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魯12民再3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2017-09-25
審理經(jīng)過
申訴人呂新萌、宋文娟、張燕因與被申訴人萊蕪市萊城區(qū)高莊街道辦事處吊鼓山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吊鼓山村委會”)、山東華能萊蕪熱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能萊蕪公司”)因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糾紛一案,本院作出(2016)魯12民終12號民事裁定,三申訴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本院作出(2016)魯12民審37號民事裁定,駁回申訴人的再審申請,三申訴人向山東省人民檢察院申訴,山東省人民檢察院作出魯檢民(行)監(jiān)【2017】37000000038號民事抗訴書,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魯民抗76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蕪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翠紅、于坤出庭,申訴人呂新萌的委托代理人呂茂桂,申訴人呂新萌、宋文娟、張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孫愛民,被申訴人華能萊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平、鄭永紅到庭參加訴訟,被申訴人吊鼓山村委會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再審申請人稱/抗訴機關稱
山東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首先,本案應系拆遷安置補償糾紛,本案雙方當事人應為華能萊蕪公司和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根據(jù)國家及地方關于拆遷安置補償?shù)囊?guī)定,在拆遷安置補償過程中,拆遷安置方案的制定主體是拆遷人。由于吊鼓山村委會既非被拆遷資產(chǎn)的所有人,亦非拆遷安置補償關系當事人,其不可能成為拆遷安置方案的制定人,在《吊鼓山村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以下簡稱《實施方案》)中已經(jīng)明確拆遷人為華能萊蕪公司,并且方案的發(fā)布人為萊蕪電廠擴建拆遷指揮部。終審裁定認定涉案《實施方案》系經(jīng)吊鼓山村委會經(jīng)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jù)證明。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nóng)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農(nóng)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jīng)濟組織內(nèi)部分配已經(jīng)收到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jīng)具有本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鄙鲜龇梢?guī)定表明,在涉及集體土地征收補償?shù)募m紛中,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只限于集體成員與集體經(jīng)濟組織之間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補償數(shù)額”發(fā)生糾紛。而本案涉案拆遷安置補償只涉及房屋補償問題,并不涉及土地補償費用的分配與否,故不屬于村民組織范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問題的批復》第二條規(guī)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因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發(fā)生爭議,或者雙方當事人達成協(xié)議后,一方或者雙方反悔,未經(jīng)行政機關裁決,僅就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苯K審裁定以本案糾紛屬于村民自治范疇。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圍為由駁回呂新萌等三人的起訴,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申訴人呂新萌、宋文娟、張燕再審請求稱,一,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實施方案》經(jīng)過吊鼓山村委會經(jīng)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無任何依據(jù),該方案系萊蕪電廠拆遷指揮部制定,其人員包括電廠、華能熱電公司、市、區(qū)、辦事處的人員參與制定,并不是村民代表大會協(xié)商制定,即非村民自治范疇。二,申請人二審時提供的會談紀要中明確說明,吊鼓山新村的土地是由華能萊蕪公司提供的劃撥工業(yè)用地,被申請人華能萊蕪公司為了自身利益讓吊鼓山村民進行搬遷,并不屬于村民自治范疇。兩被申請人應當按照實施方案對申請人進行安置。
再審被申請人辯稱
被申訴人華能萊蕪公司辯稱,《實施方案》是對本村村民宅基地被拆遷后安置補償而制定的,村委會依照民主程序通過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通過最終確定的,因而,該方案是村民自治的范疇。答辯人不是《實施方案》的實施者,不參與方案實施中產(chǎn)生糾紛的處置,該方案的實施主體是吊鼓山村委會。
被申訴人吊鼓山村委會未作答辯。
申訴人呂新萌、宋文娟、張燕于2015年5月8日向一審法院起訴稱:請求判令吊鼓山村委會、華能萊蕪公司按照2009年9月25日《實施方案》第四條第3項為呂新萌、宋文娟、張燕在萊蕪市萊城區(qū)高莊街道辦事處吊鼓山新村各安置96平方米樓房一套,賠償損失。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因華能萊蕪公司擴建,吊鼓山村民集體搬遷,華能萊蕪公司負責對該村安置樓房進行設計、施工等,2009年9月25日,萊蕪電廠擴建拆遷指揮部制定《實施方案》,方案在村里公示并獲得通過,該方案第四條第3款第3項規(guī)定:“符合下列條件的,可提供一套以上的樓房:一戶一宅且達到分戶標準(2009年12月31日子女年滿18周歲)的,準許再按成本優(yōu)惠價購買一套房屋。”呂新萌、宋文娟、張燕屬于一戶一宅,吊鼓山村委會、華能萊蕪公司準予呂新萌、宋文娟、張燕的家庭每戶分別按照成本優(yōu)惠價購買了一套房屋后,拒絕再按成本優(yōu)惠價對呂新萌、宋文娟、張燕進行安置。吊鼓山村安置完畢后,剩余四套安置樓房,呂新萌、宋文娟、張燕提出書面申請,請求按成本價優(yōu)惠價購買安置樓房。2010年1月6日,吊鼓山村委會在呂新萌、宋文娟、張燕提交的按成本優(yōu)惠價購買樓房的申請上書寫明情況屬實并加蓋了村委會公章。2015年5月8日,呂新萌、宋文娟、張燕訴來該院,要求吊鼓山村委會、華能萊蕪公司履行安置方案并賠償其由此造成的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實施方案》是由萊蕪電廠擴建拆遷指揮部,根據(jù)相關法規(guī)制定并經(jīng)過吊鼓山村里的公示,程序合法,對其效力予以確認。對該方案第四條第3款第3項的規(guī)定,呂新萌、宋文娟、張燕認為:該條款并沒有寫明截止2009年12月31日凡是年滿18周歲的只照顧安置一套,只要達到了分戶標準就應當安置。而吊鼓山村委會、華能萊蕪公司認為:雖然達到了分戶標準但并沒有分戶,所以就只能照顧安置一套,其他安置分得多套樓房的情形是因為分了戶,屬于一宅多戶,而呂新萌、宋文娟、張燕家是一宅一戶,因而就不能多分得安置樓房。該條規(guī)定確實存在歧義,表述的不明確、具體,呂新萌、宋文娟、張燕的理解及主張不無道理,既然規(guī)定達到年滿18周歲的分戶標準,無論是否另立門戶,都應當享受安置,方案中沒有界定必須分戶的才能享受。因此,呂新萌、宋文娟、張燕符合該方案第四條第3款第3項規(guī)定的條件,有權按照該方案的規(guī)定,以成本優(yōu)惠價格購買安置樓房,吊鼓山村委會、華能萊蕪公司也有義務予以安置;而且,吊鼓山村委會曾對呂新萌、宋文娟、張燕請求按成本優(yōu)惠價購買樓房的安置申請認可并蓋章,對吊鼓山村委會現(xiàn)在的觀點、主張,不予采納支持;關于呂新萌、宋文娟、張燕要求未予安置造成的在外租房等損失,無證據(jù)證實,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一、吊鼓山村委會、華能萊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繼續(xù)履行《吊鼓山村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按照安置方案第四條第3款第3項的規(guī)定對呂新萌、宋文娟、張燕進行安置。二、駁回呂新萌、宋文娟、張燕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吊鼓山村委會不服上訴稱:《實施方案》是經(jīng)由村民通過民主議事程序制定,經(jīng)過三分之二戶代表一致通過,體現(xiàn)出了全體村民的意志,根據(jù)《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相關規(guī)定,呂新萌、宋文娟、張燕所訴爭議的事項屬于村民自治的范疇,不屬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
華能萊蕪公司也提出上訴稱:一審判決推翻了村民大會通過的方案。對該類村民自治的事項,法院沒有裁判權,這類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圍。
被上訴人呂新萌、宋文娟、張燕共同辯稱:本案爭議的2009年9月25日《實施方案》應為有效的合同,應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所調(diào)整的范疇。呂新萌、宋文娟、張燕均已達到年齡及分戶標準。且該方案并不是吊鼓山村委會所制定,也不是村民的意志所決定的,本案屬于法院受理范圍。
本院查明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涉案《實施方案》是對被拆遷村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進行房屋安置及補償制定的標準,該方案業(yè)經(jīng)吊鼓山村委會經(jīng)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呂新萌、宋文娟、張燕對方案的內(nèi)容及制定程序均無異議。對農(nóng)村集體所有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進行拆遷的安置及補償標準問題,屬于村民自治的范疇,除安置方案外,因雙方并未簽訂安置補償合同,雙方因?qū)Ψ桨笚l文理解不同而產(chǎn)生的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一審判決對本案作出實體處理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一、撤銷萊蕪市萊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萊城民初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二、駁回被上訴人呂新萌、宋文娟、張燕的起訴。
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一、二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再審認為,從萊蕪市人民政府會議紀要及《實施方案》的內(nèi)容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安置的前因系華能萊蕪公司工程擴建需要拆遷吊鼓山村民的房屋,《實施方案》中“拆遷安置原則”為:拆遷安置房由拆遷人萊蕪電廠(華能萊蕪公司)出資,吊鼓山村負責建設符合國家建筑質(zhì)量安全標準的房屋,對吊鼓山村被拆遷戶進行安置,因此,本案應屬拆遷安置補償糾紛。由于被占用的作為村集體資產(chǎn)的土地,已經(jīng)由華能萊蕪公司以繳納土地出讓金的方式,由政府另行提供土地補償給村集體,《實施方案》明確的拆遷范圍為吊鼓山村地上所有房屋、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附屬物,方案中所拆遷的范圍不包含集體土地。故本案拆遷安置補償關系的雙方當事人應為華能萊蕪公司和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在拆遷安置補償關系中,《實施方案》的制定主體應是拆遷人華能萊蕪公司,且該方案的發(fā)布人為萊蕪電廠擴建拆遷指揮部,吊鼓山村委不能成為拆遷安置方案的制定人,吊鼓山村委所稱經(jīng)民主議事程序通過該《實施方案》,系吊鼓山村委及其全體被拆遷村民對該方案的認可,即《實施方案》經(jīng)拆遷人華能萊蕪公司、被拆遷人全體村民同意,該《實施方案》合法有效,但吊鼓山村委會的議事程序并不能否定華能萊蕪公司作為拆遷人的地位。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于《實施方案》本身并沒有異議,三申訴人系請求按照《實施方案》第四條第三項的相關規(guī)定,對其進行安置,并非對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本身存在爭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問題的批復》第二條規(guī)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因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發(fā)生爭議,或者雙方當事人達成協(xié)議后,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反悔,未經(jīng)行政機關裁決,僅就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涉案拆遷安置補償只涉及房屋補償問題,系拆遷人華能萊蕪公司與被拆遷人作為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屬于村民自治范疇,原審裁定以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圍為由駁回三申訴人的起訴錯誤。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實施方案》第四條第三款第三項規(guī)定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提供一套以上樓房:一戶一宅且達到分戶標準(2009年12月31日子女滿18周歲)的,準許再按成本優(yōu)惠價購買一套樓房。一戶多宅且達到分戶標準的可提供兩套安置房。一宅多戶且本村內(nèi)沒有其他住宅的可按戶提供樓房,本案所涉當事人均屬“一戶一宅”情形,對于該項的理解結合前后表述,補償安置標準并不存在爭議,“一戶一宅且達分戶標準的,準許再按成本優(yōu)惠價購買一套樓房;一戶多宅且達分戶標準的可提供兩套安置房”,從該項“一戶多宅”分房標準不難看出,前述“一戶一宅”所確定的再按成本價購買一套樓房中的“一套”系指“一戶一套”,而呂新萌、宋文娟、張燕的家庭已確認并按照此項規(guī)定以成本優(yōu)惠價獲得了房屋,其無權再按照該方案分配安置樓房,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再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萊蕪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12民終12號民事裁定及萊蕪市萊城區(qū)人民法院(2015)萊城民初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申訴人呂新萌、宋文娟、張燕的訴訟請求。
本判決為終審裁定
審判人員
審判長蔚大鵬
審判員李勝
審判員劉永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