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過失致人重傷罪一審判決書
太湖縣人民法院
(2024)皖0825刑初98號
2024年05月23日
案件概述
被告人張某犯過失致人重傷罪,于202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嚴國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吳長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11月22日18時25分許,被告人張某1駕駛懸掛皖HXXXX**號牌的正三輪輕便摩托車由西向東至太長路(省道469)31公里+580米處時,撞到前方同向行人何某、程某,造成何某、程某受傷,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1月18日經(jīng)太湖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張某1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同年7月11日經(jīng)太湖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shù)室鑒定,被害人何某損傷程度評定為重傷二級。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書證,證人程某、朱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何某的陳述,被告人張某1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查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1駕駛車輛未謹慎觀察,過失致一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過失致人重傷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1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其經(jīng)民警抓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1有期徒刑八個月。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1對指控的事實、證據(jù)及罪名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認罪認罰、賠償被害人部分經(jīng)濟損失且系初犯、偶犯等從輕(從寬)情節(jié),請求對被告人從寬處理。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1、2024年2月12日,合肥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發(fā)現(xiàn)被告人張某1系網(wǎng)上逃犯將其抓獲。
2、被告人張某1于2024年5月9日在太湖縣人民檢察院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3、被告人張某1羈押期間表現(xiàn)考核月平均分為99分。
關于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其他從輕、從寬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院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1在駕車過程中因疏忽大意,過失致一人重傷,其行為構(gòu)成過失致人重傷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1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其羈押期間表現(xiàn)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被告人張某1犯過失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先行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24年2月13日起至2024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祝太平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陳坤
書記員陳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