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1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安慶市宜秀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811刑初170號
2024年08月13日
案件概述
安慶市宜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宜檢刑訴[2024]1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8月5日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慶市宜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潘娟娟、檢察官助理胡海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1.2024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江某1來到安慶市宜秀區(qū)××小區(qū)××棟××室,因其居住該棟樓上層,之前某次路過被害人章某家時,發(fā)現(xiàn)該戶存在將入戶門鑰匙放置在門口鞋柜的習慣,遂趁該戶無人之機,采取偷拿鑰匙并直接開鎖方式進入該戶,盜取被害人章某所有的現(xiàn)金一千七百元及兩箱(每箱四瓶,共計八瓶,41%vol、500ml/瓶)口子窖小池窖白酒。后被告人江某1將贓款用于個人開銷,將兩箱白酒供個人及朋友飲用。經(jīng)安慶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該兩箱白酒共計價值人民幣1040元。
2.2024年4月2日10時許,被告人江某1以上述同樣的方式進入安慶市宜秀區(qū)××小區(qū)××棟××室,盜取被害人章某所有的一瓶(50%vol、2.5L/瓶)古某,后將該瓶酒以100元的價格銷贓至李某經(jīng)營的安慶市宜秀區(qū)遠豪煙酒店。經(jīng)安慶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該瓶白酒價值人民幣500元。
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將被告人江某1抓獲,其如實了供述犯罪事實。公安機關將從李某處扣押的被盜一瓶古井貢酒發(fā)還被害人,被告人江某1家屬代為賠償被害人章某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公訴機關提交了歸案經(jīng)過、刑事判決書、價格認定結論書等書證,檢查、辨認筆錄及照片,證人李某的證言,被害人章某的陳述,被告人江某1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江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324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江某1具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提請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予以判處。
被告人江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安慶市宜秀區(qū)社區(qū)矯正管理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認為被告人江某1符合社區(qū)矯正條件。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共計價值人民幣324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被告人江某1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予從輕處罰;退賠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結合社區(qū)評估意見,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江某1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1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何燕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儲冰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