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社旗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4)社民一初字第073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4-06-30
審理經(jīng)過
原告訴稱
原告李軍與被告方城縣裕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鑫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河南省方城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南民指字第0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轄。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學慶、被告裕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賈留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訴稱
原告李軍訴稱,2009年4月1日被告下設的方城縣建設南路綜合改造建設指揮部將原告所有的房產(chǎn)予以拆除,并計算出拆遷補償款84188元,經(jīng)原告追要,被告未予支付,現(xiàn)依法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拆遷補償款84188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李軍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的證據(jù)有:
第一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1份,以證明原告的身份。
第二組:建設南路拆遷補償協(xié)議、李軍房屋拆遷補償計算書各1份,以證明被告因方城縣建設南路拆遷應向原告支付的補償款為84188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第三組:本院(2010)社民一初字第081號民事判決書、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南民二終字第452號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各1份,以證明原告與其姊妹之間因繼承糾紛一案經(jīng)本院及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已作出生效判決,認定“方城縣建設南路綜合改造建設指揮部”于2009年4月1日出具李軍房屋拆遷補償計算書,屬于李軍的房屋面積102.69平方米,拆遷補償款共計84188元。
第四組:要求支付補償款申請書、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受理通知書各1份,以證明原告在判決書生效后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申請支付補償款,被告于當日受理,但未向原告支付補償款。
被告裕鑫公司辯稱,1、被告與原告李軍等人所簽訂的拆遷補償協(xié)議中被拆遷人有李軍、李漢星、李杰,協(xié)議中拆遷物及拆遷補償費用是在一起概括計算,并未分別計算每人應得的份額和向每人支付的具體辦法。由于協(xié)議被拆遷人方系三人,在簽訂協(xié)議后因被拆遷人方對拆遷費的具體分配有爭議,且未達成一致意見,同時被告被告知支付拆遷費時必須三方同時到場協(xié)商一致具體支付方案方可支付。被告向任何一方支付都是沒有依據(jù)的。2、對李軍的房屋產(chǎn)權(quán)歸屬,應依法確定。3、對原告起訴涉案房屋的產(chǎn)權(quán)歸屬及拆遷協(xié)議中房屋拆遷補償費的分割,被告無權(quán)做出界定和分割,被告尊重法院的裁判,待判決生效后被告會及時足額向當事人支付。4、被告為慎重從事,在各方當事人對拆遷補償費未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無法也無能力分割支付。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確認涉案房屋拆遷補償費的歸屬及權(quán)利人。
被告質(zhì)證
被告裕鑫公司未提供證據(jù)。
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裕鑫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李軍在方城縣城關鎮(zhèn)新華街有房產(chǎn)一處,房屋面積為102.69平方米。原告李軍房屋西側(cè)是登記在李東強名下的房產(chǎn),房屋所有權(quán)登記日期為1991年7月26日,方城縣“房屋所有權(quán)證”1128號,所有人為李東強,房屋坐落在新華街,第1幢:6間,磚混,2層,141.96平方米;第2幢,1間,磚混,1層,9平方米。登記在李東強名下的房屋所占用土地使用權(quán)權(quán)屬證書為城華字國用(1991)字第0036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者為李東強,地址為新華街,四至為:東至路、李軍,西至風道,南至賈申義,北至1米風道,南北長16.45米,用地面積167平方米。李東強是原告李軍的父親,于2000年農(nóng)歷8月去世。原告李軍的母親王淑琴于2001年農(nóng)歷9月去世。李東強、王淑琴夫婦共有子女四人,長女李漢玲。于1984年10月病逝,次女李軍,長子李漢星,三女李杰。
2009年3月30日,李軍同其弟李漢星、妹李杰三人作為乙方(被拆遷人)與作為甲方的被告裕鑫公司(拆遷人)簽訂了“建設南路拆遷補償協(xié)議”,該協(xié)議主要約定,拆遷房屋面積磚混287.2平方米,磚木11平方米,其中生產(chǎn)經(jīng)營性房屋102.7平方米,國有土地使用面積217.98平方米,拆遷補償額210717元。雙方簽訂協(xié)議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補償金50%,乙方騰退應拆遷房屋,完成搬遷并經(jīng)驗收合格,甲方付清補償余額。搬遷期限為8天,即2009年3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6日止,乙方完成搬遷后,房屋交拆遷人拆除。甲方責任為按照協(xié)議規(guī)(約)定支付補償費用。乙方責任為必須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騰退應拆除房屋,完成搬遷。協(xié)議拆遷的房屋、土地包括李軍私人所有及登記在其父李東強名下的房地產(chǎn)。方城縣建設南路綜合改造建設指揮部于2009年4月1日出具“李軍房屋拆遷補償計算”書,計算出屬于李軍私人房屋面積為102.69平方米(6.3
×16.3
),房屋補償費52372元(102.69㎡×510元/㎡);搬家補助費為308元(102.69㎡×3元/㎡);過渡費為924元(102.69㎡×3元/㎡×3個月);生活補助費為150元(3人×50元/人);經(jīng)營性補助為4914元((102.69㎡-3.3×6.3)×60元/㎡);土地補償為25520元(116㎡×220元/㎡),以上共計84188元。拆遷補償協(xié)議簽訂后,乙方完成搬遷并將房屋交被告拆除。之后李軍房屋被全部拆除,登記在李東強名下的房屋及土地依協(xié)議約定被部分拆除。被告裕鑫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李軍支付拆遷補償費。原告李軍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申請支付補償款84188元,被告裕鑫公司于當日受理后,仍然未向原告支付拆遷補償費。雙方形成糾紛,原告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2009年3月30日,原告李軍同其弟李漢星、妹李杰三人與被告裕鑫公司所簽訂的《建設南路拆遷補償協(xié)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確認為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當事人應按照該拆遷補償協(xié)議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私人所有房屋的拆遷雖然包含在該協(xié)議之內(nèi),但原告私人所有房屋與登記在其父親李東強名下的房地產(chǎn)具有相對獨立性,方城縣建設南路綜合改造建設指揮部已對其私有房屋的面積及拆遷補償標準進行了核算,被告對該指揮部所出具的“李軍房屋拆遷補償計算”書亦無異議,原告李軍對其私有房屋所應當獲得的補償費用應當從《建設南路拆遷補償協(xié)議》中約定的補償費中剝離出來。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已按約定完成搬遷并將房屋交被告拆除,被告應當按照協(xié)議約定向原告支付補償費用。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拆遷補償費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本案裁判結(jié)果
被告方城縣裕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向原告李軍支付拆遷補償費共計人民幣84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905元,由被告方城縣裕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人員
審判長賈應強
審判員吳志浩
人民陪審員張保明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柳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