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上海市盧灣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0)盧民(行)初字第17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0-10-25
審理經過
原告蔡某、郭某、陳某、楊某、陳某訴被告上海某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上海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顧國建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龍某、顧某,被告某公司、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某、金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蔡某、郭某、陳某、楊某、陳某訴稱,原告蔡某、陳某的祖輩自上世紀三十年代起就租住本市某號房屋內(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告蔡某、郭某夫婦結婚后在該房屋底東前廂房共同生活了六十年,直至2009年該房屋遭不法拆遷時才被迫離開,原告陳某在該房屋內居住時間長達十三年。動遷時,原告蔡某、郭某、陳某戶籍就在該房屋內,原告楊某系陳某之妻,原告陳某系陳某、楊某之子,陳某戶口于2010年1月2日報入該房屋內,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之規(guī)定,五原告當屬應安置人口,但兩被告未對五原告進行安置。故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按2009年同地段拆遷安置補償標準即每人三十萬元人民幣對五原告進行安置。
被告辯稱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辯稱,蔡某、郭某、陳某與系爭房屋原產權人之間的租賃關系已于1999年經法院判決予以解除,根據該判決,上述三原告應于判決生效后二年內遷出系爭房屋,但由于原告怠于執(zhí)行該判決而造成其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直至系爭房屋被拆除方才搬離的狀況。原告認為因其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就必然享有被安置權利的觀點缺乏法律依據,故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證據:1、戶口簿復印件,2、(1999)盧民初字第447號民事判決書及(2001)盧執(zhí)字第895號民事裁定書,3、租金收據及物業(yè)費收據,4、延長房屋拆遷期限公告,5、房屋產權人王海榮出具的證明,6、陳某、楊某的結婚證,7、本市某號華銓文戶的戶籍資料。
經質證,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對證據1-4及證據6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于證據5,被告表示無法判斷其真實性,證據7,被告表示與本案無關。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提供以下證據:1、戶口摘錄資料,2、系爭房屋產權證,3、(1999)盧民初字第447號民事判決書,4、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及延長房屋拆遷期限公告,5、告居民書,6、本市寶山區(qū)盛橋二村41號103室房屋產權證。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4的合法性提出異議,對證據5的真實性表示無法確認,對其余證據沒有異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系爭房屋原本市某號原為王德福、王海榮、王秀妹、王榮根共有,蔡某、郭某、陳某、蔡晶一戶原租住系爭房屋底東前廂房。1999年,系爭房屋原產權人王德福、王海榮、王秀妹、王榮根等訴至本院,要求蔡某、郭某、陳某、蔡晶遷出,并支付歷年的欠租人民幣940元,另要求蔡某、郭某、陳某自1999年5月起每月支付租金人民幣30元至遷出至;蔡晶戶籍遷至其父母處。本院經審理,于1999年4月依法作出判決,判令蔡某、郭某、陳某于判決生效后二年內遷出系爭房屋底東前廂房;蔡晶的戶籍于1999年8月31日前遷至本市寧海東路122號其父母處;蔡某、郭某、陳某自1999年5月份起按月支付王德福、王海榮、王秀妹、王榮根租金人民幣30元至遷出之日止。判決生效后,因蔡某、郭某、陳某未履行遷讓的義務,王德福、王海榮、王秀妹、王榮根于2001年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執(zhí)行中,因蔡某、郭某、陳某無他處可遷,王德福、王海榮、王秀妹、王榮根亦表示可延期執(zhí)行,故本院對該案判決中蔡某、郭某、陳某于判決生效后二年內遷出系爭房屋底東前廂房一項,于2001年8月裁定中止執(zhí)行。此后,原告戶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直至該房屋被拆除。2003年11月,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取得拆遷許可證,對系爭房屋所在地塊實施拆遷。2009年,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對系爭房屋予以拆除。系爭房屋拆除后,兩被告提供了本市寶山區(qū)盛橋二村41號103室房屋供原告戶暫住。
另查,原告陳某于2008年2月18日與原告楊某登記結婚,2009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名陳某,其戶籍于2010年1月2日報入系爭房屋內。
以上事實,由戶籍資料及摘錄單、(1999)盧民初字第447號民事判決書及(2001)盧執(zhí)字第895號民事裁定書、系爭房屋產權證、拆遷許可證、拆遷公告及延長公告、告居民書、租金收據及物業(yè)費收據、結婚證、本市寶山區(qū)盛橋二村41號103室房屋產權證及法庭審理筆錄等證據可予證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產權證、租用公房憑證、房屋租賃合同計戶,由拆遷人按戶進行補償安置。本案中,蔡某、郭某、陳某與原系爭房屋產權人之間的租賃關系已于1999年經本院判決解除,雖經原系爭房屋產權人申請執(zhí)行,但因蔡某、郭某、陳某他處無住房,該判決中止執(zhí)行,蔡某、郭某、陳某居住系爭房屋至該房屋拆除止?,F(xiàn)蔡某、郭某、陳某要求兩被告對其進行安置,但其未能提交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時其對系爭房屋依法享有租賃權的相應證據,故蔡某、郭某、陳某認為其應當作為應安置人口的主張,本院難予采信。雖然,原告楊某和陳某與陳某之間存在夫妻關系和子女關系,但基于陳某本人不符合安置人口的條件,故作為其妻的本案原告楊某和作為其子的本案原告陳某同樣不具備應安置人口的條件。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蔡某、郭某、陳某、楊某、陳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實業(yè)有限公司、上海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對其按照2009年同地段拆遷安置標準進行拆遷補償安置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減半收取,由原告蔡某、郭某、陳某、楊某、陳某負擔人民幣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顧國建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許璟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