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09)浦民(行)初字第77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09-07-17
審理經過
原告周進文、張保英訴被告上海黃浦江越江設施投資建設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越江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琳瑋獨任審理,于同年6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進文、張保英,被告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寒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周進文、張保英訴稱:兩原告是夫妻,一直共同居住在本市XX路X弄6支弄28號201室,該處房屋系兩原告的私房拆遷安置所得,是兩原告的夫妻共同財產。2008年該處房屋被拆遷,被告越江公司未將原告張保英作為安置人,侵犯了張保英的合法權益,故起訴來院,要求被告越江公司對原告張保英進行安置。
被告辯稱
被告越江公司辯稱:原告張保英的戶口不在XX路X弄6支弄28號201室,且他處有房居住不困難,不能享受托底安置政策,不應作為安置人。不同意兩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本市浦東新區(qū)XX路X弄6支弄28號201室房屋的權利人于2000年登記為原告周進文,建筑面積為35.23平方米。該處房屋內戶籍登記為周進文和案外人周華、周郁婷及郁輝。被告越江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因“龍耀路越江隧道工程”項目取得拆遷許可證,獲準拆遷上述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至2008年9月29日。2008年1月15日,原告周進文與被告越江公司簽訂了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及相關費用結算協(xié)議各一份,約定上述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款為461,935.76元,被安置人為周進文、周華、周郁婷及郁輝,該四人享受價值托底每人13萬元,被告另應支付差額補償款58,064.24元及搬家補助費、速遷費等費用,被告安置上述四人期房一套,建筑面積89.48平方米,價值460,822元,各項費用結算后,被告應支付原告周進文戶補償款209,766元。協(xié)議簽訂后,上述房屋已被拆除,原告周進文領取了該筆補償款。此后,被告越江公司又分兩次補償原告周進文戶家庭補助費共計68,000元。
另查:自1986年5月起,原告張保英的戶籍即在XX路X弄6支弄9號304室,該房屋居住面積21.8平方米。“龍耀路越江隧道工程項目居民拆遷補償安置政策口徑”第六條規(guī)定,截至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不具有拆遷范圍內的本市常住戶口,在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且有特殊情形的人員,可以認定為被拆遷居住房屋的應安置人口。
上述事實,由房地產權證、戶口簿、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期限延長通知、口徑、困難戶照顧審批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及費用結算協(xié)議、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退房單結合當事人庭審陳述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將承擔不利后果。被告越江公司與房屋權利人周進文簽訂的拆遷安置協(xié)議,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安置方案符合本市拆遷政策及基地口徑的規(guī)定。原告張保英戶籍不在被拆遷房屋處,且他處有房居住不困難。原告張保英未提供證據證明根據法律、法規(guī)或本市拆遷政策的規(guī)定,其應當屬于涉訟拆遷范圍內的應安置人口,故原告張保英以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要求對其再行安置的訴請,本院難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周進文、張保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由兩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王琳瑋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姚麗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