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生物制藥有限公司訴原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與第三人山東某制藥有限公司發(fā)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將某種處方已知的藥物由某常規(guī)劑型改換為另一種劑型時如何準確判斷是否具有創(chuàng)造性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9-3-024-014
關鍵詞
行政/專利相關行政案件/發(fā)明專利權/化學領域/已知藥物/劑型替換/創(chuàng)造性
基本案情
北京某生物制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生物公司)不服原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15409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第15409號決定),訴稱:1.第15409號決定)否定反證7是錯誤的,反證7分別與反證3、4構成證據(jù)鏈,屬于完善對比試驗證據(jù)的性質,應當采信。2.第15409號決定對無效宣告請求的理由和范圍認定錯誤。3.第15409號決定認定反證3不能證明本專利相對證據(jù)1具有預料不到的效果是錯誤的。請求撤銷第15409號決定。
專利復審委員會辯稱:1.反證7是某生物公司在庭審中當庭提交的,形式上不滿足允許延遲至庭審辯論終結前提交的證據(jù),已經(jīng)超過了可以提交反證的舉證期限,且不滿足公知常識性證據(jù)的公開時間要求,也不屬于完善證據(jù)法定形式的證據(jù),第15409號決定對反證7不予接受符合規(guī)定。2.一審第三人山東某制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制藥公司)認為片劑與顆粒劑的劑型轉換、所提及的片劑和顆粒劑的制法,其中常用輔料和用量的選擇均是本領域公知常識,涵蓋了某制藥公司在口審提出的證據(jù)2和3要證明的公知常識內容。第15409號決定對無效宣告請求的理由和范圍認定正確。3.本專利權利要求無效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以及審查結論正確。請求駁回亞東制藥公司訴訟請求,維持第15409號決定。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675號行政判決判決:撤銷第15409號決定;專利復審委重新作出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專利復審委員會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1)高行終字第1704號行政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維持第15409號決定。某生物公司不服上述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3)知行字第77號行政裁定,駁回某生物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某生物公司關于本專利中的丹酪酸B的含量構成權利要求1與現(xiàn)有技術的區(qū)別技術特征,以及主張本專利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是提高丹酪酸B的含量,無事實依據(jù)。對某生物公司有關提高丹酪酸B的含量使本專利具備創(chuàng)造性的申請再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在認定是否存在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時,應當綜合考慮發(fā)明所屬技術領域的特點尤其是技術效果的可預見性、現(xiàn)有技術中存在的技術啟示等因素。通常,現(xiàn)有技術中給出的技術啟示越明確,技術效果的可預見性就越高。在現(xiàn)有技術整體上存在明確的技術啟示的情況下,由制備方法所必然產(chǎn)生的技術效果并未超出本領域技術人員的合理預期。由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是在現(xiàn)有技術上使用了已知的技術手段,并且產(chǎn)生的技術效果是可以預料到的,第15409號決定和二審判決認定本專利相對于證據(jù)1和證據(jù)3的結合是顯而易見的,并無不當。對某生物公司關于二審判決對本專利技術效果的認定存在錯誤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綜上,駁回亞東制藥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判要旨
面對本專利實際要解決的劑型改變的技術問題,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結合藥典公開的將中藥提取物制成顆粒劑的常規(guī)制法。片劑和顆粒劑均為中藥領域常見劑型,在現(xiàn)有技術整體上存在明確的技術啟示的情況下,由制備方法所必然產(chǎn)生的技術效果并未超出本領域技術人員的合理預期。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22第3款
一審: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675號行政判決(2011年12月20日)
二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1)高行終字第1704號行政判決(2013年2月21日)
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77號行政裁定(2014年10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