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蔣篤義、蔣萬里
一審被告:張素芬(二審上訴人)、白崇東
第三人:合肥輝達房產(以下簡稱輝達房產)
一、案情介紹
合肥市廬陽區(qū)園林局宿舍7號樓1105號房屋原系蔣篤義、蔣萬里共同所有,2011年8月21日,蔣篤義、蔣萬里(甲方、出賣人)委托胡洋與張素芬(乙方、買受人)及輝達房產(丙方、居間方)簽訂《合肥市存量房屋居間合同》和《合肥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經紀成交版)》,其中《合肥市存量房屋居間合同》約定,甲方將其共有的廬陽區(qū)柏景灣小區(qū)房屋轉讓給乙方,建筑面積為60.3平方米,房屋成交價格合計為人民幣83萬元,其中房價款為41.5萬元,房屋附屬設施,設備、裝飾、裝修、相關物品等費用為人民幣41.5萬元,乙方同意此項費用作為補償款支付給甲方。乙方采取自行交付,買賣雙方按照所簽訂的《存量房交易結算資金自行劃轉聲明》履行的方式辦理付款手續(xù),乙方采取全款一次性支付的方式付款;甲、乙任何一方如未按照約定期限履行付款義務的,每逾期一日付款方應向收款方支付逾期款項千分之三的違約金,并應繼續(xù)履行原付款義務。其中《合肥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第四條成交價格、付款方式及資金劃轉方式第(一)項約定,經買賣雙方協(xié)商一致,該房屋成交價格為41.5萬元,買受人可以在簽訂本合同的同時支付定金人民幣5000元,該房屋附屬設施設備、裝飾裝修等的有關價格另有約定的,具體約定見附件一;買受人以自行交割,買賣雙方簽訂的《存量房交易結算資金自行劃轉聲明》見附件六;第六條房屋的交付約定,出賣人應當在2008年9月16日前將該房屋交付給買受人;第七條違約責任第(二)項逾期付款責任約定,買受人未按照附件五約定的時間付款的,按照逾期時間,分別處理,(1)逾期在10日內,自約定的應付款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實際支付應付款之日止,買受人按日計算向出賣人支付逾期應付款萬分之三的違約金,并于實際支付應付款之日起10內內向出賣人支付違約金,合同繼續(xù)履行;(2)逾期超過10日(該日期應當與第(1)項中的日期相同)后,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出賣人解除合同的,買受人應當自解除合同通知送達之日起10日內按照累計的逾期應付款的10%向出賣人支付違約金,并由出賣人退還買受人全部已付款。第十條權屬轉移登記約定,當事人雙方同意,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28日內,雙方共同向房屋權屬登記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手續(xù)。其中附件五約定,買受人應在2008年9月16日前備齊全部房款配合過戶,張素芬在該附件五中簽字確認。附件七約定所有稅費由買受人承擔合計33 615元,超出部分由輝達房產承擔。附件八約定,買受人應在2008年9月1日前再向出賣人支付15 000元的定金,否則出賣人有權將房屋另行承受,視為買受人違約。2008年8月21日,張素芬代理白崇東(買受人)與蔣篤義、蔣萬里(出賣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洋簽訂《合肥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自行成交版》,協(xié)議約定,出賣人將廬陽區(qū)柏景灣小區(qū)房屋轉讓給買受人,房屋成交價格為38萬元,付款方式、資金劃轉方式及違約責任的約定均與蔣篤義、蔣萬里和張素芬簽訂的《合肥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經紀成交版)》相同。
2008年8月19日,胡洋代蔣篤義、蔣萬里收到張素芬交納的購買上述房屋的購房定金5000元。2008年9月16日,胡洋作為蔣篤義、蔣萬里的受托人與白崇東的委托人張素芬簽訂《存量房交易結算資金自行劃轉聲明》,雙方協(xié)商決定自行劃轉交易結算資金,其中房價款為38萬元。當日,輝達房產收到白崇東交納的購買本案訴爭房屋的中介服務費2888.4元,胡洋收到白崇東交納的購買訴爭房屋的購房款46萬元,胡洋代蔣篤義、蔣萬里向白崇東出具了收條,同時白崇東、張素芬向胡洋出具欠條表示欠購房款35萬元,保證2日內歸還;胡洋與張素芬共同辦理了權屬登記過戶受理手續(xù),并取得《房地產權屬登記受理通知單》;當日輝達房產的經辦人劉海峰收到胡洋提交的《房地產權屬登記受理通知單》,并向胡洋出具收條表示待白崇東交給胡洋全部尾款后,由劉海峰交給白崇東。2008年9月16日,白崇東按照購房價38萬元報稅,實際計稅金額為413 895元,實際繳納契稅稅款為6208.42元,教育費附加、個人所得稅、城市維護建設稅、營業(yè)稅共計26 903.17元。2008年9月27日,張素芬向輝達房產交納中介服務費5000元。合肥市廬陽區(qū)柏景灣小區(qū)房屋過戶到白崇東名下后,由白崇東實際居住使用。經詢,廬陽區(qū)柏景灣小區(qū)房屋已出售,并從白崇東名下過戶至買受人名下。
庭審中,輝達房產述稱《合肥市存量房屋居間合同》和《合肥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經紀成交版)》系張素芬的丈夫白錦峻代張素芬所簽,張素芬、白崇東對該兩份合同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不申請對合同落款處的簽字進行筆跡鑒定。張素芬、白崇東主張上述兩份合同已經作廢,應當以《合肥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自行成交版》的合同內容為準,房價款為38萬元,附屬設施款項為35萬,但該附屬設施款的約定未納入合同內容,蔣篤義、蔣萬里對該主張不予認可,主張應當按照前述兩個合同約定的房屋實際價格為準,房屋價格為83萬元。輝達房產對蔣篤義、蔣萬里的主張予以認可,其述稱當時買賣雙方未了避稅而將房屋價格在《合肥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自行成交版》中寫成了38萬元,但雙方實際是按照前述兩份合同的約定在履行,之所以《合肥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自行成交版》中將買受人由張素芬改為白崇東,系張素芬的丈夫系武警公務人員,為了避嫌而將買受人張素芬改為其丈夫的弟弟白崇東,從而重新簽訂了《合肥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自行成交版》。蔣篤義、蔣萬里主張收到張素芬、白崇東給付的46萬元并出具了收條,張素芬、白崇東尚欠35萬元,二人也向其出具了收條,張素芬、白崇東對此不予認可,主張其在支付了46萬元之后另外支付了5萬元現(xiàn)金及5000元定金,其實際支付了51.5萬元,但就支付5萬元現(xiàn)金的情況未向本院提交相應證據(jù)。輝達房產就付款的情況述稱,張素芬曾于2008年8月21日當天給付了5000元定金,并于2008年9月1日在廬陽區(qū)花園橋附近的一個面館給付了1.5萬定金,當時輝達房產的經辦人劉海峰也在場。2008年9月16日當天,張素芬通過銀行轉賬支付了蔣篤義、蔣萬里40萬元,給付現(xiàn)金1萬,5萬元通過ATM轉賬支付,共計46萬元,當時胡洋代蔣篤義、蔣萬里出具了收到張素芬、白崇東46萬元的收條。
二、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張素芬以白崇東名義與蔣篤義、蔣萬里簽訂的《合肥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自行成交版》在履行過程中對外僅用于避稅及房產備案之用,該合同行為屬表面行為,而雙方對內實際按照張素芬與蔣篤義、蔣萬里簽訂的《合肥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經紀成交版)》中約定的房價款履行,該合同行為屬隱藏行為,雙方故意使對外的表示行為與對內的真實意思不一致,系通謀虛偽行為。因表面行為系以合法手段掩蓋非法目的,損害國家的稅收利益,該表面行為當然無效,而該隱藏行為雖被違法行為隱藏,但基于合同法鼓勵交易的原則,其本身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并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有效,雙方應當按照該有效的房屋買賣合同履行。因張素芬以白崇東名義與蔣篤義、蔣萬里簽訂《合肥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自行成交版》被認定為無效后,白崇東成為買賣本案訴爭房屋的合同主體沒有相應的合同依據(jù),雖本案訴爭房屋最終過戶到白崇東名下,但張素芬作為上述居間合同及買賣合同的合同主體,其在本案訴爭房屋交易過程中并未對過戶到白崇東名下提出異議,訴爭房屋過戶到白崇東名下實際上系出賣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形,白崇東不因實際受益而當然成為本案房屋買賣的合同主體。因張素芬在房屋買賣交易中尚欠蔣篤義、蔣萬里35萬元房款,其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及支付遲延違約金的民事責任,對蔣篤義、蔣萬里要求張素芬支付剩余房款及支付違約金的訴求予以支持。據(jù)此判決:一、張素芬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蔣篤義、蔣萬里拖欠購房款人民幣三十五萬元。二、張素芬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按照每日一百零五元標準支付蔣篤義、蔣萬里從二○○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遲延付款違約金。三、駁回蔣篤義、蔣萬里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張素芬不服判決向合肥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提出上訴稱:輝達房產與蔣篤義、蔣萬里聯(lián)合換頁篡改已作廢終止的居間合同和經紀成交版合同,將房價款73萬元偽造為83萬元的偽合同提交給法院,而未提交自行成交版合同。一審法院認定自行成交版合同無效,認定居間合同及經紀成交版合同有效是錯誤的。張素芬與蔣篤義、蔣萬里之間并無債權債務關系,一審法院判決張素芬支付蔣篤義、蔣萬里購房款35萬元及違約金,適用法律及判決結果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發(fā)回重審或改判駁回蔣篤義、蔣萬里的全部訴訟請求。蔣篤義、蔣萬里答辯稱,不同意張素芬的上述事實理由及訴訟請求,同意原判決。白崇東答辯稱,此事與我無關,同意張素芬的上述事實理由及訴訟請求。輝達房產答辯稱,此事與我無關,不同意張素芬的上述事實理由及訴訟請求,同意原判決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張素芬上述的事實理由缺乏相應的事實根據(jù)及法律依據(jù),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情況,適用法律正確,依法予以維持。據(jù)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黃奧點評意見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涉爭的兩份《合肥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自行成交版)和(經紀成交版)(以下簡稱《自行成交版合同》和《經紀成交版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和張素芬與白崇東誰是真正的責任主體的認定問題。
當前,二手房交易中“避稅”與“隱名”已經成為交易的普遍現(xiàn)象,本案是二手房交易糾紛中的經典案例。該案的精彩看點就在于,該案的二手房購買人在同一案件中同時為“避稅”和“隱名”兩大目的而采用的“陰陽合同”和“借名登記”兩套規(guī)避手法于一身,而且該“陰陽合同”還是一個“雙黃蛋”,同時包括用于“避稅”簽訂的一明一暗兩個合同和用于“隱名”簽訂的一真名一借名兩個合同。而對于為避稅簽訂的“陰陽合同”是否應一律認定為無效?還是可以分情況而定?雙方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借名簽約”和“借名登記”行為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合同簽字落款字面的主體和房產落戶的主體為依據(jù),還是以實際背后操作的購房人為依據(jù)?現(xiàn)行規(guī)范對此并無明確規(guī)定,實務界的認定和操作方法也不盡一致,對此也是仁智互見、眾說紛紜。
結合學界理論觀點對二手房交易中的“雙黃陰陽合同”這一特殊法律現(xiàn)象背后的法律及依據(jù)予以粗淺分析。
一、“通謀虛偽”法律行為的效力認定應當區(qū)別對待
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要素為核心,法律行為也因意思表示的健全或存在瑕疵分為真正的法律行為和不真正的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健全,是保證當事人依照其自己內心真實意思追求法效目的先決條件,而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則可能因為瑕疵本身的不同情況而影響法律行為的有效性。
《德國民法典》為代表的現(xiàn)代民法,系通過其成熟的意思表示理論將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的效力進行了類型化的區(qū)分,《德國民法典》為了制度可操作的需要,區(qū)分了“心理保留”、“游戲表示”、“虛假意思表示”、“表示錯誤”、“受欺詐”、“受脅迫”、“重要性質錯誤”等七種比較完整的意思瑕疵形態(tài)體系。雖然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也沿襲了這種對意思表示瑕疵類型化的傳統(tǒng),規(guī)范意思表示瑕疵,我國稱為“意思表示不真實”,但我國確立的意思表示瑕疵類型僅有“受欺詐”、“受脅迫”、“受乘人之危”、“訂合同顯失公平”、“重大誤解”五種類型,并沒有對“虛假意思表示”這一類型進行完全的歸類,而“虛假意思表示”類型在審判實踐中又比較常見,使得我國法與德國法比較,在類型設置和效果處理上存在一定的不足。
雖然我國法中規(guī)定了與“虛假意思表示”瑕疵類型有一定相似性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認定無效”的條款,但“虛假意思表示”自身的內涵也是相當豐富的,其包括“通謀虛偽”、“共同偽裝”等具有一定復合性的雙方法律行為類型,我國法的上述條款的內涵不能完全等同于“虛假意思表示”類型,而且,該規(guī)定容易讓人簡單理解為,只要是當事人在法律行為中從事了“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就應當一律認為無效,當然,這種看法在單方法律行為或單一法律行為中可能是成立的,但在雙方法律行為中的復合法律行為中可能就有待商榷。因為在“虛假意思表示”類型中的“通謀虛偽”行為中,表意人與相對人之間惡意通謀實施與其內心意思不一致的法律行為,表示行為是一種雙方惡意通謀完成的表面行為,其是為了故意掩蓋內心真實的意思表示,以達到非法的目的,該表面行為因系雙方通謀實施且系為達到非法目的,該行為被認定為當然無效并無不妥,但上述行為是一個復合行為,表面行為之外還有一個隱藏行為,雖然內心的真實意思是雙方有意隱藏的,但該隱藏行為才是雙方本來意欲追求的法律后果,如果這個隱藏的意思表示系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且本身的標的可能、妥當、合法,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則讓其與表面行為捆綁起來,一律無效,這樣的看法明顯將意思表示的探究簡單化了,關鍵是這種意思表示探究方法不符合合同法鼓勵交易基本原則和盡量解釋合同有效的合同解釋原則的基本精神,動輒無效,全盤推倒,損耗了交易成本,無法活躍市場經濟,窒息了交易原始的動力,而且助長了因無效認定而獲利一方的不誠信,因此,我不贊同這種意思表示探究方法,也不贊同“通謀虛偽”行為一律認定無效。
因為為“避稅”的雙方虛偽意思表示,表現(xiàn)為“陰陽合同”,其實質就是“通謀虛偽”行為,從事雙方民事法律行為的當事人,意思表示中意思與表示不一致的,屬于隱藏行為,在隱藏行為中,虛假意思表示應當認定為無效,但被隱藏的真實意思表示的效力應當根據(jù)真實意思表示是否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及是否損害第三人利益確定。本案中,雖張素芬以白崇東名義與蔣篤義、蔣萬里簽訂的《合肥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自行成交版》系雙方用于報稅及備案,但從雙方實際履行支付房款的情況看,雙方并未實際按照該自行成交版合同的房價款履行,而實際按照張素芬與蔣篤義、蔣萬里及輝達房產簽訂的《合肥市存量房屋居間合同》和張素芬與蔣篤義、蔣萬里簽訂的《合肥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經紀成交版)》中約定的房價款履行。就出現(xiàn)上述兩版合同的情況,作為房屋交易居間人的輝達房產述稱系雙方出于避稅的目的而簽訂了兩份房屋買賣合同,自行成交版合同房價款較低用于報稅和備案,實際按照三方簽訂的《合肥市存量房屋居間合同》和《合肥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經紀成交版)》約定的房價款履行,結合雙方實際履行房價款的證據(jù)綜合考量,對輝達房產的述稱可以采信,進而可以認定張素芬以白崇東名義與蔣篤義、蔣萬里簽訂《合肥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自行成交版》的民事行為系為以合法手段掩蓋避稅的非法目的無效民事行為。雖該兩份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被上述《合肥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自行成交版》中的虛假意思表示所掩蓋,造成國家的房地產交易稅收減少,但基于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的鼓勵交易原則的考量,合議庭認為,上述兩份合同不宜因前述虛假意思表示的合同掩蓋非法目的而當然無效,張素芬與蔣篤義、蔣萬里及輝達房產簽訂的《合肥市存量房屋居間合同》和張素芬與蔣篤義、蔣萬里簽訂的《合肥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經紀成交版)》系買賣雙方及中介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該兩份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均應依據(jù)該兩份有效合同的約定,繼續(xù)履行相應義務。也就說,在此種情況下,二手房交易的“陰合同”也是可以有效且得到有效履行的。
二、為“隱名”進行的“借名交易”在特定情況下可以借名人為責任主體
一般意義上,“借名交易”是指實際購房人出于對國家調控政策的規(guī)避或特定身份的財產申報監(jiān)控的回避目的,采用借名他人資格或名義的方式,與賣房人進行二手房買賣交易,房屋購買或過戶后,實際購房人與借名人再通過他們之間的協(xié)議,將房屋的權益或房屋的收益轉讓或分割給實際購房人的情形。審判實踐中,“借名交易”可能存在復雜的表現(xiàn)形式,比如,可能是借名人與實際購買之間單一的委托加買賣的關系,但也可能是借名人與實際購買人之間負責的股權式合作買賣關系等等情況。但不管借名人與實際購買人之間系什么關系,對于出售人而言,其更關心的是合同履行的責任主體問題,即誰是真正的責任主體,誰是最能實現(xiàn)其合同目的的主體。
從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和直接代理的“顯名主義”原理看,合同的權利義務主體應該是合同簽訂主體,代理簽訂合同的主體必須在簽訂合同時明確向相對人披露其代理行為授權及被代理人的真實身份,以此可以明確代理人并非合同主體,而真正的合同主體系被代理人。但是,如果合同簽訂主體為了自己“隱名”,與出賣人達成一明一暗兩份合同,對外的合同中以借名人的名義簽訂合同,對內的合同中仍以自己的名義簽訂合同,基于對前述“通謀虛偽”行為理論的分析,對外的合同應當認定無效,在對內合同仍能夠生效的情況下,實際購買人不能以自己系借名人的代理人為由推脫自己的合同主體責任,讓借名人承擔對內合同的權利義務,從而損害出賣人的合同利益,因為實際購買人并非借名人真正的交易代理人,借名人并未真實授權實際購買人代理其進行交易。
當然,如果借名人確實向實際購買人出具了授權,實際購買人也向出賣人披露了借名人的真實身份,且實際購買人未以自己名義與出賣人另行達成對內協(xié)議的情況,借名人仍應當在就“避稅”問題達成的“陰陽合同”中被認定為有效的合同中作為合同主體承擔責任,而不應當由借名人作為合同主體承擔責任,即使實際房購房人在交易中全程操作也不能以探究意思表示真意的理論當然推定實際購房人系真正的合同主體,因為在代理授權明確有效,代理行為構成并生效的情況下,并不適用探究意思表示真意的意思表示解釋理論。
因此,為“隱名”進行的“借名交易”應當區(qū)分是否構成有效代理還是“通謀虛偽”行為確定是否認定借名人為有效對內合同的合同主體。值得注意的是,這里的前提仍是“通謀虛偽”的借名交易,對內的合同沒有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如果法律法規(guī)明文禁止實際購買人的交易資格和交易能力,則出賣人與實際購買人之間簽訂的“陰陽合同”均屬無效,實際購買人再無成為“借名交易”合同主體的可能。
本案中,因張素芬以白崇東名義與蔣篤義、蔣萬里簽訂《合肥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自行成交版》被認定為無效后,白崇東成為買賣本案訴爭房屋的合同主體沒有相應的合同依據(jù),雖本案訴爭房屋最終過戶到白崇東名下,但張素芬作為上述居間合同及買賣合同的合同主體,其在本案訴爭房屋交易過程中并未對過戶到白崇東名下提出異議,訴爭房屋過戶到白崇東名下依照合同法理論可以解釋為系出賣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形,白崇東不因實際受益而當然成為本案房屋買賣的合同主體,故白崇東不應成為訴爭房屋買賣的合同主體。因張素芬在被認定為有效的對內合同中其交易資格或交易能力在當時并未受到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限定,其仍能夠且應當其與蔣篤義、蔣萬里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經紀成交版)的合同主體,承擔繼續(xù)履行購房欠款及違約金的違約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