確了商標指示性使用的邊界:一是使用的必要性,即不作這種指示消費者將無法得知商品信息;二是使用方式的正當性,即不得不正當地利用他人商標所代表的商譽;三是使用的合理性,即該等使用不會使得消費者對市場主體發(fā)生誤認和混淆。如果對商標的使用超出了合理范圍,使得公眾對經營者與商標權人具有某種特定聯(lián)系產生誤認和混淆,同樣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案例五:

安碩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訴蚌埠市神龍筆業(yè)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權糾紛

【案情簡介】

安碩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安碩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7日,經營范圍為生產鉛筆、蠟筆、水彩筆、圓珠筆等,其生產銷售的“Marco馬可”鉛筆受到廣大消費者的喜愛,經營范圍遍布全國。2014年6月3日,安碩公司對產品“外包裝-8000E”在上海市版權局進行登記,首次發(fā)表時間為2009年6月1日。該產品“外包裝-8000E”呈以下特征:產品外包裝的正面、右側為黑色鉛筆,頂端削尖,底端是白色的橡皮頭,在黑色鉛筆的右側是由不同色彩的小色塊組成的大面積的色彩布局,在該色彩布局的上方為黃色底色的云朵狀圖案,圖案中寫有“無鉛毒!不含重金屬等有害物質”的字樣,在該云朵狀圖案的下方為一條腰帶,腰帶上書寫有“高級書寫鉛筆12支HB”,在該腰帶下方為一個白色底色的爆炸性圖案,其中寫有“優(yōu)質鉛芯不易斷折”,下方為一不規(guī)則開口,透過開口可以看到包裝鉛筆,不規(guī)則開口下方印有一卷筆刀并附寫“免費贈送卷筆刀”。

安碩公司發(fā)現(xiàn)蚌埠市神龍筆業(yè)有限公司(簡稱神龍公司)生產、銷售的鉛筆產品外包裝與上述作品構成近似,侵害其著作權,遂訴至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法院,請求判令:一、神龍公司停止侵犯其著作權;二、賠償其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15萬元。

【裁判結果】

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涉案“產品外包裝-8000E”與被控侵權產品外包裝相比較,相同之處在于:兩個外包裝正面、右側均為黑色鉛筆,頂端削尖,底端是白色的橡皮頭。在黑色鉛筆的右側是由不同色彩的小色塊組成的大面積的色彩布局,兩款產品的色彩布局形狀高度一致。在色彩布局的上方兩款產品均有黃色底色的云朵狀圖案,圖案中均寫有“無鉛毒!不含重金屬等有害物質”字樣。在云朵狀圖案的下方均有一條腰帶,腰帶上均書寫“高級書寫鉛筆十二支HB”。在腰帶的下方均有一個白色底色的爆炸性圖案,且均書寫“優(yōu)質鉛芯不易斷折”,下方均有一個不規(guī)則的開口,透過開口可以看到包裝鉛筆。外包裝盒的右側均印刷有鉛筆,背面均印刷有產品特點,公司信息及條碼,左側均印刷有型號等字樣。雖然被控侵權產品外包裝在腰帶顏色,爆炸性圖案、不規(guī)則開口大小等方面與涉案“產品外包裝-8000E”有所不同,但商品包裝裝潢與美術作品是否構成近似的比對應從整體視覺效果出發(fā),并考慮相關設計要點因素,被控侵權產品在整體構圖及元素使用、色彩搭配等設計要點方面均與安碩公司作品中相應部分相同或近似,故可以認定被控產品外包裝構成對涉案“產品外包裝-8000E”作品著作權的侵害。蚌埠市禹會區(qū)人民法院據此判決:神龍公司立即停止對安碩公司所享有的“產品外包裝-8000E”產品設計圖作品著作權的侵害;賠償安碩公司經濟損失4萬元。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商品包裝裝潢與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侵權比對,對于商品包裝裝潢可能侵害美術作品著作權在實踐中已無爭議,關鍵在于是否構成實質性相似的判斷。著作權的侵權比對采用的是“接觸+實質性相似”比對規(guī)則,但本案并非兩部美術作品的直接比對,而是商品外包裝與美術作品的比對,故本案借用了外觀設計專利的比對規(guī)則,采用“整體比對+要部比對”的方式,在被控侵權產品外包裝與作品整體視覺效果構成相近的情況下,對產品的設計要點進行比對,作出是否侵權的判斷,具有規(guī)則指導意義。

案例六:

董玉林與徐天成侵害商標權糾紛

【案情簡介】

2002年9月4日,合肥廬陽區(qū)玉林建材加工廠經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廬陽區(qū)分局核準注冊。2005年7月28日,經董玉林申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核準文字“玉琳”為注冊商標,并頒發(fā)了第3773527號商標注冊證,核定使用商品(第2類):油膠泥(膩子);油膠泥(膩子、油灰)等。

董玉林使用“玉琳”商標經營已有十年之久,并在安徽省內獲得較多榮譽。

2010年6月,徐天成(曾用個體工商戶字號:六安市裕安區(qū)天成金新裝飾涂料廠,后更名為:六安市裕安區(qū)玉林裝飾建材廠)開始生產、銷售“玉林建材”牌內墻乳膠漆膩子膏。2010年12月13日,六安市裕安區(qū)工商行政管理局接舉報,并經檢查核實后向徐天成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該決定書認定,徐天成于2010年6月開始生產、銷售“明珠玉林”牌膩子膏,該行為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

三十條、第

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該局決定對徐天成處罰如下:1、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并沒收未銷售的120袋“明珠玉林”牌膩子膏及未使用的內外包裝袋3500個;2、處以罰款3200元并沒收違法所得870元。

2014年5月29日,因董玉林的投訴,六安市裕安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出具《關于徐天成涉嫌銷售偽造廠名膩子膏一案的調查終結報告》。該報告認定:徐天成于2014年2月開始在六安市裕安區(qū)城南經濟開發(fā)區(qū)的經營場所從事內墻乳膠漆膩子膏的生產銷售業(yè)務,該膩子膏外包裝標注廠名為“安徽玉林建材裝飾材料廠”,與徐天成營業(yè)執(zhí)照上的注冊字號“六安市裕安區(qū)玉林裝飾建材廠”不一致,涉嫌偽造廠名。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

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遂對徐天成作出沒收違法所得500元,并處罰金25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

董玉林認為徐天成的行為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且存在重復侵權、惡意侵權,故訴至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徐天成立即停止生產、銷售與其注冊商標相類似的產品及使用相關產品標識,賠償其因被侵權所造成的經濟損失20萬元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費用2.182萬元,并在省級以上報刊上刊登道歉聲明以消除影響。

【裁判結果】

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關于本案賠償數額的問題,董玉林起訴要求徐天成賠償因侵權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及各項支出22.182萬元,但因其并沒有舉證證明其因侵權所造成損失的數額,結合徐天成的經營范圍、實施侵權行為的獲利情況、實施侵權行為的期間及董玉林的維權支出,綜合考慮酌定由徐天成賠償董玉林各項經濟損失8000元。

董玉林不服一審判決,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未考慮徐天成重復侵權、惡意侵權的主觀意圖,確定的賠償數額過低。

關于本案賠償數額的確定,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因董玉林未舉證證明其因侵權受到的實際損失以及徐天成因實施侵權行為而獲取的利益,亦未提供其注冊商標許可使用費的證據,故本案應當適用法定賠償方式確定賠償數額。鑒于徐天成侵權行為始于2010年6月,其間經合肥廬陽區(qū)玉林建材加工廠舉報,六安市裕安區(qū)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偽造廠名為由對其進行行政處罰后,徐天成直接將“玉林”使用在自己廠名中,將其廠名由“六安市裕安區(qū)天成金新裝飾涂料廠”變更為“六安市裕安區(qū)玉林裝飾建材廠”,在產品外包裝上醒目位置以較大字體突出使用“玉林建材”字樣,并繼續(xù)標注“安徽玉林建材裝飾材料廠”這一與真實廠名不符的虛假廠名,其侵權行為持續(xù)時間長,主觀惡意明顯。原判未充分考慮徐天成侵權行為持續(xù)時間、主觀惡意程度及業(yè)已查明的董玉林維權支出,判賠數額過低。結合徐天成的經營范圍、主觀過錯程度、涉案侵權行為的性質、規(guī)模、權利人的維權支出、當地經濟狀況等因素,二審改判徐天成賠償董玉林各項經濟損失及其因制止侵權的合理支出共計5萬元。

【典型意義】

本案是新《商標法》實施以來,我省法院對重復侵權、惡意侵權行為在適用法定賠償方式確定賠償金額時,考慮被控侵權人的主觀狀態(tài),引入懲罰性賠償機制的一起典型案例。二審法院在確定相關事實的基礎上,大幅提高一審法院確定的賠償數額,也顯著高于兩次行政處罰決定對被控侵權人獲利情況的認定,體現(xiàn)了我省法院加大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力度,提高侵權代價的堅定立場。

案例七:

馬鞍山利爾開元新材料有限公司與馬鞍山市雨山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

【案情簡介】

馬鞍山市雨山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簡稱雨山公司)是涉案專利“轉爐出鋼口滑動水口閘閥裝置”(ZL200720036925.7)的專利權人,該專利現(xiàn)合法有效。雨山公司向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指控馬鞍山利爾開元新材料有限公司(簡稱利爾開元公司)生產、銷售、許諾銷售的涉案產品侵犯其專利權。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現(xiàn)場勘驗時制作的質證筆錄,確認涉案產品與涉案專利在字面比對時就技術特征存在的差異有以下爭議:在門框(7)的左、右內側面的底板上設置滑條(10),對應于滑條(10),在滑動框(12)的左、右外側面的上、下部位均安裝耐高溫合金滾輪;被控侵權產品實物為“耐高溫特制滑軌”。

【裁判結果】

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涉案專利使用合金滾輪,具有減少摩擦阻力、延長滑動框使用壽命等優(yōu)點,被控產品采用特制滑軌,是面接觸,具有受力均勻,承受力大等優(yōu)點,不論是使用滾輪還是滑軌,其優(yōu)點或缺點都是滾動摩擦與滑動摩擦本身即具有的物理屬性。由于滑動與滾動是實現(xiàn)物體相對運動的常見方式,是本領域內普通技術人員不需要創(chuàng)造性勞動就可想到的公知技術常識,被控產品的該項技術要素,相對于涉案專利而言,構成等同替換。

利爾開元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以“耐高溫特制滑軌”與“耐高溫合金滾輪”不構成等同技術特征為由,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b部分對“耐高溫合金滾輪”技術特征的描述為:在門框(7)的左、右內側面的底板上設置滑條(10),對應于滑條(10),在滑動框(12)的左、右外側面的上、下部位均安裝耐高溫合金滾輪。說明書對該技術特征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描述為:“在門框的左、右外側面的上、下部位均安裝耐高溫合金滾輪,使滑動框與門框之間接觸成為滾動磨擦,有效地減少磨擦阻力,延長滑動框、門框的使用壽命?!?通過轉爐出鋼口滑動水口閘閥裝置調節(jié)出鋼口的大小從而實現(xiàn)擋渣是本領域的現(xiàn)有技術,閘閥裝置包括固定部分和滑動部分,均具有與轉爐出鋼口相對應的出鋼口,通過滑動部分相對于固定部分的滑動,使得滑動部分的出鋼口與固定部分以及轉爐出鋼口形成錯位,從而實現(xiàn)擋渣。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詳細限定了閘閥裝置的組成部件和各部件之間的連接關系,結合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說明書及專利權人在無效程序中的陳述,可以看出涉案專利該技術特征通過滑條與合金滾輪配合裝置減少摩擦阻力,解決出鋼口啟動延時的技術問題。被控侵權產品采用滑動摩擦的接觸方式,不能解決出鋼口啟動延時的技術問題,顯然兩者不具備基本相同的技術功能,亦不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技術效果,故被控侵權產品“耐高溫特制滑軌”與涉案專利請求保護的“耐高溫合金滾輪”不構成等同技術特征。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令駁回雨山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的現(xiàn)實意義在于,案件爭議雙方均為省內知名煉鋼設備供應商,母公司均系上市公司,涉案技術對相關主體搶占市場份額、實現(xiàn)供給側結構性改革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本案明確了在進行等同侵權判定時,應當結合本專利說明書中該技術特征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來對是否構成等同技術特征進行判斷,廓清了知識產權權利邊界,實現(xiàn)了專利權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

案例八:

浙江眾大包裝設備有限公司訴余一中確認不侵害專利權糾紛

【案情簡介】

浙江眾大包裝設備有限公司(簡稱眾大公司)訴稱,專利號為ZL201110320586.6、名稱為“一種壓緊機構及具有該壓緊機構的紙幣封裝裝置”的發(fā)明專利及專利號為ZL201210352715.4、名稱為“紙幣塑封包裝機及其包裝方法”的發(fā)明專利,由原專利權人余談陣、北京銀海世紀科技有限公司(簡稱銀海世紀公司)于2014年5月轉讓給眾大公司。自2014年5月起,余一中委托律師事務所多次發(fā)函給眾大公司,稱上述兩發(fā)明專利歸銀海世紀公司獨有,眾大公司生產專利產品侵犯了銀海世紀公司的專利權。自2014年8月起,余一中陸續(xù)向眾大公司的客戶發(fā)送律師函,稱眾大公司生產的紙幣塑封包裝機牽涉專利糾紛,警示各銀行若采購該產品可能涉及專利權糾紛之法律風險。鑒于余一中多次發(fā)函稱眾大公司侵犯其專利權但又不起訴,眾大公司向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不侵犯余一中專利權。

余一中辯稱:一、眾大公司侵害其專利權。涉案專利由銀海世紀公司和余談陣共有,余談陣無權擅自處分涉案專利;眾大公司實施涉案專利的行為不具有合法性;眾大公司受讓涉案專利的行為存在主觀過錯。二、其已在合理期限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就涉案專利提起了侵權之訴,眾大公司堅持本案起訴屬濫用訴權。

就本案案由問題,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向眾大公司釋明,確認不侵害專利權訴訟,是原告請求法院對其行為是否侵害被告的專利權作出判斷,該訴的成立以被告擁有合法有效的專利權為前提;但在本案中,眾大公司未舉證余一中擁有何種專利權。眾大公司稱,一是因為余一中一直聲稱其擁有專利權,包括其在本案的證據及答辯中仍有這樣的表述;二是余一中主張,其對贠超接受委托而開發(fā)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具有知識產權,眾大公司實施涉案專利侵害了余一中對該發(fā)明創(chuàng)造擁有的權利。因此,眾大公司堅持本案訴訟。

【裁判結果】

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眾大公司請求確認不侵害余一中的專利權或知識產權,該訴成立的前提條件在于余一中實際擁有等待確認的、是否被侵害的專利權等知識產權,余一中自稱或自以為擁有、但實際不擁有的,均不能作為確認的對象。本案中,兩涉案專利系由案外人贠超受托開發(fā),并經申請獲得專利授權,后轉移至眾大公司名下。余一中已經就涉案專利的權屬問題提起訴訟,但是在余一中未取回涉案專利權之前,余一中名下現(xiàn)并無專利權或對相關發(fā)明享有任何權利。相反,涉案專利權目前歸屬于眾大公司,因此眾大公司的確認請求不符合確認不侵害知識產權訴訟欲處理的案件類型,也缺乏普通民事訴訟應當具備的當事人之間的實質性意見分歧。綜上,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眾大公司的起訴。

【典型意義】

關于確認不侵權之訴,最高人民法院已經對該類型訴訟的初步受理條件及管轄確定等予以明確,其立法本意在于解決原告因被告發(fā)出警示但又不提起訴訟而陷入的不確定狀態(tài)。本案的審理明確了當事人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的前提條件在于被告現(xiàn)實擁有合法有效的專利權,而不是被告聲稱擁有專利權或是處于爭議狀態(tài)的專利權,當事人不能通過確認不侵權之訴解決專利權屬、專利侵權等問題。

案例九:

江西報恩堂藥業(yè)有限公司訴江西樟都藥業(yè)有限公司、楊武青、聶竹英侵害商標專用權糾紛

【案情簡介】

江西報恩堂藥業(yè)有限公司(簡稱報恩堂公司)自2008年起即將“黃皮膚”藥膏產品投入市場,經過多年使用和宣傳,“黃皮膚”品牌已具有較高的市場知名度。2013年,報恩堂公司取得“黃皮膚”注冊商標專用權,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為第5類,包括膏劑、人用藥、消毒劑等。其后,報恩堂公司發(fā)現(xiàn),江西樟都藥業(yè)有限公司(簡稱樟都公司)未經其許可,擅自在生產或銷售的同類產品顯著位置標注有“黃皮膚”的商標標識字樣,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注冊商標權。為此,報恩堂公司訴至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樟都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召回并銷毀侵權包裝物和標識、賠禮道歉,并賠償其經濟損失80萬元。

【裁判結果】

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報恩堂公司在取得“黃皮膚”注冊商標專用權之前,已將“黃皮膚”作為商品標識使用多年,且同行業(yè)中也有多家企業(yè)使用該名稱。但無論從歷史上使用的先后順序,還是商標注冊的現(xiàn)狀來看,樟都公司在報恩堂公司已合法取得注冊商標權之后,仍在涉案商品上突出使用“黃皮膚”字樣不能構成在先權利,以對抗報恩堂公司的注冊商標權。同時,市場上存在很多在同類商品上使用“黃皮膚”名稱的生產企業(yè)的事實,亦不足以證明“黃皮膚”屬于該類商品的通用名稱。綜上,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判令:一、樟都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報恩堂公司“黃皮膚”注冊商標專用權;二、賠償報恩堂公司損失共計20萬元。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在法院主持下達成和解。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到先用權以及商標與商品通用名稱的認定問題,報恩堂公司在申請注冊商標前已經將“黃皮膚”作為商品標識投入使用多年,市場上也存在大量將“黃皮膚”作為商品標識使用的企業(yè)。本案的現(xiàn)實意義在于,指引商業(yè)標識的權利人在開拓市場、樹立品牌的同時,亦應有足夠的防范侵權意識,并應注意防范該商業(yè)標識的淡化和通用化,及時而有效的維權行動是維護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的必須途徑。

案例十:

吳軍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案

【案情簡介】

第4581865號鉤圖形、第3921767號“adidas及圖形”、第175152號“NEW BALANCE”、第175153號“NB”均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注冊的商標,且在注冊商標有效期內。

自2013年4月開始,被告人吳軍通過電商平臺供貨商,購買假冒第4581865號鉤圖形、第3921767號“adidas及圖形”、第175152號“NEW BALANCE”、第175153號“NB”注冊商標的運動鞋,通過微信和QQ向他人銷售。其中,向汪某某、劉某某(均另案處理)等9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運動鞋,銷售金額共計325626元。

2014年8月19日,公安機關在合肥市站塘路附近將正在交易的吳軍現(xiàn)場抓獲,并從其住處和倉庫依法扣押假冒耐克鉤圖形商標的運動鞋669雙、假冒“adidas”運動鞋431雙、假冒“NEW BALANCE”運動鞋1664雙,貨值金額共計360650元。

【裁判結果】

被告人吳軍在庭審中稱,其銷售的商品為“高仿貨”,銷售的價格明顯低于正品,顧客詢問時也明確告知所售商品非正品,并不知道假冒他人注冊商標也屬于犯罪行為。合肥高新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吳軍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325626元,數額巨大,尚未銷售的貨值金額360650元。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軍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中自愿認罪,本可以對其從輕處罰,但被告人吳軍案發(fā)以后未交出違法所得,缺乏正確的悔過表現(xiàn),不宜對其適用緩刑。據此判決:一、被告人吳軍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三十萬元;二、被告人吳軍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犯罪所得325626元予以追繳。

【典型意義】

本案是近年來我省法院受理的新型微商入罪案件。與傳統(tǒng)環(huán)境下犯罪行為的后果受到實施范圍的局限不同,通過微信、QQ等社交網絡平臺實施的侵犯商標權的犯罪行為,由于網絡環(huán)境的開放性,不受行為實施物理范圍的限制,犯罪的對象更為廣泛,其危害后果也更嚴重。被告人吳軍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商標權人許可,銷售假冒品牌的運動鞋貨值金額共計325626元,未銷售的貨值金額共計360650元,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本案的審理有力地打擊了提供社交網絡平臺侵犯商標權的行為,有效維護了市場經濟秩序,也保護了境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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