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利辛縣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261號
2024年06月20日
案件概述
利辛縣人民檢察院以利檢刑訴〔2024〕2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龍犯盜竊罪,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汝海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龍及其辯護人(利辛縣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辯護人)劉鵬程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龍前往利辛縣,采用破壞店鋪玻璃門把手的方式進入店鋪實施盜竊,在“某某某”店鋪內(nèi)盜竊現(xiàn)金人民幣1000元,在“某某某某公司”商鋪內(nèi)盜竊現(xiàn)金87元及信用卡兩張。后被告人使用盜竊的信用卡在銀行ATM機內(nèi)取現(xiàn)20000元,并將部分現(xiàn)金用于個人消費。綜上郭某龍共計盜竊21087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相關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檢查、辨認筆錄等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龍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郭某龍對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郭某龍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大部分違法所得已被追繳發(fā)還被害人,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24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郭某龍前往利辛縣,采用破壞店鋪玻璃門把手的方式進入店鋪實施盜竊,在被害人盧某的“某某某”店鋪內(nèi)盜竊現(xiàn)金人民幣1000元,在被害人王某1“某某某某公司”商鋪內(nèi)盜竊現(xiàn)金87元及信用卡兩張。后被告人郭某龍使用盜竊的信用卡在銀行ATM機內(nèi)取現(xiàn)20000元,并將部分現(xiàn)金用于個人消費。綜上被告人郭某龍盜竊共計民幣21087元。
另查明,2024年4月5日,民警對被告人郭某龍住處進行搜查并扣押15302元人民幣及一輛價值3400元的電瓶車。2024年4月7日,公安機關發(fā)還給被害人盧某人民幣1000元,發(fā)還給被害人王某1人民幣14302元及一輛價值3400元的電瓶車。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確認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抓獲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發(fā)還清單、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書證,證人武某的證言,被害人王某2、盧某的陳述,被告人郭某龍的供述與辯解,搜查、辨認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龍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以后,在五年內(nèi)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郭某龍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且大部分被盜贓款已被追繳并發(fā)還被害人,可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與之相同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后果及危害程度等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郭某龍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5日起至2026年2月4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郭某龍退賠被害人王某1人民幣二千三百八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建軒
審判員丁言平
人民陪審員趙儉俠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朱丹鳳
書記員李康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