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危險駕駛罪一審判決書
濉溪縣人民法院
(2024)皖0621刑初389號
2024年07月10日
指控事實
2024年4月22日1時49分許,被告人吳某1酒后駕駛號牌為皖F5××**小型汽車,沿濉溪縣淮海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原濉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大門北側時,因他人舉報被查獲。經民警現(xiàn)場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檢測結果為137毫克/100毫升。2024年4月23日,經抽血由安徽至正司法鑒定中心檢測,吳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5毫克/100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另查明,吳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罪
量刑建議
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被告人
意見
被告人吳某1對起訴書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同意適用速裁程序審理,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裁判理由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1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吳某1認罪認罰,具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
法律依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
一審裁判結果
判決結果
被告人吳某1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陳文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張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