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理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碭山縣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309號
2024年07月2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碭山縣人民檢察院以碭檢刑訴〔2024〕2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理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碭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薛儉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碭山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2年9月至2023年9月期間,被告人曹某理先后多次在碭山縣××、碭山縣××廣場小區(qū)××盜竊他人財物,經(jīng)碭山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被盜物品價值共計1537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22年9月12日,被告人曹某理至碭山縣人民醫(yī)院大門東,將被害人單某兩輪電動車上的四塊電瓶盜走,后將該組電瓶以120元的價格賣給了張某2。經(jīng)碭山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組電瓶價值393元。
2、2022年9月19日,被告人曹某理至碭山縣鐵路中學西校區(qū)東十字路口西南角,將被害人張某1的兩輪電動車上的四塊電瓶盜走,后將該組電瓶以110元的價格賣給了收廢品人員。經(jīng)碭山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組電瓶價值393元。
3、2023年9月24日,被告人曹某理至碭山縣××道上,將被害人陳某小鳥牌電動三輪車上的四塊電瓶盜走,后將該組電瓶以330元的價格賣給了張某2。經(jīng)碭山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組電瓶價值440元。
4、2023年9月27日,被告人曹某理至碭山縣碭城鎮(zhèn)華迪時代廣場小區(qū)地下停車場西出口附近,將被害人鞏某兩輪電動車上的四塊電瓶盜走,后將該組電瓶以110元的價格賣給了崔某。經(jīng)碭山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該組電瓶價值311元。
被告人曹某理于2024年2月4日經(jīng)碭山縣xxx民警書面?zhèn)鲉镜桨?,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p>
案發(fā)后,被告人曹某理在xx機關退賠贓款1537元。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碭山縣xxx出具的被告人曹某理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違法犯罪前科查證情況工作記錄、收條、發(fā)還清單等書證、碭山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碭價認定[2024]54號《關于曹某理涉嫌盜竊案的價格認定結論書》、碭山縣xxx制作的辨認筆錄、指認現(xiàn)場筆錄、證人張某2、崔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單某、張某1、陳某、鞏某的陳述、被告人曹某理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曹某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曹某理具有坦白、認罪認罰、退贓等從輕從寬情節(jié),建議以犯盜竊罪判處被告人曹某理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曹某理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未作辯解,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xx機關已將被告人曹某理的退賠款發(fā)還給被害人。
在審查起訴期間,被告人曹某理自愿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理被書面?zhèn)鲉镜桨负笕鐚嵐┦銎浞缸锸聦?,系坦白,依法對其可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對其依法可從寬處罰。被告人曹某理已退賠被害人全部經(jīng)濟損失,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曹某理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曹某理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邵長穩(wěn)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李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