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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酒捕魚落水死亡同伴未采取合理救助,承擔15%賠償責任
來源: www.f9km6.cn   日期:2025-01-14   閱讀:

李某華、梁某榮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18)浙02民終3892號

案由

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

案件類型

民事二審

案件概述

上訴人李某華因與被上訴人梁某榮、張某豪生命權糾紛一案,不服寧波市北侖區(qū)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的(2018)浙0206民初44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主張

李某華上訴請求:一、請求撤銷寧波市北侖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206民初4482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內容。二、請求判令案件的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梁某榮、張某豪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上訴人對死者不具有任何法律意義上的救助義務。判決書第5頁第2段第2行提到:“李某華與張某共同飲酒后相約一起外出抓魚蝦,并提供自有的橡皮筏……作為與張某共同抓魚蝦的同伴,李某華有義務采取適當?shù)木戎胧??!奔匆粚彿ㄔ赫J為上訴人實施了足以產生救助義務的先前行為:“兩人共同飲酒”“相約捉蝦”“上訴人提供橡皮筏”,進而產生救助義務。首先,因事發(fā)的共同飲酒并非上訴人組織,上訴人也未進行勸酒行為。其次,是死者邀約上訴人一同前往捕捉魚蝦。再次,上訴人提供的橡皮筏與死者的死亡間無因果關系。最后,一審法院對于涉案公安筆錄的認定標準不統(tǒng)一,明顯有失偏頗。二、上訴人在對死者落水不存在法律上的救助義務的情況下,仍然積極施救,其是在完成道德上的救助義務。一審法院卻以法律的尺度對其進行衡量,并得出了救助不夠充分的結論,屬適用法律錯誤。三、一審法院認為在當時的情形下,呼救或報警是對死者最好的救助方式,據(jù)此認為上訴人未盡到救助義務,存在過錯,是對事實認定不清。首先,法律上并無明文規(guī)定在他人落水時應當采取何種救助方式。其次,在當時的情況下,即使上訴人高聲呼救,死者能夠得到成功救助的可能性也趨于零。根據(jù)上訴人在公安階段的筆錄,上訴人在死者落水后,也積極實施過救助行為,但因客觀條件,沒能成功,且上訴人在救助過程中,導致手機進水,無法打電話報警。四、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事情發(fā)生后將橡皮筏丟掉、佯裝詢問張某去向、沒有向張某家屬告知張某溺水身亡等行為,說明了上訴人欲掩蓋真相,推卸責任,逃避法律責任,進而要求上訴人承擔相應的責任。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這些行為與張某的死亡結果間沒有任何因果關系,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五、本案死者家屬并非沒有獲得任何補償,死者生前工作的公司已經(jīng)為此事賠償給死者家屬16萬元。相反,上訴人經(jīng)濟狀況較差,因此若在上訴人不具有任何法律責任的情況下,不應僅從“人道主義”的角度承擔賠償義務。即使法院最終認定上訴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也應扣除已經(jīng)獲得的賠償部分。

梁某榮、張某豪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事實和理由沒有法律依據(jù),應當予以駁回。

當事人一審主張

梁某榮、張某豪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上訴人李某華賠償梁某榮、張某豪的經(jīng)濟損失有:死亡賠償金617420元(30871元/年×20年)、喪葬費32789元(65578元/年÷2)、精神撫慰金50000元、交通費10000元,上訴人根據(jù)其過錯按照50%的責任承擔賠償責任,應賠償355104.50元。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李某華與張某(出生于1980年12月22日)系寧波恒遠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遠公司)同事。2018年6月5日晚,二人在張某宿舍共同飲酒后,相約一起到恒遠公司旁邊的河道里抓魚蝦。該河道緊鄰恒遠公司的圍欄,圍欄北側為一小籃球場,緊鄰籃球場北側的為職工宿舍樓,緊鄰籃球場西側的為一小型超市。李某華帶去了自有的可以乘坐二人的橡皮筏。張某先登上橡皮筏,后發(fā)生了張某落水并溺亡的事故。張某落水后,李某華未呼救,亦未向公安機關報警,而是將橡皮筏拖上岸后拋棄至距現(xiàn)場稍遠處后徑自回宿舍。李某華回到宿舍后,仍佯裝并未同張某一起出去抓魚蝦,向張某親屬詢問張某的去向,并又同張某的親屬一同外出尋找張某。直至次日公安機關詢問李某華前,其一直未向張某親屬告知張某已在河道中溺亡的事實。后公安機關對李某華及其妻子、張某的親屬均進行了解,制作了訊問或詢問筆錄。張某所在的工作單位也對張某的親屬補償了160000元。寧波市北侖區(qū)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張某尸體進行檢驗并出具法醫(y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經(jīng)檢驗,尸體心血內乙醇濃度為116mg/100ml,鑒定意見為張某系溺水死亡。還查明,梁某榮系死者張某之母,張某豪系死者張某之子。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李某華與張某共同飲酒后相約一起外出抓魚蝦,并提供自有的橡皮筏。在死者張某落水后,其生命安全處于高度危險狀態(tài),此時作為與張某共同抓魚蝦的同伴,李某華有義務采取適當?shù)木戎胧?,包括本人施救、迅速呼救、報警等求助措施,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張某溺亡。雖然李某華辯稱其利用竹竿、繩子等工具進行了施救,但其明知自己不識水性,不敢下水對張某采取有效救助的情形下,應及時采取高聲呼救等求助措施;但令人遺憾的是,在事發(fā)地緊鄰公司宿舍,若李某華高聲呼救能夠被宿舍內同事聽到并可迅速趕到施救的情況下,李某華卻未及時呼救,導致張某未能得到他人的及時救助,從而溺水死亡。雖然李某華辯稱其當時因害怕、著急而想不到呼救,但其卻在自認為張某已溺亡后,做出藏匿其提供的橡皮筏、回宿舍洗澡、佯裝詢問張某去向并隨同外出尋找張某等一系列行為,欲掩蓋其與張某共同抓魚蝦過程中張某溺亡的事實,從而便于推卸責任,說明李某華當時并非屬因高度緊張而喪失呼救能力的狀態(tài)。況且,根據(jù)一般社會認知,人在處于緊急狀況時高聲呼救求助應屬正常的反應,即使屬于普通過路人在看到他人落水后也會呼救。而李某華作為一名精神智力狀況均正常的成年男性,要求其在同伴落水后及時呼救,并未對其苛以過高的救助義務。因此,李某華在張某落水后有條件采取適當、合理的救助措施而未采取存在過錯,該過錯行為與死者溺水死亡的結果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另一方面,死者張某作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在飲酒后酒精含量達到116mg/100ml的醉酒狀態(tài)下,不顧自身安全在晚間下河抓魚蝦,應當對自身溺亡承擔主要責任。綜上,結合本案侵權行為的方式、造成的后果及李某華的賠償能力等因素,認定李某華應當對梁某榮、張某豪因張某死亡所造成的損失承擔15%的賠償責任。梁某榮、張某豪主張的死亡賠償金617420元及喪葬費32789元,計算方法符合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予以認定;梁某榮、張某豪對其主張的交通費損失10000元,雖未提供相應證據(jù),但屬客觀存在的損失,故酌情認定1000元;對梁某榮、張某豪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本案死者張某應對其本人溺亡承擔主要責任,本案并不屬于嚴重侵權的情形,故對梁某榮、張某豪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之規(guī)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李某華應賠償梁某榮、張某豪因張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損失共計97681.35元;二、駁回梁某榮、張某豪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shù)纳Х晌臅_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一審案件受理費2176元,減半收取1088元,由梁某榮、張某豪負擔789元、李某華承擔299元。

二審法院查明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jù):1.現(xiàn)場照片及示意圖,證實事發(fā)當時的周邊環(huán)境,擬證明事發(fā)地點與最近的房屋間距離不足以用呼喊可以聽到。2.李某華跑動視頻,擬證明上訴人在白天、無障礙物、且未真正進入鐵柵欄的情況下,從事發(fā)地點跑回宿舍至少要花費1分20秒的事實。被上訴人對以上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持異議,認為以上證據(jù)并不能證明免除上訴人的救助義務。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認為上述證據(jù)與上訴人是否實施了救助行為無直接的關聯(lián)性。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關于上訴理由:一、事發(fā)當晚,上訴人李某華與張某共同飲酒后一同前往事發(fā)地恒遠公司旁邊的河道抓魚蝦,李某華并提供自有的橡皮筏,證明上訴人李某華對上述共同行為是明知的,因事發(fā)當晚,二人都喝了酒,且抓魚蝦時間在晚上,李某華和張某應當預知二人的這一共同行為有可能存在風險,故在一方抓魚蝦過程中發(fā)生危險時,另一方應提供適當?shù)木戎胧?,符合法律?guī)定,上訴人提出其并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救助義務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二、經(jīng)查,李某華在同伴抓魚蝦落水后,雖陳述其實施過施救行為,但這只是其一面之詞,一審法院根據(jù)上訴人在張某落水后的種種反常情形,認定其沒有盡到合理的救助義務,對張某溺水死亡的結果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判決上訴人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并無不妥。三、事發(fā)后,張某單位給予張某親屬人民幣16萬元是補償款,并非賠償款,依法并不能從賠償總額中扣除。綜上,李某華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76元,由李某華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此頁無正文)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堅

審判員王荷春

審判員吳旭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夏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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