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4)蘭民一終字第732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4-11-06
審理經過
上訴人史某某因與被上訴人甘肅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蘭州市七里河區(qū)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30258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提交的《房屋拆遷協(xié)議》第九條確有約定“雙方發(fā)生爭議,在不能協(xié)商的情況下到蘭州市仲裁協(xié)會仲裁”,故本案應由蘭州市仲裁委員會管轄,我院對此案沒有管轄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裁定:駁回原告史某某的起訴。案件受理費10100元,退給原告史某某。
上訴人訴稱
宣判后,史某某不服上訴稱,原審裁定認為本案由蘭州市仲裁委員會管轄不當,本案所涉及的蘭州市仲裁協(xié)會是不存在的一個機構。如上訴人依裁定向蘭州市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會被合法拒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房屋拆遷協(xié)議》合法有效,被上訴人為了逃避違約責任而將仲裁機構名稱變成蘭州市仲裁會,使上訴人的權利無法保障。請求撤銷原裁定。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甘肅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稱,應當按照協(xié)議約定先行仲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請求維持原審裁定。
本院認為
本院經審查認為,合同雙方當事人有權通過簽訂仲裁協(xié)議或在合同中簽訂仲裁條款的形式,約定以仲裁方式處理爭議。選擇仲裁方式處理的,人民法院不應受理,立案后發(fā)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房屋拆遷協(xié)議》中約定,雙方發(fā)生爭議無法協(xié)商時由仲裁方式進行解決,合同約定仲裁機構為“蘭州市仲裁和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guī)定,仲裁協(xié)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蘭州市商事仲裁機構只有蘭州仲裁委員會,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向蘭州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原審裁定駁回原審原告的起訴正確。原審裁定載明“故本案應由蘭州市仲裁委員會管轄”有誤,應更正為“故本案應由蘭州仲裁委員會管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秉德
代理審判員張煜楓
代理審判員關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任繼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