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呼和浩特市玉泉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3)玉民一初字第00534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4-02-10
審理經過
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區(qū)人民政府訴被告孫學瑩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楊有仁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區(qū)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濤、于振永,被告孫學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區(qū)人民政府訴稱,2011年8月11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區(qū)人民政府小黑河鎮(zhèn)南營子城中村改造建設項目用地征收拆遷工作指揮部與孫學瑩簽訂了《拆遷房屋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后按照該協(xié)議支付給被告孫學瑩拆遷補償款160000元。2012年12月17日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呼民二終字第00681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孫學瑩與呼和浩特市玉泉區(qū)人民政府小黑河鎮(zhèn)南營子城中村改造建設項目用地征收拆遷工作指揮部的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無效。至此,按照上述判決及《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被告孫學瑩應當返還原告已支付的拆遷補償款160000元,并應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訴至貴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支付給被告的拆遷補償及補助、獎勵等160000元,并從2011年8月12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22529元(已計算至2013年11月1日,應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
被告辯稱
被告孫學瑩辯稱,當時我分的房屋是一個正房,二個南房,院落是一人一半。潭埃和是認可公證書的。原告起訴我的訴訟請求我不認可。當時去公證處的時候,公證員問潭埃和你的公證書了,潭說他的公證書丟了,現(xiàn)在又拿出來了。請依法判決。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區(qū)人民政府小黑河鎮(zhèn)南營子城中村改造建設項目用地征收拆遷工作指揮部(以下簡稱拆遷指揮部)與孫學瑩簽訂了《拆遷房屋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被拆遷人為孫學瑩,占地面積150平方米,建筑面積110平方米,回遷地址為呼和浩特市玉泉區(qū)云中花園C18號樓1單元10層東戶,建筑面積83.91平方米,補拆遷差價款160000元;2011年8月22日,拆遷指揮部支付孫學瑩補償款160000元;同日,孫學瑩將回遷房屋轉讓給了王愛成,王愛成與內蒙古有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呼和浩特市房屋拆遷回遷安置住房合同》;內蒙古有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給王愛成出具了《回遷證》。
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呼民二終字第00681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孫學瑩與呼和浩特市玉泉區(qū)人民政府小黑河鎮(zhèn)南營子城中村改造建設項目用地征收拆遷工作指揮部的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無效。
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區(qū)人民政府為主張訴訟請求提供如下證據:1、(2012)呼民二終字第00681號民事判決書、拆遷房屋安置補償協(xié)議書,證明孫學瑩與呼和浩特市玉泉區(qū)人民政府小黑河鎮(zhèn)南營子城中村改造建設項目用地征收拆遷工作指揮部的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無效,孫學瑩領取補償款160000元的事實;2、收條、呼和浩特市房屋拆遷回遷安置住房合同、回遷證存根,證明孫學瑩領取補償款160000元并回遷一套83.91平方米的住房。
孫學瑩為支持辯稱理由提供如下證據:公證書、證明、協(xié)議書、聲明書,南營子村拆遷的院落有其一半的產權。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呼和浩特市玉泉區(qū)人民政府小黑河鎮(zhèn)南營子城中村改造建設項目用地征收拆遷工作指揮部與孫學瑩簽訂《拆遷房屋補償安置協(xié)議書》屬實,但該協(xié)議經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呼民二終字第00681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故對呼和浩特市玉泉區(qū)人民政府請求返還拆遷補償款16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要求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因在上述協(xié)議簽訂過程中,雙方都有過錯,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孫學瑩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返還原告呼
和浩特市玉泉區(qū)人民政府拆遷補償款160000元。
二、駁回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區(qū)人民政府的其他訴訟
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75元,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區(qū)人民政府承擔200元,被告孫學瑩承擔17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楊有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魏利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