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譚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法院
(2023)皖1702刑初557號
2024年03月28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貴檢刑訴﹝2023﹞4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譚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在審理過程中,發(fā)現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轉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智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譚某及辯護人胡玉萍、周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池州市貴池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某、譚某為獲取非法利益,明知上線可能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仍然接受上線安排在蚌埠市、安慶市、本市貴池區(qū)××的街頭擺攤,以贈送水杯的方式向他人推廣非法微信二維碼,并以二維碼轉發(fā)量作為計酬依據,共計獲利人民幣9萬余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F已查實,被害人吳某、章某因掃描被告人提供的微信二維碼被上線詐騙共計8萬余元。
被告人譚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譚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廣告推廣等幫助,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譚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譚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并認罪認罰。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李某某辯稱,其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去轉發(fā)二維碼的,請求從輕處罰。李某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李某某是在楊中琴安排下實施推廣二維碼,故應認定為從犯;非法獲利部分應扣除購買水杯的費用;李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請求對李某某從輕處罰。被告人譚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未作辯解。譚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譚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非法獲利部分應扣除購買水杯的費用,請求對譚某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2年3月至5月期間,被告人李某某、譚某明知上線可能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為謀取非法利益,事先購買水杯作為禮品,先后前往安徽省蚌埠市、安慶市、銅陵市、池州市貴池區(qū)等地的人員密集區(qū)域設點,以掃碼送小禮物的方式吸引路人,指導路人或者直接使用路人的手機通過微信將含有電信詐騙信息的二維碼轉發(fā)至多個微信群,并隨即刪除轉發(fā)的二維碼的信息,以防路人撤回轉發(fā)的二維碼。同時,被告人李某某、譚某將成功轉發(fā)二維碼的群拍照上傳給上線,由上線每日按照轉發(fā)二維碼的群數量支付報酬,被告人李某某、譚某獲利共計96367元。被告人李某某、譚某所到之處僅停留兩至三天,隨后前往下一城市。2022年5月,被害人吳某、章某在微信群里掃描被推送的二維碼廣告后,分別被詐騙61575元、25513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譚某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李某某、譚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但李某某當庭予以翻供。公安機關扣押了李某某駕駛的蘇U2××**汽車一輛,塑料水杯30只,小推車1輛,馬甲2件、擴音喇叭2個、遮陽傘1把。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譚某已退繳違法所得30000元。
上述事實,有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戶籍信息,國家反詐大數據平臺查詢單,國家反詐大數據平臺微信、支付寶交易流向一覽表,二維碼圖片,微信聊天記錄,證人姚某、鮑某、王某的證言,被害人吳某、章某的陳述,同案人楊中琴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譚某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及照片、扣押決定書、發(fā)還清單,提取筆錄及照片,電子數據檢查筆錄及光盤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譚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他人犯罪提供廣告推廣幫助,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李某某、譚某的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關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其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轉發(fā)二維碼的辯解,經查,被告人李某某、譚某及同案人楊中琴的供述,證人王某證言,微信、支付寶轉賬記錄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李某某、譚某為獲取非法利益,輾轉不同城市之間頻繁更換掃碼場所及轉發(fā)的二維碼,將含有電信詐騙信息的二維碼轉發(fā)至路人多個微信群中,并且隨時刪除自己微信聊天記錄的事實,被告人李某某、譚某的行為明顯異常且有悖常理,結合李某某、譚某獲利情況,應認定李某某在主觀上對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系明知,故李某某的此節(jié)辯解,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某、譚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譚某與他人地位作用相當,不予區(qū)分主從犯,按照各自作用分別予以量刑,李某某辯護人就李某某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某、譚某為實施犯罪所支付的成本,不應在獲利數額中扣除,李某某、譚某辯護人就此所提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譚某被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予以從輕處罰;其已退出違法所得,酌情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予以從寬處理,其辯護人此節(jié)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之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本案中,根據被告人李某某、譚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綜合確定被告人李某某、譚某違法所得數額分別為66367元、30000元。公訴機關量刑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2、被告人譚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推車1輛、馬甲2件、擴音喇叭2個、遮陽傘1把、塑料水杯30只;被告人譚某的違法所得30000元,均予以沒收,上繳國庫。被告人李某某的違法所得66367元,繼續(xù)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余莉玲
人民陪審員潘曉京
人民陪審員莫助國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竇曉紅
書記員汪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