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某某(聯合)有限公司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與第三人某生公司商標撤銷行政糾紛案-2001年修改后的商標法不能溯及已受終局裁定拘束的商標爭議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9-3-029-029
關鍵詞
行政/商標撤銷行政糾紛/商標法/終局裁定/溯及力
基本案情
1993年1月30日,某生公司經核準注冊了手寫繁體“某樂”文字商標(即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5類“人用局部抗菌劑”。1994年7月以后,案外人某森制藥公司經某生公司許可,在“酮康唑洗劑”藥品上使用該商標。爭議商標為佛山市某某(聯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芳公司)持有的“某樂CAILE”商標,申請日為1997年8月6日,1998年10月14日被核準,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類香皂、洗發(fā)香波、護發(fā)素等。1998年和2000年,某生公司曾兩次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爭議商標的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分別作出終局裁定,維持爭議商標注冊。2002年8月20日,某生公司第三次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爭議商標的申請,理由為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是對其馳名商標的惡意抄襲摹仿,爭議商標注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十三條等規(guī)定。2005年6月,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1801號裁定,認定引證商標為馳名商標,并認為爭議商標的注冊構成在非類似商品上復制摹仿他人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的情形,裁定撤銷爭議商標的注冊。某芳公司不服該裁定,提起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1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793號行政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第1801號裁定。某芳公司不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高行終字第404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某芳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提審本案,并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8)行提字第2號行政判決:1.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7)高行終字第404號行政判決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793號行政判決;2.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第1801號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某生公司在1998年和2000年兩次提出評審申請時,均援引了修改前商標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第(2)項以及巴黎公約的有關規(guī)定,特別是有關公眾熟知的商標或馳名商標的規(guī)定,以其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爭議商標是對引證商標這一馳名商標的惡意抄襲和仿冒,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兩商標指定商品類似,容易引起混淆等為主要理由,請求撤銷爭議商標。某生公司在前兩次評審申請中,已經窮盡了當時可以主張的相關法律事由和法律依據;商標評審委員會在前兩次評審中已經就某生公司提出的全部事實和理由進行了實質審理,并分別于1999年12月、2001年9月作出駁回其申請、維持爭議商標注冊的裁定。按照當時商標法的規(guī)定,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是終局裁定,一經作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對商標評審委員會自身及商標爭議當事人均有拘束力,并形成相應的商標法律秩序。在已有兩次終局裁定之后,某生公司援引2001年修改后的商標法,仍以商標馳名為主要理由,申請撤銷爭議商標的注冊,商標評審委員會再行受理并作出撤銷爭議商標的裁定,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
2001年修改后的商標法,不能溯及該法修改前已受終局裁定拘束的商標爭議?!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范圍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1號)應該在這個前提下加以理解和適用。該司法解釋第五條的規(guī)定,是對修改前與修改后商標法銜接時期的商標評審行政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所作的特殊規(guī)定,其中規(guī)定部分修改前商標法適用時期的事項按照修改后商標法相關規(guī)定審查,適用的前提是在修改前商標法適用時期未解決的爭議,商標評審委員會在修改后商標法施行以后作出復審決定或者裁定,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情形。本案涉及的商標爭議在修改后的商標法施行前已經有過終局裁定,不屬于前述司法解釋第五條規(guī)定的情形,不應該適用該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由于修改前的商標法對商標評審采取行政終局制度,對于當時已經行政終局裁決的爭議事項,只能尊重和維護當時的法律制度,不能再以修改后的法律有新規(guī)定為理由對已決事項重新啟動程序,否則,會沖擊已經形成的法律秩序,打亂在當事人之間已經依法形成的利益格局,使當事人無所適從,也有損生效裁定的權威性和公信力。在行政終局制度下,終局裁定形成了秩序并產生信賴利益。當事人可以據此形成確定的預期,實施相應的市場行為。某芳公司在終局裁定后對商標進行的大規(guī)模使用和宣傳以及因此建立的商業(yè)信譽,應該受到法律保護。某生公司要求根據修改后的商標法溯及既往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商標評審委員會及原審法院以某生公司引用了修改后的商標法為由,認定其提出本次評審申請有新的理由,并以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為依據認定爭議商標應該撤銷,適用法律錯誤。
即使按照修改后的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條例的規(guī)定審查,商標評審委員會對本次評審申請的受理和裁決行為也沒有合法依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商標評審申請已經作出裁定或者決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對已決的商標爭議案件,商標評審委員會如果要受理新的評審申請,必須以有新的事實或理由為前提。新的事實應該是以新證據證明的事實,而新證據應該是在裁定或者決定之后新發(fā)現的證據,或者確實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如果將本可以在以前的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證據作為新證據接受,就會使法律對啟動行政程序事由的限制形同虛設,不利于形成穩(wěn)定的法律秩序。某生公司在本次評審申請中提交的證明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其引證商標馳名的證據,均不屬于法律意義上的新證據。行政裁定或者決定作出之后法律發(fā)生了修改,也不能作為新的理由。對比某生公司的三次申請書所列的事實和理由,本案涉及的第三次評審申請所主張的馳名商標、混淆誤認并非新的事實,在前兩次申請中均已提出,所提出的理由及法律依據與前兩次實質上是相同的。由于某生公司提出本次評審申請并無新的事實和理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再行受理某生公司本次提出的評審申請于法無據。
就某生公司本次評審提交的證據而言,還不足以認定其引證商標在1997年8月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經馳名,也不足以推翻前兩次終局裁定認定的事實。
由于某生公司自身并未在中國市場使用過引證商標,實際使用人某森制藥公司的采樂酮康唑洗劑作為藥品只在醫(yī)院、藥店出售,與普通洗發(fā)水在產品性質、生產和銷售渠道等方面有著明確的區(qū)別,某芳公司的洗發(fā)水產品不可能進入醫(yī)藥流通領域,消費者可以辨別。因此,某芳公司在洗發(fā)水等日化用品上注冊使用爭議商標,不足以誤導公眾,不足以損害某生公司在藥品商標上的利益,兩個商標在藥品和日化品的各自相關市場中可以共存。某生公司雖然在藥品類別上注冊了引證商標,但是其在洗發(fā)水等日化品市場并沒有合法的在先利益,法律也不會為某生公司在藥品上的商標預留化妝品市場。因此,在商標評審委員會已有兩次終局裁定維持某芳公司的爭議商標注冊的情況下,商標評審委員會再裁定撤銷爭議商標沒有充分的理由。
裁判要旨
2001年修改后的商標法不能溯及已受終局裁定拘束的商標爭議。由于修改前的商標法對商標評審采取行政終局制度,對于當時已有終局裁決的爭議事項,不能再以修改后的法律有新規(guī)定為理由對已決事項重新啟動程序;對已決的商標爭議案件,商標評審委員會受理新的評審申請應該有新的事實或理由。新的事實應該是有新證據證明的事實,而新證據應該是在裁定或者決定之后新發(fā)現的證據,或者確實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9修正)》第13條(本案中適用的是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13條)
一審: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793號(2007年5月11日)
二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7)高行終字第404號(2007年12月18日)
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08)行提字第2號(2009年10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