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196號
2024年06月1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6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婷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24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蔡某至滁州市南譙區(qū)××巷將被害人趙某的一輛五星鉆豹電動車盜走。經依法鑒定,被盜電動車價格1800元。
2.2024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蔡某至滁州市南譙區(qū)××號樓××霜的一輛雅迪電動車盜走。經依法鑒定,被盜電動車價格580元。
3.2024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蔡某至滁州市南譙區(qū)××鐵架樓梯旁將被害人宋某的一輛速派奇電動車盜走。經依法鑒定,被盜電動車價格2880元。
4.2024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蔡某至滁州市南譙區(qū)盛世華庭博雅幼兒園門口將被害人孫某的一輛愛瑪電動車盜走。經依法鑒定,被盜電動車價格3060元。
就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機關現(xiàn)場勘驗筆錄、辨認筆錄、刑事攝影照片、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價格認定結論書、領條、收條、諒解書、被害人趙某、孫某等人的陳述、證人劉某、李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認為應當以盜竊罪追究被告人蔡某的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判處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六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蔡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不持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從他人處扣押雅迪、速派奇、愛瑪電動車各一輛,已分別發(fā)還給被害人陳某、宋某、孫某;被告人蔡某退賠被害人趙某損失并取得諒解。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退賠部分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均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結合社區(qū)矯正機構的評估意見,可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意見恰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蔡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孫梅梅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劉瑞雪
書記員姚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