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5)浦民(行)初字第322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審理經過
原告黃培德訴被告上海市外高橋保稅區(qū)新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發(fā)展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姚姝獨任審判。2015年8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培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劉衛(wèi)東,被告新發(fā)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錢正興、駱曉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黃培德訴稱:原告原住房位于本市浦東新區(qū)楊園大同村大吳家宅XXX號。2000年4月14日被告對原告房屋實施動拆遷,雙方簽訂了《房屋拆遷保留私房產權安置協議》(以下簡稱《房屋拆遷安置協議》)。原告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協議違反了1991年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未按照“拆一還一”的標準給予安置。被告對原告戶現僅安置96平方米,少安置原告66平方米房屋。被告在拆遷中隱瞞政策,采用脅迫、誘騙的方式與原告簽訂協議,被告的行為違反了國家的法律法規(guī),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要求確認原、被告于2000年4月14日簽訂的《房屋拆遷安置協議》無效并要求被告對原告重新安置。
被告辯稱
被告新發(fā)展公司辯稱:被告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安置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內容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律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情形,協議也已經履行完畢。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新發(fā)展公司經批準取得了房屋拆遷許可證,原告房屋所屬地塊在拆遷范圍內。2000年4月14日,原、被告經協商簽訂了《房屋拆遷安置協議》,約定由被告拆除原告戶位于本市浦東新區(qū)原楊園大同村大吳家宅XXX號,建筑面積為171.37平方米房屋。雙方同意以互換房屋產權,按互換房屋面積、質量結算差價,以原告戶4人安置人口計算安置。協議約定的安置房屋位于新躍路XXX弄XXX號XXX室、502室,約定兩套安置房屋建筑面積共計132.30平方米。協議約定了被拆遷房屋的補償價款、安置房屋價款、獎勵費、搬家補助費等。安置協議已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有房屋拆遷許可證、宅基地使用證、動遷戶居住情況調查表、私房拆遷征求意見書、房屋拆遷安置協議、上海市房屋估價單、估價單及協議書簽收、空屋申報單、測算價款情況表等并結合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1991年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guī)定,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原、被告雙方在簽訂安置協議時,被告已取得了房屋拆遷許可證,原告的房屋在拆遷范圍內。原、被告雙方協商后,按照當時拆遷房屋的政策簽訂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符合“等價有償”的原則,亦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所規(guī)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應屬合法有效。協議簽訂后,簽約雙方均已實際履行了協議的內容。現原告因拆遷政策的變化,而要求確認協議無效,背離了“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認為被告采用脅迫、欺騙方式與其簽訂協議,被告應按照“拆一還一”的標準給予安置等觀點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告要求確認雙方所簽協議無效及重新予以安置的訴請,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黃培德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原告已預繳),減半收取人民幣40元,由原告黃培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