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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711刑初72號朱某1、魏某2等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5-03-08   閱讀:

朱某1、魏某2等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711刑初72號

2024年09月27日

案件概述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郊檢刑訴〔2024〕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魏某、王某犯詐騙罪、偷越國(邊)境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戴亞麗、

書記員孔莉出庭支持公訴,三被告人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銅陵市郊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詐騙罪

2019年至2020年間,黃某(綽號“黑鬼”“武財神”,未到案)在緬甸勐波租賃小紅樓及“島主”葛某(另案處理)的自建樓房成立詐騙公司,招聘國內人員從事詐騙,針對中國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并設后臺和財務,逐漸形成以黃某為首的犯罪團伙。

2019年10月上旬至11月下旬、2020年3月中旬至10月中旬(其中一個月生病休息),被告人朱某1在黃某詐騙公司針對中國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擔任詐騙業(yè)務。

2020年3月中旬至10月中旬,被告人魏某2應朱某1邀請在黃某詐騙公司針對中國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擔任詐騙業(yè)務員。

2020年3月中旬至7、8月,被告人王某3應朱某1邀請在黃某詐騙公司針對中國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擔任詐騙業(yè)務員。

二、偷越國(邊)境罪

1.朱某1、魏某2偷越國(邊)境罪

2019年10月上旬,朱某1與他人在“蛇頭”的安排帶領下從中國云南偷渡至緬甸勐波。

2019年11月下旬,朱某1在“蛇頭”的安排帶領下從緬甸勐波偷渡返回中國云南境內。

2020年3月中旬,朱某1與魏某2、黃某(未到案)、黃某(已判決)、王某3等人結伙在“蛇頭”的安排帶領下從中國云南偷渡至緬甸勐波。

2020年10月中旬,朱某1與魏某2、黃某2(已判決)等人結伙在“蛇頭”的安排帶領下從緬甸勐波偷渡返回中國云南境內。

2.王某3偷越國(邊)境罪

2020年3月中旬,王某3與黃某、朱某1、魏某2、黃某(已判決)等人結伙在“蛇頭”的安排帶領下從中國云南偷渡至緬甸勐波。

2020年7、8月,王某3與黃某(已判決)在“蛇頭”的安排帶領下從緬甸勐波偷渡返回中國云南境內。

被告人朱某1、王某3自動到案,被告人魏某2被抓獲歸案,三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信息、到案經過、情況說明、出入境記錄查詢結果、民航離崗記錄、住宿記錄、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書證;證人黃某、曾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朱某1、魏某2、王某3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1、魏某2、王某3參加境外詐騙犯罪集團,在境外針對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行為,一年內出境赴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累計時間30日以上;違反國境管理法規(guī),多次三人以上偷越國(邊)境,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偷越國(邊)境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朱某1、王某3自動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被告人魏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朱某1、魏某2、王某3自偵查階段起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朱某1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偷越國(邊)境罪,建議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六千元。對被告人魏某2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偷越國(邊)境罪,建議判處拘役四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對被告人王某3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八千元,偷越國(邊)境罪,建議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二千元,合并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

被告人朱某1、魏某2、王某3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三名被告人的辯護人對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及定性均沒有異議,關于量刑提出意見如下:

被告人朱某1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朱某1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自偵查階段自愿認罪認罰,請求法庭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魏某2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魏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坦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自愿認罪悔罪,主觀惡性小,法律意識淡薄,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3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3主動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因生活所迫從事詐騙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系從犯,自愿認罪悔罪,無前科劣跡,請求法庭對其適用緩刑。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詐騙事實

2019年至2020年間,黃某(綽號“黑鬼”“武財神”,未到案)在緬甸勐波租賃小紅樓及“島主”葛某(另案處理)的自建樓房成立詐騙公司,招聘國內人員從事詐騙,針對中國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并設后臺和財務,逐漸形成以黃某為首的犯罪團伙。

2019年10月上旬至11月下旬、2020年3月中旬至10月中旬(其中一個月生病休息),被告人朱某1在黃某詐騙公司針對中國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擔任詐騙業(yè)務員,非法獲利3萬元。

2020年3月中旬至10月中旬,被告人魏某2應朱某1邀請在黃某詐騙公司針對中國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擔任詐騙業(yè)務員,非法獲利3萬元。

2020年3月中旬至7、8月,被告人王某3應朱某1邀請在黃某詐騙公司針對中國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擔任詐騙業(yè)務員,非法獲利2萬元。

二、偷越國(邊)境罪

1.朱某1、魏某2偷越國(邊)境罪

2019年10月上旬,朱某1與他人在“蛇頭”的安排帶領下從中國云南偷渡至緬甸勐波。

2019年11月下旬,朱某1在“蛇頭”的安排帶領下從緬甸勐波偷渡返回中國云南境內。

2020年3月中旬,朱某1與魏某2、黃某(未到案)、黃某(已判決)、王某3等人結伙在“蛇頭”的安排帶領下從中國云南偷渡至緬甸勐波。

2020年10月中旬,朱某1與魏某2、黃某2(已判決)等人結伙在“蛇頭”的安排帶領下從緬甸勐波偷渡返回中國云南境內。

2.王某3偷越國(邊)境罪

2020年3月中旬,王某3與黃某、朱某1、魏某2、黃某(已判決)等人結伙在“蛇頭”的安排帶領下從中國云南偷渡至緬甸勐波。

2020年7、8月,王某3與黃某(已判決)在“蛇頭”的安排帶領下從緬甸勐波偷渡返回中國云南境內。

被告人朱某1、王某3自動到案,被告人魏某2被抓獲歸案,三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另查,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朱某1、魏某2、王某3均愿意用取保候審保證金作為罰金保證金繳納。

因涉境外電信網絡詐騙活動,被告人朱某1、魏某2、王某3及所在犯罪集團的犯罪數額均難以查證,公安機關未查證到三被告人實施的具體詐騙案件、發(fā)送詐騙信息條數、撥打詐騙電話次數以及在互聯網上發(fā)布詐騙信息瀏覽量。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1、魏某2、王某3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舉證、質證,予以確認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資料、到案經過、調取證據清單、民航離港記錄及住宿記錄、出入境查詢記錄、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情況說明、證人黃某、曾某等人證言、被告人朱某1、魏某2、王某3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各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對于王某3的辯護人要求對王某3適用緩刑的意見,經查,被告人王某3一年出境赴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累計時間超過30天,實施針對境內居民的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行為,嚴重干擾電信網絡秩序,破壞社會誠信,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和社會和諧穩(wěn)定,社會危害性大,依法應從嚴懲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之規(guī)定,對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被告人,應當嚴格控制適用緩刑;且在境外實施電信詐騙,屬于從重處罰情形。故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適用緩刑的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1、魏某2、王某3參加境外詐騙犯罪集團,在境外對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行為,且一年內出境赴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累計時間30日以上,屬情節(jié)嚴重;違反國境管理法規(guī),多次3人以上偷越國(邊)境,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朱某1、魏某2、王某3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偷越國(邊)境罪,應當以詐騙罪、偷越國(邊)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責任,依法實行數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1、魏某2、王某3在境外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依法予以從重處罰。在詐騙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朱某1、王某3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魏某2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1、魏某2、王某3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均依法予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朱某1、魏某2、王某3在審理期間均愿意用取保候審保證金作為罰金保證金繳納,依法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朱某1、魏某2、王某3的量刑建議適當,依法予以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朱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犯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六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魏某2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犯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王某3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犯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朱某1違法所得三萬元、魏某2違法所得三萬元、王某3違法所得二萬元,依法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級法院2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涓娟

審判員劉帥令

人民陪審員謝江德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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