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利辛縣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361號
2024年08月01日
案件概述
利辛縣人民檢察院以利檢刑訴〔2024〕2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房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翟占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房某甲及其辯護人(利辛縣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辯護人)俞萍萍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3月8日,被告人房某1與被害人李某因打牌發(fā)生糾紛,房某1用拳頭擊打李某前胸,致李某肋骨骨折。經安徽省利辛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李某的損傷程度被評定為輕傷二級。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相關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房某1故意傷害李某,致李某輕傷二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房某1認罪認罰,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個月。
被告人房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房某1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被害人有過錯,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24年3月8日17時許,在利辛縣,被告人房某1與被害人李某因打牌發(fā)生糾紛,房某1用拳頭擊打李某前胸致其受傷。經安徽省利辛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李某左側第2、3肋骨骨折,右側第3肋骨骨挫傷,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書證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載明本案受案、立案情況。
(2)戶籍信息、前科查詢證明,載明房某1及李某的身份信息,房某1無違法犯罪記錄。
(3)到案經過,載明被告人房某1于2024年4月16日被傳喚到案。
(4)利辛縣公安局李集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載明本案調解等情況。
(5)住院病歷資料,載明李某于2024年3月8日21時許到利辛縣人民醫(yī)院就診,主要診斷為肋骨骨折。
(6)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李某因侮辱于2024年5月5日被罰款三百元。
2.證人證言
(1)證人姜某的證言:2024年3月8日下午,其和李某、房某1等人在路北邊打牌。五點多李某收骨牌時收了房某1兩三元的硬幣,房某1把李某的10多塊零錢拿走了。李某收好骨牌追著房某1要錢,兩個人就打起來了。雙方互相用手打對方,房某1用手朝李某前胸打了幾下。
(2)證人高某的證言:當天下午其在路北邊看李某、房某1、姜某等人玩牌,打牌結束時房某1說李某收牌時拿了他的零錢,房某1伸手把李某的零錢拿走,兩人發(fā)生爭吵,相互朝對方身上打了幾下。
3.被害人李某的陳述:2024年3月8日下午,其和房某1、姜某等人一起玩骨牌。五點多結束的時候,其收牌時不小心把房某1的兩三元硬幣收進袋子了,房某1說其拿他的硬幣了,并將其十幾塊錢拿走。其去向房某1要錢,兩人發(fā)生爭吵,房某1朝其前胸打了兩拳。
4.被告人房某1的供述與辯解:2024年3月8日下午,其和李某、姜某等人在路口玩牌,五點多的時候李某趁洗牌把其七八個一元硬幣拿走了。其輸了錢有點生氣,就拿了李某的一張10元紙幣和幾個一元的硬幣。其起身要走,李某追過來用裝著骨牌的袋子打其,其還手朝他前胸打了幾下。其不同意其家人跟對方的調解條件。
5.(利)公(傷)鑒字〔2024〕228號鑒定意見,載明被鑒定人李某左側第2、3肋骨骨折,右側第3肋骨骨挫傷,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
6.勘驗筆錄,載明對案發(fā)現場進行勘驗的情況。
7.視聽資料,現場監(jiān)控視頻拍攝的案發(fā)經過。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房某1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案的犯罪對象系老年人,酌予對被告人從重處罰。被告人房某1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對辯護人與之相同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其他意見不予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房某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6日起至2025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劉建軒
審判員張冰
人民陪審員鄒繼星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朱丹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