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醫(yī)療公司訴上海某物流公司運輸合同糾紛案-保價條款的排除適用及貨物損失的責任承擔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8-2-116-001
關鍵詞
民事/運輸合同/保價條款/排除適用/重大過失/責任承擔
基本案情
上海某醫(yī)療公司訴稱:上海某醫(yī)療公司將一批呼吸機交給上海某物流公司運輸,上海某物流公司承接業(yè)務后將該業(yè)務轉包給案外人。案外人在實際運輸時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案涉貨物被燒毀,案涉貨物的價值為510,188元。為此,上海某醫(yī)療公司認為上海某物流公司擅自將業(yè)務轉包給案外人,并因案外人的過錯導致案涉貨物被燒毀,上海某物流公司存在嚴重過錯,理應承擔賠償責任,故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上海某物流公司賠償損失510,188元。
上海某物流公司辯稱:1.上海某物流公司對上海某醫(yī)療公司所稱的托運貨物明細品類不認可;2.案涉交通事故系意外交通事故,屬于雙方合同中約定的不可抗力免賠情形,根據案涉合同約定,上海某物流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3.雙方合同中對于保價賠償標準有明確約定,內容也符合郵政法、快遞市場管理辦法及快遞暫行條例的規(guī)定,相應條款已加粗加黑,上海某物流公司已盡到提示義務,而且雙方是長期合作關系,上海某醫(yī)療公司對條款明確知悉,但卻未如實聲明價值,存在重大過錯。上海某物流公司僅收取上海某醫(yī)療公司運輸費用642元(其中12元為保價費),卻要承擔上海某醫(yī)療公司50余萬元貨物價值的賠償風險,明顯有悖公平原則。綜上,根據合同約定的保價賠償標準,上海某物流公司同意按上海某醫(yī)療公司保價聲明價值2,000元賠償上海某醫(yī)療公司,并同意退還運費630元。
法院經審理查明:2021年1月14日,上海某醫(yī)療公司與上海某物流公司簽訂《快件服務合同》,約定:上海某物流公司向上海某醫(yī)療公司提供快件寄送服務,上海某醫(yī)療公司支付快遞費;上海某醫(yī)療公司托寄物品時應如實申報托寄物內容、數量、聲明價值等資料,寄遞價值超過1000元的貴重物品時,應當如實聲明托寄物價值;對于保價托寄物,若因上海某物流公司過錯造成托寄物全部毀損、滅失的,上海某物流公司將免除本次運費并按照投保金額予以賠償;鑒于上海某物流公司無法對托寄物的實際價值進行核實,上海某醫(yī)療公司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托寄物的實際價值申報投保金額等。
2021年1月4日及同年3月31日,案外人廣西某醫(yī)療科技公司向上海某醫(yī)療公司訂購呼吸機、重復使用流量傳感器等貨物,訂單號分別為MD-21010403H與MD-S21033101H,其中瑞士某公司C3呼吸機共計9臺。同年3月10日,經上海某醫(yī)療公司授權委托,案外人上海某醫(yī)藥公司與瑞士某醫(yī)療公司簽訂《進口合同》,由上海某醫(yī)藥公司進口呼吸機,包括瑞士某公司C3呼吸機30臺,單價8,630.027瑞士法郎。同年3月24日,上海某醫(yī)藥公司就進口貨物報關,報關單中載明消費使用單位為上海某醫(yī)療公司,貨物中瑞士某公司C3呼吸機30臺,單價8,630.027瑞士法郎。同年4月27日,上海某醫(yī)藥公司向上海某醫(yī)療公司開具30臺瑞士某公司C3呼吸機的上海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總價2,186,520元。
2021年4月6日,上海某醫(yī)療公司將7臺瑞士某公司C3呼吸機等一批貨物交由上海某物流公司運輸,物流單號SF11085858061XX,收件人為廖某某,收件地址為廣西壯族自治區(qū)南寧市青秀區(qū)桃源路X號商務廳辦公樓X室廣西飛XX。運單顯示件數為8件,運費630元,上海某醫(yī)療公司選擇保價附加服務,聲明價值2,000元,保價費12元。該運單進度詳情最后為“2021年4月7日01:42 快件已發(fā)車”,此后再無更新。
上海某物流公司接收托運貨物后交由案外人進行運輸。2021年4月7日21時11分許,駕駛員秦某駕駛承載案涉貨物的江西某物流公司所有的贛C26XXD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贛C5XXD掛號重型集裝箱半掛車從武漢往深圳方向行駛至武深高速公路882KM+700米,追尾其他車輛造成車禍,贛C26XXD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與案外車輛發(fā)生燃燒,贛C5XXD貨箱及箱內貨物均燒毀。經廣東省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五大隊認定,駕駛員秦某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具有安全隱患的車輛上路行駛,未充分注意路面動態(tài)確認安全駕駛,且在行駛中與前車未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駕駛員秦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guī)定,存在全部過錯,負事故全部責任,其余車輛駕駛員及乘客不負責任。
因托運貨物未到達廣西某醫(yī)療科技公司,上海某醫(yī)療公司多次向上海某物流公司客服催促核實,上海某物流公司回復貨物已丟失。2021年4月12日,上海某醫(yī)療公司與廣西某醫(yī)療科技公司簽訂《同一合同重復發(fā)貨約定》,載明上海某醫(yī)療公司于4月6日寄出雙方簽訂兩份合同中所涉7臺瑞士某公司呼吸機,單號SF11085858061XX,共計8箱,其中7臺主機,1箱配件,因物流客服回復該單貨物丟失,上海某醫(yī)療公司為不影響按時交貨,于同年4月12日重新發(fā)送同樣貨物。上海某醫(yī)療公司為此支出運費3,553.10元。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滬0118民初16642號民事判決:一、上海某物流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上海某醫(yī)療公司貨物損失30萬元;二、駁回上海某醫(yī)療公司其余訴訟請求;三、上海某物流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上海某醫(yī)療公司運費630元。宣判后,上海某醫(yī)療公司、上海某物流公司均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滬02民終325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1.保價條款在承運人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應排除適用。保價條款的擬定是物流行業(yè)的通行做法,一般經過托運人同意,由托運人自主選擇是否保價,應當屬于托運人與承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承運人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貨物損毀的,保價條款無適用之余地。本案中,上海某物流公司的轉包行為構成重大過失,其一,從合同約定來看,案涉合同明確貨物由上海某物流公司承運,并未約定上海某物流公司可以轉包,實際履行中也無證據證明上海某物流公司轉包取得了上海某醫(yī)療公司的同意。其二,從行為方式來看,上海某物流公司轉包擴大了貨物受損的風險。正是基于對上海某物流公司的信任,無論貨物價值的大小,上海某醫(yī)療公司均相信上海某物流公司能夠親自承運,但在轉包的情況下,上海某醫(yī)療公司對實際承運人不了解也無法判斷可能存在的風險。其三,正是因為上海某物流公司將案涉承運業(yè)務轉包給了江西某物流公司,且因江西某物流公司的不當運輸行為,才造成案涉事故以致貨物毀損。2.上海某醫(yī)療公司未如實聲明案涉貨物的價值,違反合同約定在先,存在明顯過錯。一方面,案涉合同明確約定了上海某醫(yī)療公司負有如實申報的義務。另一方面,從上海某醫(yī)療公司的主張來看,案涉貨物的價值50余萬元,但上海某醫(yī)療公司在寄遞時聲明價值為2,000元,與實際價值存在天壤之別。對于價值2,000元的貨物和價值50余萬元的貨物,上海某物流公司的收費必然不同,所采取的承運方式以及需要盡到的注意義務也會有所區(qū)別。上海某醫(yī)療公司將價值50余萬元的貨物聲明為2,000元,可能會誤導上海某物流公司作出合理判斷,進而可能造成實際承運中貨物的受損。如果放任這種“以小博大”的行為,可能會擴大托運人的道德風險,造成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的利益失衡,進而產生消極的社會影響,不利于社會主義市場誠信體系的建設,不利于物流行業(yè)的健康發(fā)展。3.托運人和承運人對貨物的損失均存在過錯,應根據過錯大小承擔相應的責任。上海某物流公司作為承運人將案涉業(yè)務轉包以致造成貨物全部毀損,在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理應按照貨物實際價值進行賠償。同時,上海某醫(yī)療公司不適當履行(瞞報貨物實際價值)合同的行為影響了上海某物流公司的合理判斷,對損失的發(fā)生亦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鑒于上海某物流公司的轉包行為是造成案涉貨物毀損的直接原因,應當承擔主要責任,而上海某醫(yī)療公司因其過錯應承擔次要責任,一審法院據此認定上海某物流公司承擔約60%的賠償責任,即向上海某醫(yī)療公司賠償損失30萬元,并無明顯不當,二審法院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承運人擅自轉包造成承運貨物毀損滅失的,構成重大過失,賠償損失不受保價條款的約束,承運人應按貨物的實際價值向托運人賠償。但托運人不誠信保價,影響承運人正常商業(yè)判斷的,可以減輕承運人的責任。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77條、第584條、第832條、第833條
一審: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法院(2021)滬0118民初16642號民事判決(2021年12月1日)
二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2)滬02民終3258號民事判決(2022年6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