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勞務公司訴天津市武清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認定案-職工下班返回宿舍收拾行李并乘車回家的整體過程屬于“上下班途中”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12-3-007-010
關鍵詞
行政/行政確認/工傷認定/上下班途中/合理時間/合理路線/日常工作生活
基本案情
石某甲與天津某勞務公司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1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021年1月16日,天津某勞務公司通知包括石某甲在內(nèi)的工人放假回家過年,并由公司工作人員聯(lián)系車輛在工地等待準備送工人回家。石某甲乘坐楊某軍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從工地到集體宿舍收拾行李后,再次乘坐電動三輪車返回工地以乘坐公司聯(lián)系的車輛。在返回工地途中,石某甲不慎從電動三輪車上摔下受傷,先后前往多家醫(yī)療機構(gòu)治療,并被診斷為“頸脊髓損傷伴截癱,腰部、右小腿軟組織損傷,頭部的損傷,上肢損傷,胸部損傷,鼻骨骨折,面部挫傷”,最終于2021年11月20日死亡。醫(yī)療機構(gòu)出具的《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中記載的診斷內(nèi)容為:“石某甲為頸髓損傷直接導致死亡”。根據(jù)另案生效的法院判決,石某甲對上述交通事故承擔次要責任,第三人石某乙、石某丙、楊某等人分別為石某甲的繼子、繼女、妻子。事故發(fā)生后,第三人石某乙(系死者石某甲的繼子)向被告天津市武清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對亡故者石某甲的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編號為SXX0501的《認定工傷決定書》,載明:石某甲于2021年1月16日乘坐楊某軍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的過程中發(fā)生事故導致石某甲受傷,經(jīng)治療無效于2021年11月20日死亡,認定石某甲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guī)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并向天津某勞務公司及石某乙郵寄送達。天津某勞務公司不服武清區(qū)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向天津市武清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武清區(qū)人社局作出的編號SXX0501《認定工傷決定書》。
天津市武清區(qū)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2023)津0114行初15號行政判決:駁回天津某勞務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天津某勞務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2023)津01行終681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作出的編號為SXX0501的《認定工傷決定書》是否違法。首先,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的規(guī)定,被告具有作出認定工傷決定的主體資格和法定職權(quán)。被告收到石某乙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要求補正申請材料、發(fā)送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調(diào)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內(nèi)作出認定工傷決定并送達,程序合法。其次,天津某勞務公司對于石某甲與石某乙等人親屬關系的異議,已被另案生效的法院判決所確認,因此不予支持。再次,石某甲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后,有連續(xù)就醫(yī)的過程,且相關診斷足以證明石某甲頸脊髓損傷與其1月16日所受外傷具有因果關系,因此案涉《認定工傷決定書》中關于“石某甲受傷害部位為'頸脊髓'”的記載具有事實根據(jù),對于天津某勞務公司提出的石某甲頸脊髓損傷并非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張不予支持。最后,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職工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的“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石某甲前往集體宿舍收拾行李準備回家,屬于“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下班后當即乘坐電動三輪車在工地與宿舍之間往返,并等候乘坐公司聯(lián)系的車輛回家亦屬“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因此,被告認定石某甲受傷過程屬于“下班途中”,并無不當。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結(jié)果
天津市武清區(qū)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2023)津0114行初15號行政判決:駁回天津某勞務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天津某勞務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2023)津01行終681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職工在下班后回宿舍收拾行李、前往乘車地點、回家這一整體過程,符合職工工作、生活銜接的客觀需要,應當認定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guī)定的“上下班途中”。職工在此途中受到非本人承擔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關聯(lián)索引
《工傷保險條例》(2010年修訂)第14條第6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14〕9號)第6條第3項
一審:天津市武清區(qū)人民法院(2023)津0114行初15號行政判決(2023年6月27日)
二審: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3)津01行終681號行政判決(2023年10月1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