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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902民初2381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11-24   閱讀:

審理法院:孝感市孝南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8)鄂0902民初2381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劉德三訴被告湖北恒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廣公司)、湖北舜禹商貿(mào)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舜禹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7)鄂0902民初1936號民事判決,原告劉德三不服判決,上訴至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年6月13日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9民終701號民事裁定,以原審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德三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公強,被告恒廣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紅偉、被告舜禹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談偉、羅三容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劉德三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立即連帶支付給原告施工工程款6462315.52元;2.判令兩被告連帶給付惡意拖欠原告工程款造成的損失費用1195552.19元;3.判令兩被告支付原告墊付款項的利息1805907.35元(具體為:按照6462315.52元對應的利息,以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2倍利率計算墊資利息,最終計算利息時間自涉案工程交付給被告之日起開始計算,直至被告的給付義務履行完畢之日止);4.判令被告舜禹公司立即償還原告向其交納的保證金5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該保證金對應的利息279452.06元,具體為:按照年利率24%計息,自保證金支付給被告舜禹公司的次日起開始起算,直至被告舜禹公司將該保證金全部給付原告為止;5.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為此前起訴(以被告恒廣公司作為原告起訴被告舜禹公司之案件)所支出的訴訟費、鑒定費、保全費、代理費等合計348706元,以上1-5項合計金額:10591933.12元(上述訴訟請求2-5項中的請求金額截至計算至2017年5月13日,對于2017年5月13日之后至二被告將全部款項給付給原告之前,依然按照原告提供的訴訟項目清單的相應計算方式繼續(xù)予以計算并懇請法院支持);6.本案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由兩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被告舜禹公司系朱湖農(nóng)場朱湖新城項目的開發(fā)商,原告劉德三系該工程的實際施工承包人。為了規(guī)范工程施工,原告劉德三掛靠被告恒廣公司,借用其資質同被告舜禹公司簽訂施工合同。2013年9月18日,被告舜禹公司作為發(fā)包方,原告劉德三作為實際承包施工方,以被告恒廣公司的名義同被告舜禹公司簽訂了《湖北省建設施工合同》(下稱施工合同),約定被告舜禹公司將位于孝感市××南區(qū)朱湖農(nóng)場的朱湖四汊城鎮(zhèn)新社區(qū)發(fā)包給原告劉德三承包施工,按照規(guī)劃設計,多層建筑為磚混結構,高層建筑為框架結構,工程承包范圍為規(guī)劃設計及施工圖內(nèi)的全部土建工程,計劃工期為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合同總價款約為1.2億元。按照湖北省《2008定額及85號文》據(jù)實結算,材料價款按照當?shù)氐氖袌鰞r格計算,由原告向被告舜禹交納保證金100萬元。

《施工合同》簽訂后,原告共計向被告交納保證金130萬余元。原告組織人員、材料、機械等進行施工,施工為大包(即包工包料),并完成了3號樓、4號樓、5號樓、6號樓的施工。施工中,因為被告舜禹公司的相關審批手續(xù)不全,開發(fā)資金不足,導致原告拖欠了案外人巨額的材料費、人工費等,施工難以為繼。截止原告起訴時,被告舜禹公司僅支付原告工程款570萬元(含房款沖抵和代付款項)。原告所承包的3、4、5、6號工程造價經(jīng)宜昌長江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審核,工程造價(施工價款)為12162315.52元,截止目前,被告舜禹尚下欠原告工程款6462315.52元未支付,且原告向其交納的130萬元保證金,尚有500000元未退還。

原告與被告恒廣公司系掛靠關系,2013年10月4日,原告與被告恒廣簽訂《建設工程內(nèi)部經(jīng)營承包責任制合同》,約定由原告實際承包施工上述工程。原告向其支付工程總造價0.3%的管理費,施工機械設備租賃由原告承擔,各項工程業(yè)務性開支、鋪墊款利息、建筑施工營業(yè)稅及個人所得稅等由原告承擔,由原告自負盈虧,該合同還對其他權利義務予以了約定。2013年12月18日,被告恒廣公司以公司行文的方式,任命原告為湖北恒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行政負責人。2014年2月18日,被告恒廣公司和原告補簽《建設工程內(nèi)部承包合同》,該合同約定:位于孝感市××××農(nóng)場四汊路的涉案工程由原告負責承包施工,建筑面積約為17萬平方米,工程造價約為2億元,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由原告履行被告恒廣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和孝感市全威置業(yè)有限公司及湖北舜禹商貿(mào)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全額承包、組織施工、單獨核算、自負盈虧;并約定由被告恒廣公司負責辦理相關的建設手續(xù),按時支付原告的工程進度款,如拖欠工程款,則從發(fā)生之日起按銀行貸款兩倍的利息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被告恒廣公司按工程結算價的0.3%收取管理費,管理費從原告的工程進度款中按比例扣取,原告按照國家及地方規(guī)定繳納營業(yè)稅和稅金,由被告恒廣公司代扣代繳。被告恒廣公司按照總承包合同約定要向被告舜禹公司支付100萬元的保證金由原告直接支付給被告舜禹。被告恒廣公司對原告本項目的工程款支付承擔連帶責任。原告和被告恒廣公司還就其他權利和義務予以了約定。上述協(xié)議簽訂后,被告恒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梅文革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簽發(fā)《印章授權書》、《授權委托書》,對原告予以授權。原告在掛靠被告恒廣公司承包施工后,嚴格按照約定向被告恒廣公司支付了管理費及保證金。

因被告舜禹公司嚴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給原告造成了巨額損失。原告以被告恒廣公司的名義訴至孝南區(qū)人民法院,申請了財產(chǎn)保全并對涉案工程造價予以司法鑒定,上述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恒廣公司和被告舜禹公司相互惡意串通,在沒有告知原告,更沒有征詢原告同意的情況下,被告恒廣公司向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訴,并申請解除了對被告舜禹公司的財產(chǎn)保全。使原告為了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訴訟全部落空。原告認為,被告舜禹公司拖欠原告巨額施工款,應當對原告承擔給付的義務,承擔對應的墊資利息,賠償由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被告恒廣公司應對涉案工程款的給付,向原告承擔連帶責任。被告恒廣公司對原告支付的保證金、管理費等應當予以返還。原告具狀起訴,請求法院依法裁決。

被告辯稱

被告恒廣公司辯稱,1.關于劉德三訴訟請求第一項。劉德三掛靠恒廣公司施工,恒廣公司未扣留劉德三的工程款,劉德三主張恒廣公司連帶支付工程款沒有法律依據(jù);因劉德三是實際施工人,工程款數(shù)額確定請法院依據(jù)證據(jù)和法律規(guī)定確定。2.關于劉德三訴訟請求第二項。恒廣公司沒有惡意拖欠劉德三工程款,相反恒廣公司多次應劉德三要求到舜禹公司處索要工程款,劉德三主張恒廣公司連帶支付拖欠工程款造成的損失沒有法律依據(jù);劉德三應對其主張損失的法律依據(jù)及計算方式明確化。3.關于劉德三訴訟請求第三項。劉德三主張恒廣公司支付墊付款項的利息沒有法律依據(jù);恒廣公司和劉德三之間屬于掛靠關系,恒廣公司對劉德三墊付款項不清楚,但劉德三以其訴訟請求的工程款數(shù)額作為墊付款項數(shù)額計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據(jù)。4.關于劉德三訴訟請求第五項。劉德三的這項主張和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不應一并審理;劉德三本身擁有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權利,其借用恒廣公司身份訴訟存在虛假訴訟以及向法院虛假陳述問題,其主張本身是違法的;其主張的費用中:2015年10月16日財產(chǎn)保全費用2.4萬元與本案無關,該案已撤訴,訴訟費用60706元和律師費8萬元系之前訴訟,與本案無關,2014年12月12日劉金望支付的管理費2.6萬元是根據(jù)合同支付款項,不屬于劉德三的損失;劉德三主張的工程造價鑒定費14.4萬元沒有相關票據(jù)證實,兩張轉賬憑證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2017年1月16日的爭議合同痕跡鑒定費4萬元在本次訴訟中劉德三仍向法庭舉證,故不存在損失。5.關于劉德三訴訟請求第六項。劉德三主張恒廣公司承擔訴訟費用缺乏法律依據(jù)。綜上所述,劉德三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予以駁回。

被告舜禹公司辯稱,一、原告主體不適格,答辯人也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起訴。1.答辯人舜禹公司與原告沒有合同關系。本案中,答辨人即本案被告二舜禹公司與被告一湖北恒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7日就朱湖新城3#、4#、5#、6#樓工程建設簽訂了《湖北省建設施工合同》,形成工程建設施工合同關系。10月8日,被告一恒廣公司與原告劉德三簽訂《工程內(nèi)部經(jīng)營承包責任制合同》將其承建的朱湖新城項目內(nèi)部承包給原告,此時,恒廣公司與原告之間形成內(nèi)部承包合同關系,原告不是獨立恒廣公司之外的第三人,相對于答辯人而言,恒廣公司與原告之間就是一個主體,屬于承建方。因為第一被告恒廣公司與被答辯人已簽訂內(nèi)保部承包責任制合同。該內(nèi)部承包合同關系與答辯人舜禹公司和恒廣公司之間的建設施工合同關系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答辯人與原告之間沒有合同關系,原告劉德三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如果原告劉德三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向答辯人主張權利,只能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的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nèi)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本條所述“實際施工人”是指借用企業(yè)資質簽訂合同的企業(yè)和個人,與總承包人、分包人一同成為建設工程質量糾紛中的被告,起訴轉包人、違法分包人承擔工程款給付責任的原告。本條規(guī)定實際施工人可以向發(fā)包人主張權利,但發(fā)包人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nèi)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但是,本案原告劉德三并不是本法所指的“實際施工人”,劉德三實際是項目的內(nèi)部承包人,具體原因如下:第一,被告恒廣公司在9月18日與舜禹公司簽訂總承包合同之后,于10月4日與原告劉德三簽訂了《工程內(nèi)部承包合同》;第二、被告恒廣公司2013年9月12日向答辯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印章授權書;第三、原告劉德三作為項目負責人于2014年5月17日向答辯人出具了委托書;第四、在孝南區(qū)建設局備案的材料中均顯示,劉德三是總包項目負責人,李永友是施工分包負責人,即李永友等人系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第五、本案中涉案工程3#、4#樓項目勞務承包人李永富、李永友將恒廣公司、劉德三作為被告以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由起訴至孝南區(qū)人民法院,孝南區(qū)人民法院已經(jīng)審理并作出(2016)鄂0902民初2016號民事判決,法院已查明:答辯人系朱湖新城項目開發(fā)單位,被告恒廣公司系承包人,被告劉德三系項目負責人,被告劉德三系恒廣公司工程項目的內(nèi)部承包人,其責任依法應由被告恒廣公司承擔。根據(jù)上述查明的事實,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等,法院判決由被告恒廣公司向李永富、李永友支付勞務費。很顯然,本案中被告恒廣公司與原告劉德三是內(nèi)部承包關系。2.原告劉德三是經(jīng)被告一恒廣公司的授權將上述工程全部分包給李永富、李永友(一審已判決),還有饒廣孟(已在朱湖法庭審理),在實際施工過程中,原告既沒有按總合同、單體合同的約定出資墊付工程款,也沒有實際參與工程的施工建設,有什么理由和依據(jù)向被告一恒廣公司或者舜禹公司索要工程款?我們所說的“實際施工人”,實際上是李永富、李永友和饒廣孟。答辯人舜禹公司作為發(fā)包人并沒有拖欠承包人恒廣公司的工程款,那么,作為恒廣公司內(nèi)部的項目經(jīng)理或者是代理人,以什么主體身份向舜禹公司主張權利,顯然,原告的起訴的主體不適格,加之,原告并沒有投資墊付工程款、也沒有實際參與施工建設。所以,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民訴法第119條(1.直接利害關系;2.明確的被告;3.具體的訴訟請求、理由;4.民事受案范圍和人民法院管轄)的條件,當然不能向舜禹公司主張權利。綜上可知,原告既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對人,也不具備突破合同相對性的條件向發(fā)包人舜禹公司主張工程款,因受其主體身份(資格)的限制。同時,原告并沒有投資墊付工程款、也沒有實際參與施工建設。因此,原告是沒有訴權的,原告對答辯人舜禹公司主張權利是沒有法律依據(jù)的,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起訴。二、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7日,答辯人舜禹公司持有的與被告一恒廣公司分別簽訂的編號20140128號《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即總合同)和編號為201310-1、201310-2號《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即單體合同),均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系有效的合同。建設施工合同的雙方為發(fā)包方舜禹公司、承建方恒廣公司而原告劉德三只是恒廣公司的代理人或內(nèi)部承包人。答辯人舜禹公司與被告恒廣公司于2013年10月7日簽訂的201310-1、201310-2號《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即單體合同,經(jīng)恒廣公司授權給原告劉德三或劉金望到孝感市××南區(qū)城鄉(xiāng)建設局辦理的登記備案,該兩份合同已被朱湖法庭到建設局調取,建設局已蓋章確認。該合同作為證據(jù)的證明力顯然大于被告單方擅自偽造總合同的證明力。依據(jù)民事證據(jù)若干規(guī)定第77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就數(shù)個證據(jù)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來確定的證明力大小的原則認定,1、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文書的證明力大于其他書證;2、物證、檔案大于其他書證的證明力……所以,建設局備案登記的建設施工合同是由恒廣公司作為承建方委托原告劉德三(劉金望)到建設局備案登記的,其證明力大于原告單方擅自添加、偽造合同的證明力,而建設施工備案的合同與舜禹公司的合同內(nèi)容是一致的。故,在建設局施工備案登記合同的內(nèi)容真實,也是舜禹公司和恒廣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同時不違反國家法律強制行的規(guī)定,是合法有效的,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另外,原告劉德三提供的證據(jù)三20140128號《湖北省建設施工合同》即總合同標有“合同價款約1.2億元”,與答辯人舜禹公司持有的該份合同不一致,經(jīng)答辯人舜禹公司查證,并經(jīng)恒廣公司確認系原告持有合同后自己單方面添加的內(nèi)容,屬于合同無效部分,對答辯人舜禹公司沒有法律約束力。從建筑施工備案主體來看,按建筑法規(guī)定,建筑工程施工備案登記的主體是承建方,即恒廣公司,而劉德三已是恒廣公司的項目負責人,不是實際施工人,實際施工人是案外人李永友、李永富。在施工備案登記表、施工備案登記證以及施工許可證等均可證明施工備案登記的主體是恒廣公司,也是有經(jīng)手人劉德三或者委托授權人簽字,建設局的檔案庫里均有以上施工備案登記表、登記證的備案存在,上述登記表、登記證上均可證明合約的固定價格是735元/㎡.四、本案中,工程價款的結算應以合同約定的單價735元/㎡,總價款8526000元左右作為工程款結算依據(jù),扣減答辯人已經(jīng)支付的工程款,答辯人舜禹公司只欠被告恒廣公司工程款1999239元,并且該部分工程款需合同約定的條件成就的情形下即被告恒廣公司在完成建設主體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后才能支付(合同已約定)。故,原告的第一項訴訟請求的工程款的計算依據(jù)錯誤、數(shù)額也是錯誤的。1.答辯人舜禹公司持有的總合同和單體合同是真實有效的合同,合同雙方應該按合同約定解決本案糾紛。關于工程合同價款,答辯人與恒廣公司在總合同中約定“合同價款:另詳設計棟樓號固定價款施工合同,詳每棟樓號施工承包固定價款合同為依據(jù)”、“工程計價:依據(jù)每一棟樓號簽訂的固定價格工程施工合同為依據(jù)”。在每棟樓施工單體合同中約定:“3#、4#樓,工程規(guī)模:磚混結構(5+1),建筑面積=5880㎡,工程承包范圍:采用固定價格合同、工料大包干;合同價款:4321800元、單價735元/㎡”;“5#、6#,工程規(guī)模:磚混結構(5+1),建筑面積=5720㎡;工程承包范圍:采用固定價格合同、工料大包干;合同價款:4204200元、單價735元/㎡”。兩份單體合同約定合同總價款為8526000元,因此,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6條第1款“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的規(guī)定,本案應該以合同約定的8526000元為工程價款結算依據(jù)。2.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6條第2款“因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標準發(fā)生變化,當事人對該部分工程價款不能協(xié)商一致的,可以參照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當?shù)亟ㄔO行政主管部門發(fā)布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結算工程價款”以及第22條“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的規(guī)定,答辯人與恒廣公司在編號為201310-1、201310-2《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兩份單體合同中己明確約定“合同價款為4204200元、4321800元,單價:735元/㎡”;本工程沒有“因設計變更導致建設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質量標準發(fā)生變化”的事實,原告單方面申請第三方鑒定機構做工程造價結算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jù),原告劉德三單方面對工程價款進行工程造價鑒定的結果當然不能作為工程價款的結算依據(jù),而是應以合同約定的固定價735元每平方乘以實際完工的來作為工程款結算依據(jù)。3.答辯人舜禹公司與被告恒廣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就朱湖新城項目的17#、19#、20#、22#樓(這四棟樓已完工并己按735元結算完畢)簽訂了040712號《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工程規(guī)模為磚混結構,建筑面積分包人為10921㎡,單位造價735元/㎡,合同總價為8026935元。該合同已于2017年6月10日按合同約定的單價735元/㎡,總價款8026935元結算完畢。本案中訴爭的3#、4#、5#、6#四棟樓均為5+1多層結構工程開始時間、完工時間、工程規(guī)模、設計、單位造價均與17#、19#、20#、22#樓完全一致,答辯人要求本案中涉案3、4、5、6四棟樓按照合同約定的單價735元/㎡,結算工程價款完全符合市場行情。4.在李永富、李永友訴恒廣公司、劉德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中,孝南區(qū)人民法院在(2016)鄂0902民初2016號民事判決書中已經(jīng)對“結算工程價款的方式及對工程造價應不應當對工程造價鑒定的問題”作出了認定: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6條、第22條的規(guī)定,在工程量未發(fā)生變化的情況下以鑒定的工程造價結算不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于法相悖,故進行工程造價的鑒定是不適當?shù)?。被告劉德三系被告恒廣公司項目的委托代理人,劉德三沒有恒廣公司授權單方個人申請鑒定的權限不足,屬于越權處分,應視為無效行為。同時在恒廣公司未同意鑒定的前提下對全部工程造價進行司法評估鑒定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其工程造價鑒定不能作為原、被告之間工程款結算的依據(jù),而應依照合同約定的價格結算工程款。5.答辯人與被告恒廣公司已經(jīng)于2017年5月9日達成了和解協(xié)議書,雙方再次確認:尊重乙方并按照乙方向孝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735元/㎡進行結算,總造價為:8388114元;甲方己按735元/㎡向乙方結算工程款6388875元,仍下欠1999239元。因此,本案應以合同約定的價款8536000元作為工程款結算依據(jù),扣減答辯人己經(jīng)支付的工程款6388875元,答辯人只欠被告恒廣公司工程款1999239元。五、根據(jù)答辯人與被告恒廣公司的合同約定,答辯人并沒有拖欠被告恒廣公司和原告劉德三的工程款,也沒有返還保證金給原告的義務。故原告的第2、3、4項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1.關于工程款支付,在經(jīng)孝南區(qū)城鄉(xiāng)建設局備案的201310-1、201310-2號《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均作了明確約定:承包人進場先墊資施工做多層(七層以下)建筑工程。每完工三棟時7天內(nèi)發(fā)包人給承包人,支付三棟中較大二棟的工程價款,不足三棟時,按已完工程量價款的66%支付進度款,以此類推,整體多層建筑全部完工后,7天內(nèi)發(fā)包人給承包人支付到已完全部工程價款的85%,然后工程通過竣工驗收合格后,一個月內(nèi)發(fā)包人給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95%,余款5%為質量保證金,一年后如無工程質量問題一次性付清(201310-1、201310-2號《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58頁)。截止目前,本案中涉案工程沒有經(jīng)竣工驗收備案,也沒有進行工程決算,依據(jù)合同約定,答辯人舜禹公司與恒廣公司進行工程結算的條件(驗收備案)不成就,也沒有進行工程決算,工程款給付沒有依據(jù),無法與恒廣公司進行工程款結算,故答辯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實。需要說明的是,自2015年起恒廣公司起訴舜禹公司至今已有兩年,在此期間,舜禹公司的土地權證一直被查封,造成了舜禹公司的房屋一直不能銷售辦證的嚴重后果,同時也給舜禹公司造成巨大的經(jīng)濟損失。故答辯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實。2.關于工程質量保證金返還,答辯人在與被告恒廣公司簽訂的20140128號《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了明確約定:(1)工程計量和計價的依據(jù)是本合同屬總承包合同,另詳每棟樓號固定價格合同為依據(jù)(詳見20140128號《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54頁);(2)工程質量保證金為100萬元,質量保證金返還的其他約定:3、4、5、6號樓工程全部竣工經(jīng)驗收合格后10天內(nèi)一次性(100萬元)返還給承包人,將3、4、5、6號樓預留29%款視為保證金,待所有承包工程全部完工后10天內(nèi)返還給承包人(詳見20140128號《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57頁)。因本案中涉案工程并沒有全部竣工和經(jīng)驗收合格,答辯人返還質量保證金的條件并未成就,即便是返還也是返還給恒廣公司。故,答辯人暫時對恒廣公司沒有返還質量保證金的義務。原告的第4項“請求償還保證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jù),因合同沒有約定。六、截止目前,本案中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也沒有進行備案和辦理竣工驗收手續(xù)。根據(jù)答辯人與被告恒廣公司的合同約定,恒廣公司與原告劉德三的內(nèi)部承包合同,被告恒廣公司和原告應對涉案工程項目未完工部分、工程瑕疵和缺陷部分承擔相應的合同義務。綜上所述答辯意見,

請求人民法院予以采納,駁回原告起訴,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

利。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被告恒廣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原告身份證,證據(jù)二恒廣、舜禹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資質證明,證據(jù)三湖北省建設施工合同二份,證據(jù)四進場通知書、130萬元保證金證明、銀行轉款憑證、收據(jù),證據(jù)五國有土地使用證、規(guī)劃證均無異議;被告恒廣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六工程結算造價報告、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書,證據(jù)七材料購銷合同、鋼材欠款與利息、抹灰承包合同、貼磚承包合同、完工單、還款協(xié)議與欠款利息、塔吊租賃合同、孝南區(qū)信訪受理等材料,證據(jù)八印章、印文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據(jù)九朱湖新城3、4、5、6號樓工程竣工照片,對上述證據(jù)認為不清楚,不發(fā)表意見;被告恒廣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十關于劉德三等同志的任職通知、建設工程內(nèi)部承包合同、建設工程內(nèi)部經(jīng)營承包責任制合同、印章授權書、授權委托書、委托書。對第1點有異議,宜昌分公司沒有成立,對原告是實際施工人有異議,關于總承包合同無異議;第6點有異議,恒廣公司與劉德三簽訂的內(nèi)部承包合同為無效合同;第7點有異議,是偽造合同;第8點第一句話無異議,第二句話不知情,不發(fā)表意見;第9點證明目的無異議;第10點不認可,雙方只是掛靠關系;第11點無異議;第12點不清楚;第13、14、15點真實性無異議;被告恒廣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十一之前撤訴案件訴狀、民事裁定書,保全裁定書,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鑒定無異議,對證明恒廣公司與舜禹公司惡意串通有異議;被告恒廣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十二之前撤訴案件的訴訟費、司法鑒定委托書、訴訟保全費、司法鑒定費、律師代理費、恒廣公司管理費等交款憑證,認為與本案無關,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舜禹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一原告身份證,證據(jù)二恒廣公司、舜禹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資質證明無異議;被告舜禹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三湖北省建設施工合同二份,三性均有異議,認為合同取得的時間是2013年9月18日,且合同當事人不是本案當事人,簽章是孝感市全威置業(yè)有限公司和湖北恒廣公司簽訂的合同,劉德三只是代理人,不是合同主體,無權依據(jù)合同主張權利,對尾數(shù)為0128號的合同三性均有異議,認為存在單方偽造擅自更改行為,合同第二頁價款中與孝南建設局備案合同不一致,約1.2億元是恒廣公司辦公室主任肖少平擅自更改,此項約定無效。劉德三是代理人,無權依據(jù)此合同來主張權利。尾數(shù)0128號的合同中52頁-54頁的手寫部分是原告單方添加的,與我方合同不一致。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全威公司與舜禹公司是兩個不同的公司。被告舜禹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四進場通知書、130萬元保證金證明、銀行轉款憑證、收據(jù)的關聯(lián)性、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全威公司對外承擔50萬元保證責任的判決書已經(jīng)失效,匯款憑證劉德三是經(jīng)辦人;舜禹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五國有土地使用證、規(guī)劃證均無異議;舜禹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六工程結算造價報告、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書,證據(jù)七材料購銷合同、鋼材欠款與利息、抹灰承包合同、貼磚承包合同、完工單、還款協(xié)議與欠款利息、塔吊租賃合同、孝南區(qū)信訪受理等材料三性均有異議,認為司法機構只是委托機構,最終是否采信由法院認定,承包方與發(fā)包方以約定的固定價為準,司法鑒定是原告單方申請的,不能作為法院認定事實的依據(jù),工程造價的申請方是恒廣公司,不應由原告主張申請負擔;舜禹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七材料購銷合同、鋼材欠款與利息、抹灰承包合同、貼磚承包合同、完工單、還款協(xié)議與欠款利息、塔吊租賃合同、孝南區(qū)信訪受理等材料,認為三性均有異議,材料購銷合同甲方是恒廣公司,乙方是劉明華,原告在該合同中只是代理人身份,所產(chǎn)生的螺紋鋼價格是否實際履行沒有證據(jù)支持,合同簽章(朱湖新城廣場項目部)和欠款簽章(豐銘鞋業(yè)工程項目部)不一致;舜禹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八印章、印文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據(jù)九朱湖新城3、4、5、6號樓工程竣工照片,認為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舜禹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十關于劉德三等同志的任職通知、建設工程內(nèi)部承包合同、建設工程內(nèi)部經(jīng)營承包責任制合同、印章授權書、授權委托書、委托書,認為其中的2016年8月29日的委托書有異議,恒廣公司已經(jīng)對其內(nèi)容撤銷,其他的均無異議;舜禹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十一之前撤訴案件訴狀、民事裁定書,保全裁定書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所有文書與原告無關聯(lián);舜禹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十二之前撤訴案件的訴訟費、司法鑒定委托書、訴訟保全費、司法鑒定費、律師代理費、恒廣公司管理費等交款憑證,認為訴訟費、鑒定費、保全費均由被告恒廣公司承擔有異議,原告律師代理費沒有法律依據(jù),恒廣公司管理費等繳費憑證是原告與恒廣公司內(nèi)部事務,與舜禹公司無關。

原告對恒廣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一建筑工程內(nèi)部承包合同真實性無異議;原告對恒廣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二財務票據(jù),認為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對恒廣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三劉德三承諾書,認為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對恒廣公司補充提交的證據(jù)四(2016)鄂0902民初2016號民事判決書及李永友、李永富上訴狀和證據(jù)五饒廣孟訴恒廣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案件應訴通知書、訴狀、開庭傳票等,原告認為以法院認定為準。

被告舜禹公司對恒廣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一建筑工程內(nèi)部承包合同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舜禹公司對恒廣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二財務票據(jù)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由法院核實;舜禹公司對恒廣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三劉德三承諾書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應該屬于內(nèi)部承包;舜禹公司對恒廣公司補充提交的證據(jù)四(2016)鄂0902民初2016號民事判決書及李永友、李永富上訴狀和證據(jù)五饒廣孟訴恒廣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案件應訴通知書、訴狀、開庭傳票等,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原告并沒有實際施工,也沒有墊資。

原告對舜禹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一營業(yè)執(zhí)照沒有異議;原告對舜禹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二20140128號《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即總合同、被告持有的201310-1、-2號《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即二份單體合同、2013年9月12日恒廣公司出具的授權委托書、2013年9月12日恒廣公司出具的《印章授權書》,真實性、關聯(lián)性、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認為201310-1、-2二份合同經(jīng)鑒定為偽造合同,尾號0128合同不是原件,也不是備案文檔,是舜禹公司單方更改的;原告對舜禹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三孝感市××南區(qū)城鄉(xiāng)建設局備案的201310-1、-2號《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即二份單體合同、2014年5月17日恒廣公司和原告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劉金望錄音錄像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編號為04012合同與舜禹公司合同不一致,具體棟號不一致,錄像資料的真實性有異議;原告對舜禹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四040712號《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朱湖新城17、19、20、22號樓工程竣工決算書,真實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合同與舜禹公司的棟號不一致;原告對舜禹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五付劉德三工程款明細,認為需要核實,證明目的有異議,舜禹公司支付了570萬元;原告對舜禹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六(2016)鄂0902民初2016號民事判決書,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判決書沒有發(fā)生法律效力;原告對舜禹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七2017年6月2日出具的工程完工、驗收聯(lián)系函、關于選定評估、鑒定機構的商請函,對真實性、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工程已于2015年元月14日竣工;原告對舜禹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八舜禹公司與恒廣公司于2017年5月9日簽訂的和解協(xié)議書,真實性、證明目的均有異議,認為該協(xié)議是恒廣公司與舜禹公司惡意串通,侵犯了第三人權益。原告對于舜禹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九備案證、備案表、施工許可證、責任信息表,認為我方?jīng)]有去建設局備案過,也沒有簽字,備案表上的時間與實際施工時間不一致,原告只負責承包3-6棟號,其他棟號與原告無關,備案合同是虛假的;原告對于舜禹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十聘任通知,認為該證據(jù)恰恰證明原告是3-6棟號的實際承包人,其他樓層與原告無關。

被告恒廣公司對舜禹公司提交的十份證據(jù)的質證意見與原告一致,補充說明備案表不認可,不是我方蓋章。

本院查明

對于上述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三《湖北省建設施工合同》二份,其中編號為20130901的施工合同系孝感市全威置業(yè)有限公司與恒廣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簽訂,之后舜禹公司與恒廣公司以上述日期再次就同一工程簽訂了編號為20140128的施工合同,該合同將發(fā)包方主體變更為舜禹公司,承包方為恒廣公司,該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孝南區(qū)朱湖四汊城鎮(zhèn)新社區(qū),工程規(guī)模:詳朱湖新城設計規(guī)劃,其中多層磚混結構,高層框架結構(總承包合同),另詳簽訂每棟樓號固定價格施工合同為依據(jù)(原合同編號20130901取消)。約定合同價款:本合同(另詳設計棟樓號固定價款施工合同),小寫:約1.2億元,其他約定:詳每棟樓號施工承包,固定價款為依據(jù)。還約定甲方工程款必須進入乙方賬戶。在該合同第三部分專用條款中約定:信譽擔保,如不能及時支付工程款或退還保證金,則拖欠的金額從應付之日起,按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的兩倍給承包人計算利息至付清止。對于工程計量計價約定:工程計價約定依據(jù)每一棟樓號簽訂的固定價格工程施工合同為依據(jù)。均執(zhí)行湖北省《2008定額及85號文》據(jù)實結算,經(jīng)雙方同意確定工程總價下調3%為固定價格包干合同;材料計價:根據(jù)每一棟樓號合同時間執(zhí)行當?shù)厥袌鰞r計算,在施工過程中,如市場材料浮動越過±10%,按據(jù)實調整結算;雙方達成的其他計價要求:本合同屬總承包合同,另詳每棟樓號固定價格合同為依據(jù),約定執(zhí)行計價標準的情況下發(fā)包人不得另行對外發(fā)包,如承包人書面提出退出施工時,發(fā)包人有權對外發(fā)包。工程價款支付約定:詳每棟樓合同約定(詳補充條款執(zhí)行)。保證方式約定:承包人向發(fā)包人交納合同履約保證金壹佰萬元。保證金返回約定:3、4、5、6號樓工程全部竣工經(jīng)驗收合格后,10天內(nèi)一次性(100萬)返還給承包人,將3、4、5、6號樓預留29%價款視為保證金,待所有承包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后10天內(nèi)返還給承包人。補充條款約定:工程價款支付1.承包人進場墊資施工,原簽訂3、4、5、6樓合同不變,往后每棟樓固定價格合同均執(zhí)行每棟樓建筑施工主體封頂時,發(fā)包人在七天內(nèi)按合同總價支付30%給承包人…該合同還對其他事項等進行了約定,上述事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四進場通知書、130萬元保證金證明、銀行轉款憑證、收據(jù),能夠證明原告支付保證金130萬元,恒廣公司予以認可,原告以劉金望的名義于2014年12月12日向恒廣公司交納管理費26000元,孝感市全威置業(yè)有限公司代表舜禹公司通知恒廣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進場施工并注明收到劉德三保證金30萬元,2014年1月27日舜禹公司法定代表人吳豐出具收條注明收到恒廣公司劉德三保證金20萬元,2014年3月18日,武漢市森達鑫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朱湖新城以舜禹公司的名義出具收條注明收到恒廣公司工程質量保證金80萬元,上述事實及劉德三交納130萬元保證金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六工程結算造價報告、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書,能夠證明2014年10月,恒廣公司委托宜昌長江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對朱湖新城3、4、5、6號樓及室外附屬工程造價進行編制,編制依據(jù)為2018湖北省定額及鄂建文(2012)85號,編制結論為該工程結算造價為12162315.52元;2016年10月28日,恒廣公司在訴舜禹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結算糾紛一案中,恒廣公司委托本院對朱湖新城3、4、5、6號樓工程進行造價鑒定,湖北拓展工程造價咨詢有限責任公司依據(jù)湖北?。?008)定額及湖北省鄂建文(2012)85號造價鑒定總價下浮3%,鑒定結論為11978564.39元。上述事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不能證明涉案工程以此進行結算;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七材料購銷合同、鋼材欠款與利息、抹灰承包合同、貼磚承包合同、完工單、還款協(xié)議與欠款利息、塔吊租賃合同、孝南區(qū)信訪受理等材料,能夠間接證明恒廣公司朱湖新城項目購買鋼材、抹灰、貼磚、租賃塔吊等事實,但不能明確證明原告的實際損失,對于原告以此證據(jù)證明其損失本院不予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八印章鑒定意見書,該鑒定的合同印章系在孝南區(qū)城鄉(xiāng)建設局備案的201310-2號合同中恒廣公司印章,與備案印章不一致,梅文革印、梅文革簽名、劉德三簽名均不一致,但編號為201310-1和201310-2號合同均在孝南區(qū)城鄉(xiāng)建設局備案,該二份合同的內(nèi)容具有公示效力,原告以該鑒定證明舜禹公司惡意偽造合同,侵占原告合法權益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九朱湖新城3、4、5、6號樓工程竣工照片,該證據(jù)能夠證明工程已經(jīng)竣工,對于該事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十關于劉德三等同志的任職通知、建設工程內(nèi)部承包合同、建設工程內(nèi)部經(jīng)營承包責任制合同、印章授權書、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恒廣公司與劉德三簽訂的內(nèi)部承包合同,能夠證明劉德三以恒廣公司的名義承接朱湖新城項目,恒廣公司按照工程總造價的0.3%收取管理費;恒廣公司授權劉德三為朱湖新城投標、簽署合同等的代理人,任命劉德三為恒廣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行政負責人,授權劉德三另行配備恒廣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各一枚,2016年8月29日恒廣公司委托劉德三處理與舜禹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上述事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十一民事訴狀、民事裁定書,保全裁定書,能夠證明恒廣公司起訴舜禹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并提起保全措施的事實,對于該事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十二訴訟費、司法鑒定委托書、訴訟保全費、司法鑒定費、律師代理費、恒廣公司管理費等交款憑證,能夠證明劉德三在另案中交納鑒定費18.4萬元,向保險公司交納擔保費24000元,交納訴訟費及保全費60706元,恒廣公司交納律師費20000元,該案恒廣公司已經(jīng)撤訴,上述事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對于恒廣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一建筑工程內(nèi)部承包合同,能夠證明恒廣公司與劉德三系掛靠關系,對于該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于恒廣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二財務票據(jù),劉德三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故該證據(jù)能夠證明恒廣公司支付劉德三朱湖新城項目工程款的情況,對于該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于恒廣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三劉德三承諾書,結合恒廣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一可以看出劉德三與恒廣公司系掛靠關系,對于該承諾書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于恒廣公司補充提交的證據(jù)四(2016)鄂0902民初2016號民事判決書及李永友、李永富上訴狀和證據(jù)五饒廣孟訴恒廣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案件應訴通知書、訴狀、開庭傳票等,能夠證明劉德三將掛靠承接的朱湖新城3、4、5、6號樓分別分包給他人的事實,因拖欠勞務費引起訴訟,對于上述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對于舜禹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二20140128號《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01310-1、-2號《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單體合同、2013年9月12日恒廣公司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及《印章授權書》,該系列證據(jù)能夠證明恒廣公司授權劉德三作為朱湖新城項目簽署合同、施工投標、竣工結算等事項的負責人,恒廣公司并另行制作一枚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梅文革印章授權劉德三在朱湖新城項目中使用。后舜禹公司與恒廣公司簽訂了一份20140128號《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與原告提交的合同基本一致,劉德三提交的該合同中有單方添加部分,該添加部分經(jīng)庭審查明系恒廣公司人員添加,且舜禹公司不予認可,故不應采信。對于201310-1、-2號《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單體合同與證據(jù)三中在孝南區(qū)建設局備案的二份單體合同內(nèi)容一致,經(jīng)備案的合同內(nèi)容具有公信效力,原告對該單體合同中恒廣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梅文革印章及劉德三簽名等進行鑒定與實際不符,恒廣公司可以申請撤回備案合同或向有權機關報案,該二份單體合同在備案期間的公信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于舜禹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二中的恒廣公司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及印章授權書劉德三與恒廣公司予以認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于證據(jù)三劉德三出具的授權委托書,能夠證明劉金望系項目現(xiàn)場負責人,對于該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于錄音記錄因劉金望沒有到庭接受質詢,且對方亦不予認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對于舜禹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四《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朱湖新城17、19、20、22號樓工程竣工決算書,恒廣公司予以認可,該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于舜禹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五付劉德三工程款明細,能夠證明舜禹公司支付工程款6188875元,劉德三繳納稅費20萬元,對于該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于舜禹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六(2016)鄂0902民初2016號判決書,該判決書沒有發(fā)生法律效力,對于其證明事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對于舜禹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七聯(lián)系函、商請函,能夠證明舜禹公司向恒廣公司郵寄該函件,對于該事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于舜禹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八和解協(xié)議,該協(xié)議是舜禹公司與恒廣公司于2017年5月9日達成,但該協(xié)議未實際履行,不能認定雙方已經(jīng)按照735元每平方米結算工程款,對于舜禹公司的證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對于舜禹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九備案證、備案表、施工許可證、責任信息表,該系列證據(jù)系孝南區(qū)城鄉(xiāng)建設局備案資料,具有公信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于舜禹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十聘任通知,能夠證明劉德三系朱湖新城3、4、5、6號樓的項目負責人,劉金望系技術負責人,對于該證據(j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涉案朱湖新城項目的開發(fā)商原系孝感市全威置業(yè)有限公司,建設方為被告恒廣公司,雙方于2013年9月18日簽訂了編號為20130901的施工總合同。后涉案朱湖新城項目工程開發(fā)商變更為被告舜禹公司,建設方仍為被告恒廣公司,雙方于2013年9月18日簽訂編號為20140128號《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總合同約定:1.工程名稱為孝南區(qū)朱湖四汊城鎮(zhèn)新社區(qū),工程規(guī)模為詳見朱湖新城設計規(guī)劃,其中多層磚混結構,高層框架結構(總承包合同),另詳簽訂每棟樓號固定價格施工合同為依據(jù)(原合同編號為20130901取消);2.工程工期為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3.合同價款:本合同(另詳見設計棟樓號固定價款施工合同)為依據(jù),其他約定:祥每棟樓號施工承包,固定價款為依據(jù);4.工程計量和計價:工程計價依據(jù)每一棟樓號簽訂的固定價格工程施工合同為依據(jù),均執(zhí)行湖北省2008定額及85號文據(jù)實結算,經(jīng)雙方同意確定工程總價下調3%為固定價格包干合同;材料計價:根據(jù)每一棟樓號合同時間執(zhí)行當?shù)厥袌鰞r格計算,在施工過程中如市場材料漲浮超過+10%據(jù)實調整結算(在施工過程中如發(fā)生工程量增減均同上按合同外工程量據(jù)實計算);雙方達成的其他計價要求約定:本合同為總承包合同,另詳每棟樓號固定價格合同為依據(jù),約定執(zhí)行計價標準的情況下發(fā)包人不得另行對外發(fā)包,如承包人書面提出退出施工時,發(fā)包人有權對外發(fā)包;5.工程價款支付:詳見每棟樓合同約定(詳見補充條款執(zhí)行);6.質量保證方式為承包人向發(fā)包人支付合同履約保證金100萬元,質量保證金的返還待3、4、5、6號樓工程全部竣工驗收合格后10天內(nèi)一次性返還給承包人,并將3、4、5、6號樓預留29%價款視為保證金,待所有承包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后10天內(nèi)返還給承包人。7.補充條款:工程價款支付原簽訂的3、4、5、6號樓合同不變,往后每棟樓固定價格合同,均執(zhí)行每棟樓建筑施工主體封頂時,發(fā)包人在七天內(nèi)按合同總價支付30%給承包人,工程經(jīng)驗收合格發(fā)包人在50天內(nèi)按結算總價的29%支付給承包人,工程總價預留5%作為保證金,滿一年后一次性付清。雙方還就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詳細的約定。

2013年10月7日,被告舜禹公司與被告恒廣公司簽訂了兩份合同編號為201310-1和201310-2的關于涉案3、4和5、6號樓的單體合同,均約定:1.工程為磚混結構(5+1),建筑面積合計為11600㎡(5880+5720);2.工程采用固定價格合同,工料大包干,開工日期為2013年10月(施工單位自行安排),竣工日期為2014年5月28日;3.工程價款為單價735/㎡,總價為8526000元(4321800+4204200),安全防護、文明施工費等均含在合同價款內(nèi);4.本合同采用固定價格大包干,上繳稅費均由承包人負責;5.在施工過程中若發(fā)生設計變更,工程量增減按合同工程量據(jù)實結算。6.合同價款與價格調整:采用固定單價合同包干,涉案3、4、5、6號總建筑面積為11600㎡;7.補充條款:付款方式為承包人進場先墊資施工做多層(七層以下)建筑工程。每完工三棟時,七天內(nèi)發(fā)包人給承包人支付三棟中較大二棟的工程價款,不足三棟時,按已完工程量價款的66%支付進度款,依次類推,整體多層建筑完工后,七天內(nèi)發(fā)包人給承包人支付已完全部工程價款的85%,然后工程通過竣工驗收合格后,一個月內(nèi)發(fā)包人給承包人支付工程價款的95%,余款5%作為質量保證金,一年后如無工程質量問題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簽訂后,被告恒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梅文革向原告劉德三簽發(fā)《印章授權書》、《授權委托書》等,授權劉德三另制作恒廣公司、梅文革印章各一枚,以恒廣公司名義承接涉案工程。2013年10月4日劉德三與恒廣公司簽訂了內(nèi)部承包合同,約定由劉德三掛靠被告恒廣公司承包施工涉案工程,按工程總造價的0.3%向被告恒廣公司繳納管理費,劉德三自負盈虧,劉德三在該合同尾部注明“朱湖新城3、4、5、6號樓由我自己承建,其他工程由恒廣公司發(fā)包”。2013年12月18日,被告恒廣公司以公司文件形式任命劉德三為湖北恒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行政負責人。2014年2月18日,被告恒廣公司與恒廣公司宜昌分公司經(jīng)理劉德三再次簽訂建設工程內(nèi)部承包合同一份,后宜昌分公司沒有設立,該合同約定由恒廣公司宜昌分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涉案工程,若被告恒廣公司違約拖欠工程款,則從發(fā)生之日起按銀行貸款兩倍的利息賠償原告,若恒廣公司宜昌分公司無故停工,從停工之日起按每天1000元賠償被告恒廣公司的經(jīng)濟損失;被告恒廣公司按工程結算價的0.3%收取管理費,并由恒廣公司宜昌分公司代被告恒廣向被告舜禹繳納保證金100萬元;被告恒廣公司對恒廣公司宜昌分公司涉案項目的工程款支付承擔連帶責任。2017年3月19日,劉德三向被告恒廣公司出具承諾書一份,承諾因承建涉案工程產(chǎn)生的訴訟等責任均自行承擔與被告恒廣無關。劉德三承包施工后,按照約定向被告恒廣公司支付了管理費及保證金,2015年1月14日工程竣工后,就涉案工程款未全部支付問題,恒廣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以舜禹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在該案訴訟過程中,恒廣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對朱湖新城項目的3、4、5、6號樓申請工程造價鑒定,湖北拓展工程造價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出具了鄂拓價鑒字(2017)第16號工程造價鑒定書,鑒定結論:湖北舜禹商貿(mào)有限公司朱湖新城3、4、5、6號樓工程造價鑒定金額11978564.39元(3、4號樓每平方造價1005.52元,5、6號樓每平方造價為1027.43元)。2014年10月31日劉德三以恒廣公司的名義委托宜昌長江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對涉案工程申請結算造價編制,編制結論為12162315.52元。該案審理中,恒廣公司還申請對合同編號為201310-1和201310-2合同中“湖北恒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編號4209820012174”印文,“梅文革印”印文,梅文革、劉德三簽名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上述二份合同中的印章及簽名與樣本、本人簽名不一致。該案審理中,恒廣公司申請撤訴,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準許撤訴裁定書。撤訴后,2017年5月9日,恒廣公司與舜禹公司達成和解協(xié)議書,協(xié)議內(nèi)容約定:為雙方尊重總合同,嚴格按照20140128號合同履行義務,尊重恒廣公司向孝南建設部門備案的735元每平方米進行結算,總造價8388114元。尊重實際施工人劉德三的訴訟結果;工程面積計11600㎡(備案11412.4㎡),以實際為準;舜禹公司向恒廣公司結算工程款6388875元仍下欠1999239元,在恒廣公司完善工程質量及驗收備案后舜禹公司支付至恒廣公司賬戶,恒廣公司收到后優(yōu)先支付劉德三;該協(xié)議還對保證金的退還、補開稅票等進行了約定。后劉德三以舜禹公司與恒廣公司惡意串通,在沒有通知劉德三的情況下撤回起訴,劉德三遂以實際施工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被告舜禹公司實際支付工程款為618.8875萬元,原告劉德三繳納稅費20萬元。原告劉德三以被告恒廣公司的名義向被告舜禹公司繳納保證金100萬元,被告舜禹公司已退還保證金80萬元。

再查明,被告舜禹公司發(fā)包給被告恒廣公司的朱湖新城項目的3、4、5、6號樓和17、19、20、22號樓,合同編號分別為201310-1、201310-2和040712號合同均在孝感市××南區(qū)城鄉(xiāng)建設局備案,備案合同中均約定固定價工料大包干,735/㎡,備案資料還有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備案證、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等。被告舜禹公司與被告恒廣公司就朱湖新城項目的17、19、20、22號樓于2017年6月10日以合同包干價735/㎡進行了工程竣工決算。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被告舜禹公司與被告恒廣公司簽訂的編號為20140128的《湖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劉德三提交的該合同有添加部分,且合同相對方不予認可,其他的內(nèi)容與舜禹公司提交合同內(nèi)容一致,本院依法采信舜禹公司提交的該合同,該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該合同中第一部分第一條工程概況、工程規(guī)模注明“另祥簽訂每棟樓號固定價格施工合同為依據(jù)”,第五條合同價款注明“本合同(另祥設計棟樓號固定價款施工合同),其他約定:祥每棟樓號施工承包,固定價款合同為依據(jù)?!焙贤谖迨鍡l第二款合同承包方式約定“固定價格合同。包括固定總價合同和固定單價合同…”;合同第三部分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約定“1.工程計價依據(jù)每一棟號樓號簽訂的固定價格工程施工合同為依據(jù)。均執(zhí)行湖北?。?008)定額及85號文據(jù)實計算,經(jīng)雙方同意確定工程總價下調3%為固定價格包干合同。2.材料計價:…3.本合同屬總承包合同,另祥每棟樓號固定價格合同為依據(jù),約定執(zhí)行計價標準的情況下發(fā)包人不得另行對外發(fā)包,如承包人書面提出退出施工時,發(fā)包人有權對外發(fā)包?!钡谖迨藯l工程價款支付“祥每棟樓合同約定(祥補充條款)?!钡诹畻l約定“執(zhí)行每一棟樓號簽訂的施工合同約定。”第七十條補充條款“工程價款支付1.承包人進場墊資施工,原簽訂3、4、5、6號樓合同不變,往后每棟樓固定價格合同…?!鄙鲜隹偝邪贤嗵幖s定“祥每棟樓號合同、固定價格合同”字樣,應理解為雙方在簽訂總承包合同后,就朱湖新城項目的每個棟號應簽訂固定價格的單體承包合同。本案審理中查明,合同編號分別為201310-1、201310-2和040712號合同均在孝感市××南區(qū)城鄉(xiāng)建設局備案,發(fā)包方為舜禹公司,建設方為恒廣公司。其中201310-1號合同約定的是涉案的3、4號樓,201310-2號合同約定的是涉案的5、6號樓,040712號合同約定的是恒廣公司另承建的17、19、20、22號樓。且該三份單體合同約定均為包干價,3、4、5、6號樓約定的固定包干價為735/㎡。恒廣公司另承建的17、19、20、22號樓已經(jīng)完工并與發(fā)包方按照735/㎡予以結算。對于合同編號為201310-1、201310-2號在孝感市××南區(qū)城鄉(xiāng)建設局備案的二份單體合同,該合同中恒廣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梅文革印章及劉德三、梅文革的簽名雖然經(jīng)恒廣公司申請鑒定后結論與實際印章不一致,但原告劉德三在本案審理中未提交總承包合同約定的“祥每棟樓號合同、固定價格合同”即單體合同的證據(jù),且恒廣公司亦未撤銷備案合同及向有權機關報案,故本院對在孝感市××南區(qū)城鄉(xiāng)建設局備案的案涉單體合同,應認定為具備公信效力,其合同內(nèi)容依法應予以采信。對于劉德三以總承包合同第三部分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中約定“1.工程計價依據(jù)每一棟號樓號簽訂的固定價格工程施工合同為依據(jù)。均執(zhí)行湖北?。?008)定額及85號文據(jù)實計算,經(jīng)雙方同意確定工程總價下調3%為固定價格包干合同”主張所施工工程應當按照(2008)定額及85號文據(jù)實計算,并在本院審理的恒廣公司訴舜禹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中申請按照08定額及85號文對3、4、5、6號樓進行了鑒定和審核,工程造價鑒定金額為11978564.39元,審核編制結論為12162315.52元。劉德三在本案中以審核編制結論12162315.52元主張涉案工程價款。本院認為,該編制結論價款系恒廣公司單方于2014年10月10日委托宜昌長江建設項目管理有限公司編制,且舜禹公司亦不予認可;對于總承包合同第三部分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中約定“工程計價依據(jù)每一棟號樓號簽訂的固定價格工程施工合同為依據(jù)。均執(zhí)行湖北省(2008)定額及85號文據(jù)實計算,經(jīng)雙方同意確定工程總價下調3%為固定價格包干合同”的字意及結合備案的二份單體合同的約定應理解為,雙方同意按照(2008)定額及85號文據(jù)實計算下調3%后為固定包干價即二份單體合同中約定價735/㎡。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之規(guī)定。涉案工程造價的價款應按照735/㎡的固定包干價進行結算,涉案的3、4、5、6號樓為多層磚混結構建筑,合同約定總建筑面積為11600㎡(5880+5720)合同總價款應為8526000元(4321800+4204200)。

對于編號為201310-1、201310-2號二份單體合同及原告劉德三和被告恒廣公司之間的內(nèi)部承包合同的效力問題及責任承擔問題。本院認為,原告劉德三為自然人,不具備承建涉案工程的資質,經(jīng)庭審查明的事實及原告劉德三和被告恒廣公司的陳述,劉德三與恒廣公司應認定為掛靠關系,而非委托代理關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條的規(guī)定,原告劉德三作為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yè)被告恒廣公司名義簽訂的施工合同無效。因此,涉案編號為201310-1和201310-2二份單體施工合同因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無效。同理,原告劉德三和被告恒廣公司于2013年10月4日和2014年2月18日簽訂的內(nèi)部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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