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泗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340號
2024年07月1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縣某院以泗檢刑訴〔2024〕2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于202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同年7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泗縣某院指派檢察員孟媛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安徽省泗縣某院指控:2023年6月19日1時許,被告人劉某1與周某某(2009年3月25日出生)、張某某(2008年3月24日出生)在泗縣登達雅苑小區(qū)樓下,將被害人周某停放的一輛白色兩輪摩托車盜走,后三人將車賣得人民幣400元(以下幣種同),張某某分得100元,周某某分得300元。經(jīng)鑒定,涉案車輛價值216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劉某1在家人勸說下主動投案。涉案車輛由公安機關找回退還被害人。
被告人劉某1于2023年8月25日在家人勸說下主動到泗縣某局投案。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1與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劉某1起主要作用,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guī)定,系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事實處罰。被告人劉某1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劉某1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1拘役三個月八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劉某1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和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表示認罪認罰。
一審法院查明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1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具有自首情節(jié),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劉某1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八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現(xiàn)刑期已折抵完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姬茂義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顏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