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8)蘇03民終53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8-01-25
審理經過
上訴人徐州市甲輪橡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輪橡膠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徐州市鼓樓區(qū)住房和建設局(以下簡稱鼓樓區(qū)住建局)、江蘇輪胎廠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龍區(qū)人民法院(2017)蘇0303民初412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甲輪橡膠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指令原審繼續(xù)審理本案。本案系因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補償糾紛,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
被上訴人辯稱
鼓樓區(qū)住建局答辯稱,一審裁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不能成立,請求法院依法駁回。
江蘇輪胎廠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上訴人對于本案標的物不享有權利,本案不屬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圍,上訴人不是拆遷法律關系的當事人。
甲輪橡膠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徐州市港南里231-22、231-23號房屋價值拆遷補償款50萬元歸原告所有,搬遷過渡獎勵費、停產停業(yè)損失計10萬元歸原告所有;2、被告鼓樓區(qū)住建局向原告直接支付上述款項;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85年徐州橡膠廠勞動服務公司變更為徐州市甲輪橡膠公司工業(yè)供銷公司,2005年徐州市甲輪橡膠公司工業(yè)供銷公司實行企業(yè)改制變更為甲輪橡膠公司即原告。1993年徐州橡膠廠更名為江蘇輪胎廠,1999年江蘇輪胎廠投資成立徐州海鵬輪胎有限公司,徐州市甲輪橡膠公司工業(yè)供銷公司系徐州海鵬輪胎有限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坐落于中山北路××樓底層××、××號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江蘇輪胎廠,面積80平方米,該房屋一直由甲輪橡膠公司占有使用。
2016年6月13日,鼓樓區(qū)住建局(甲方)與江蘇輪胎廠(乙方)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約定因軌道交通2號線一期工程二環(huán)北路站項目需要,甲方對乙方坐落于中山北路港南里11號樓,建筑面積為343.87平方米的房屋進行征收。乙方被征收房屋補償總額5561315元,其中房屋價值4986115元、附屬物41264元、搬遷過渡獎勵費用35324元、停產停業(yè)損失498612元。該房屋現已由鼓樓區(qū)住建局實際征收,但相應的拆遷補償款未實際發(fā)放。原告主張其系港南里231-22、231-23號房屋的合法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房屋使用面積占被征收房屋總面積的比例享有相應的拆遷補償款,故提起本次訴訟,要求與江蘇輪胎廠分割該款項并由鼓樓區(qū)住建局直接向其支付。
另查明,2005年江蘇輪胎廠向徐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甲輪橡膠公司賠償包括涉案房屋在內房屋租金損失。徐州市鼓樓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04)鼓民一初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甲輪橡膠公司與江蘇輪胎廠之間不存在租賃合同關系,其占有涉案房屋系因企業(yè)劃撥分配固定資產而產生,亦不存在侵權的事實,故判決駁回江蘇輪胎廠的訴訟請求。江蘇輪胎廠不服該判決,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6)徐民一終字第286號民事裁定書,認定該案系因改制過程中遺留問題產生的房屋權屬糾紛,涉案房屋的使用權問題應當作為企業(yè)改制的一個方面結合其他內容一并處理,方能維護各方利益,因此,涉案房屋的使用權問題應由參與改制的相關單位及主管部門協調解決,不應由法院作為民事案件處理,故裁定駁回江蘇輪胎廠的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江蘇輪胎廠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鼓樓區(qū)住建局與其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對其所有的涉案房屋進行征收并給予貨幣補償,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主體適格,內容亦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相關規(guī)定,故該協議合法有效。
原告主張其系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權人,應當享有相應的拆遷補償利益。涉案房屋的使用權問題已經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書作出認定,該房屋的使用權系企業(yè)改制遺留問題,應由相應主管部門協調解決,并不屬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因此,原告主張其對涉案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權無法律依據。因涉案房屋的使用權問題不屬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故原告基于房屋的使有權要求分割、支付拆遷補償款提起的本次訴訟亦不應由法院作為民事案件予以處理。綜上,遂判決:駁回原告徐州市甲輪橡膠有限公司的起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關于涉案房屋的使用權問題,已經本院生效裁定作出認定,系企業(yè)改制遺留問題,應由相應主管部門協調解決,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在該糾紛未得到解決的情形下,甲輪橡膠公司主張對涉案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權無事實根據,故一審裁定駁回上訴人起訴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甲輪橡膠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廖偉巍
審判員宋新河
審判員孟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宗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