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
案??號 (2020)皖0405刑初97號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區(qū)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20)皖0405刑初97號
淮南市八公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八檢一部刑訴〔2020〕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1犯販賣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2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茨鲜邪斯絽^(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1及其辯護人蘆長星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指控:1、2017年10月8日,被告人胡某1明知馬某(已判刑)販賣毒品,與其取得聯(lián)系,后雙方在淮南市八公山區(qū)高架橋附近見面進行毒品交易。胡某1成功幫助吸毒人員王某從馬某處購得5000元毒品冰毒,同時從馬某處免費獲得一點毒品海洛因吸食,從王某手里免費獲得一點毒品冰毒用于吸食。
2、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胡某1再次與馬某取得聯(lián)系,后雙方在淮南市八公山區(qū)鑫杏園小區(qū)附近見面進行毒品交易。胡某1幫助王某從馬某處購得4000元毒品冰毒,并處馬某處免費獲得少量海洛因供自己吸食。
毒品交易完成后,胡某1、王某二人駕車離淮途中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偵查人員抓獲。當場查獲冰毒疑似物一包和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經(jīng)稱量,冰毒疑似物毛重9.32克,凈重8.81克,海洛因疑似物毛重0.57克,凈重0.44克。2017年10月24日。經(jīng)淮南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兩袋毒品疑似物分別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海洛因成分。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鑒定意見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胡某1違反國家關于毒品管制的相關規(guī)定,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兩次,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胡某1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至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胡某1對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辯稱指控第二起事實中其出資2000元與王某共同購買毒品。
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本案搜查、扣押、稱量、鑒定取樣不合法,證據(jù)存在瑕疵;2、指控第一起事實沒有物證,第二起事實沒有證人;3、涉案毒品數(shù)量小、社會危害性小,被告人系坦白且沒有前科,建議予以一年以下從輕量刑。
經(jīng)審理查明:1、2017年10月8日,被告人胡某1明知馬某(已判刑)販賣毒品,與其取得聯(lián)系,后雙方在淮南市八公山區(qū)高架橋附近見面進行毒品交易。胡某1成功幫助吸毒人員王某從馬某處購得5000元毒品冰毒,同時從馬某處免費獲得一點毒品海洛因吸食,從王某手里免費獲得一點毒品冰毒用于吸食。
2、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胡某1再次與馬某取得聯(lián)系,后雙方在淮南市八公山區(qū)鑫杏園小區(qū)附近見面進行毒品交易。胡某1幫助王某從馬某處購得4000元毒品冰毒,并處馬某處免費獲得少量海洛因供自己吸食。
毒品交易完成后,胡某1、王某二人駕車離淮途中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偵查人員抓獲。當場查獲冰毒疑似物一包和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2017年10月24日,經(jīng)淮南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查獲的兩包毒品疑似物分別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2019年1月28日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303刑初589號刑事判決書,認定2017年10月初的一天,馬某向胡某1、王某販賣5000元冰毒;2017年10月17日,馬某向胡某1、王某販賣4000元冰毒。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書證戶籍信息、歸案經(jīng)過說明、搜查證、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照片、現(xiàn)場檢測報告書、通信記錄、(2018)皖0303刑初589號刑事判決書、情況說明,證人王某、馬某證言,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淮)公(理化)鑒字【2017】193號理化檢驗報告,辨認、搜查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關于辯護人提出本案搜查、扣押、稱量、鑒定取樣不合法,證據(jù)存在瑕疵的意見。經(jīng)查,2017年10月17日13時20分偵查人員依法對王某駕駛的、被告人胡某1所乘車輛進行搜查,查獲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冰毒疑似物一小包,拍照固定后當場予以扣押,王某在搜查筆錄、毒品疑似物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上簽字,胡某1在海洛因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上簽字;2017年10月17日13時40分搜查結(jié)束,當日17時26分偵查人員當著王某的面對其持有的冰毒疑似物進行稱量,另于當日20時14分當著胡某1的面對其持有的毒品疑似物進行稱量;2017年10月20日偵查人員將從王某駕駛的車內(nèi)查獲的兩包毒品疑似物委托淮南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本院認為,卷內(nèi)搜查筆錄雖只有王某簽字,但經(jīng)當庭詢問,被告人胡某1在搜查時亦在現(xiàn)場,其在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海洛因疑似物)上簽字確認,當庭亦認可搜查出的毒品即當天其從馬某處取得的毒品,另有搜查現(xiàn)場照片、證人王某、馬某的證言予以佐證,其證據(jù)瑕疵得以補強,可予以確認;對于稱量記錄,稱量時間與扣押時間間隔較長,無證據(jù)證明期間扣押毒品的保管情況,稱量物品與搜查扣押物品名稱不完全一致且未當著胡某1的面對冰毒疑似物進行稱量,卷內(nèi)亦無稱量衡器檢定材料,對此瑕疵偵查機關未作出合理說明或補強,依法予以排除;對于鑒定意見,偵查人員將從王某駕駛的車內(nèi)查獲的兩包毒品疑似物作為檢材、樣本送至鑒定機構(gòu)進行檢驗,符合送檢規(guī)定,檢材與樣品的名稱雖與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不一致,偵查機關對此已作合理說明,該鑒定意見形式合法,鑒定結(jié)論與在案其他證據(jù)并無矛盾,可以作為定案依據(jù)。
關于被告人胡某1當庭提出其出資2000元與王某共同購買毒品(第二起事實)的辯解以及辨護人提出的指控第一起事實沒有物證,第二起事實沒有證人的意見。經(jīng)查,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實雖無物證,但關于毒品交易的時間、地點、方式及交易毒品種類、數(shù)量、價格等具體交易內(nèi)容、過程,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與證人王某、馬某的證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證,并有通話記錄、監(jiān)控照片及生效判決書予以佐證,足以認定;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實,被告人胡某1在偵查階段的多次供述均稱其幫王某向馬某購買4000元冰毒,買毒品的錢系王某出資,馬某另給其一點海洛因,該供述明確、穩(wěn)定,與證人王某的證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證,另有證人馬某的證言予以佐證。被告人當庭作出與此前供述不一致的辯解,但其未能提交證據(jù)證實,亦未能合理說明翻供理由,該辯解與本案案情及證據(jù)不符,結(jié)合卷內(nèi)搜查筆錄及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監(jiān)控照片、生效判決書等其他證據(jù),足以認定該起犯罪事實,對此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1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制規(guī)定,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幫助販毒者、吸毒者聯(lián)絡促成雙方交易,其行為已構(gòu)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1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1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馬鳳偉
審 判 員 王瑞瑞
人民陪審員 李元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吳 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