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軍訴宜賓市公安局南溪區(qū)分局交通管理大隊行政處罰案-行政機關對駕駛人闖黃燈行為進行處罰屬于超越職權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12-3-001-029
關鍵詞
行政/行政處罰/闖黃燈/審慎觀察義務/法無授權不可為
基本案情
劉某軍駕駛車輛到達某路口時,信號燈由綠燈變?yōu)辄S燈,在尚未越過停止線的情況下,其駕駛的車輛通行經過該路口。四川省宜賓市公安局南溪區(qū)分局交通管理大隊(以下簡稱南溪區(qū)交管大隊)對劉某軍作出處以200元罰款、記6分的行政處罰。劉某軍不服,向四川省宜賓市公安局南溪區(qū)分局(以下簡稱南溪區(qū)公安局)提起行政復議,該局復議維持處罰決定。劉某軍遂起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處罰。
四川省宜賓市南溪區(qū)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川1503行初2號行政判決:撤銷南溪區(qū)交管大隊處罰決定,撤銷南溪區(qū)公安局復議決定。宣判后,南溪區(qū)交管大隊提起上訴,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川15行終104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條的規(guī)定,其立法目的和價值取向應是保障安全、兼顧效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交通信號燈由紅燈、綠燈、黃燈組成。紅燈表示禁止通行,綠燈表示準許通行,黃燈表示警示”。該條明確將“禁止”附加于紅燈,將“準許”附加于綠燈,沒有明確表述黃燈能否通行,僅規(guī)定為黃燈表示“警示”,主要作用是提醒駕駛人紅綠燈即將交替,警示駕駛人引起注意。雖然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黃燈亮時禁止通行,但是,黃燈亮時,駕駛人仍應當高度重視黃燈的警示作用,注意觀察,若黃燈亮起時,通行經過人、車流量較大的路口,更應謹慎或選擇停車等待,強化安全至上的意識,堅持綠燈行、紅燈停為原則,做到禮讓行人,避免交通事故的發(fā)生。若黃燈亮起時,行人較少,車流量不大,駕駛人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選擇謹慎通行,提高通行效率。從南溪區(qū)交管大隊提供的某區(qū)廣電局路口電警抓拍照片、監(jiān)控系統(tǒng)電子數據說明,劉某軍駕駛的車輛在黃燈亮起的時間內安全通過信號燈路口,劉某軍通過觀察,在確保安全的情況下選擇了繼續(xù)通行,其行為不應受到處罰。南溪區(qū)交管大隊對劉某軍在黃燈亮時繼續(xù)通行的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對劉某軍處以罰款200元、記6分的行政處罰不當。
裁判結果
四川省宜賓市南溪區(qū)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川1503行初2號行政判決:撤銷南溪區(qū)交管大隊處罰決定,撤銷南溪區(qū)公安局復議決定。宣判后,南溪區(qū)交管大隊提起上訴,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川15行終104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條明確規(guī)定黃燈的作用是警示,并未明確黃燈亮起時是否禁止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亦未賦予行政機關針對“闖黃燈”行為的處罰權限,尤其是駕駛人謹慎觀察、安全通過則更不應遭受處罰。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條、第26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87號,2017年修訂)第38條第1款第2項
一審:四川省宜賓市南溪區(qū)人民法院(2018)川1503行初2號行政判決(2018年4月8日)
二審: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15行終104號行政判決(2018年6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